在传统刑法教义学中,“赌场”被界定为供不特定多人实施赌博的物理或数字化空间。随着Web 3.0时代的到来,网络赌博犯罪正经历从“传统本币结算”向“虚拟货币架构”的生态跃迁。虚拟货币因其去中心化、匿名性及跨境流转便捷等特性,已成为开设赌场犯罪的新型载体。此类行为往往披着“金融创新”的外衣,通过高倍杠杆合约、涨跌竞猜等衍生品交易模式,构建起极具迷惑性的虚拟赌博场景。 以(2024)湘0626刑初515号等典型案例为观察窗口可以发现,涉虚拟货币平台是否构成“赌场”,其核心不在于技术形态的更迭,而在于其行为本质是否符合“提供场所、制定规则、营利结算”的规范内涵。当平台脱离了正常的价值撮合功能,转而通过人为设置的“对赌结构”侵吞用户资产时,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与传统赌场并无二致。本文旨在通过剖析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司法裁判逻辑,明确虚拟场景下“赌场”的扩张边界,深入探讨客观对赌结构、主观营利目的及共同犯罪的责任分配,以期为该类新型犯罪的精准打击与法理适用提供系统化的分析框架。
一、“赌场”的规范内涵与虚拟场景中的扩张
传统刑法理论中,“赌场”通常被界定为“供他人实施赌博活动的场所”,既包括物理意义上的固定场所,也涵盖临时搭建的流动场所。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赌场”的规范内涵逐步扩张,网络赌场作为传统赌场的数字化延伸,已被司法实践明确纳入开设赌场罪的规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开设赌场行为。
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案件中,“赌场”的表现形式更为隐蔽,其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为载体,通过“合约交易”“高倍杠杆”“涨跌竞猜”等伪装形式,构建起虚拟的赌博场景。与传统网络赌场相比,此类虚拟“赌场”更具迷惑性,往往以“金融创新”“虚拟货币投资”为噱头,刻意掩盖其赌博本质。(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BKEX平台以“虚拟货币合约交易”为名,设置100至1000倍高倍杠杆与强制平仓机制,本质就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与规则,完全符合“赌场”的规范内涵。从刑法教义学视角分析,此类虚拟平台完全符合“赌场”的规范内涵:其一,平台搭建了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虚拟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交易界面与操作空间;其二,平台制定了明确的赌博规则,包括杠杆倍数、平仓规则、涨跌竞猜规则等,为赌博活动提供规范指引;其三,平台以营利为核心目的,通过收取交易手续费、侵占用户爆仓亏损资金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其四,平台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开放,吸引大量人员参与赌博,形成规模化、常态化的赌博活动。
需要明确的是,“赌场”的虚拟性并不影响其刑法评价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无论是物理赌场还是虚拟赌场,其核心功能都是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规则与结算服务,其侵害的法益均为国家赌博管理秩序与社会公共秩序,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所指出的,财产犯罪中的“财物”可扩张至财产性利益,同理,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场”也可扩张至虚拟场景,只要行为的本质符合罪名的构成要件,就不应以形式上的差异否定其刑事可罚性。(2024)赣1181刑初313号案件中,UEEx平台虽未明确以“赌场”名义运营,但通过“猜涨跌”“疯狂竞猜”等业务,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赌博场所与规则,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正是这一逻辑的具体适用。
二、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
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即行为人设立、经营赌场,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规则、资金结算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在虚拟货币场景中,此类行为的核心特征是构建“对赌结构”,这也是区分合法虚拟货币交易与非法赌博行为的关键标尺。
正常的虚拟货币交易,核心在于“市场撮合”与“价值交换”,交易双方基于对虚拟货币价值的独立判断进行买卖,收益来源于虚拟货币价格的自然波动,交易双方的利益并不具有对抗性——一方盈利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亏损,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而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行为,核心在于“对赌输赢”,平台与用户、用户与用户之间形成明显的对抗性利益关系,收益完全取决于偶然的涨跌结果,与虚拟货币的真实价值波动无实质关联。这种“对赌结构”的认定,需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核心方面:
其一,是否存在“无真实交割”的情形。真实的虚拟货币交易必然伴随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交割,即交易双方完成虚拟货币的转移交付;而赌博性质的合约交易,往往不要求真实交割虚拟货币,用户仅需猜测涨跌方向,以虚拟货币为赌注确定输赢,平台与用户之间形成纯粹的对赌关系。(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BKEX平台的永续合约业务便是典型,用户参与BTC、ETH等虚拟货币的涨跌竞猜,无需真实交割虚拟货币,仅以USDT为赌注,本质就是平台与用户的对赌行为,这也是法院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核心依据。
其二,是否设置“高倍杠杆+强制平仓”机制。高倍杠杆的设置,本质是放大用户的投注金额,大幅增加用户的亏损概率;强制平仓机制则是在用户亏损达到一定比例时,平台直接没收用户的投注资金,确保自身盈利。这种机制的设计,使得用户的亏损直接转化为平台的盈利,完全符合赌博行为“以偶然结果定输赢、以财物为赌注”的核心特征。(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明确确认,BKEX平台提供100至1000倍高倍杠杆,通过强制平仓机制累计获取净利润约3亿元,其行为已超出正常虚拟货币交易范畴,进入赌博犯罪的规制领域。
其三,是否以用户亏损为核心盈利来源。开设赌场罪的本质是营利性,即行为人通过组织赌博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平台的盈利,并非来源于正常的交易手续费,而是主要来源于用户的爆仓亏损资金。(2024)赣1181刑初313号案件中,UEEx平台的“猜涨跌”“疯狂竞猜”业务,平台盈利直接来源于用户的投注亏损,这一事实被法院予以明确认定;(2022)吉06刑终33号案件中,江某剑团队作为星币全球平台代理,按参赌人员的亏损金额分成,累计获利758万余元,其营利性特征极为明显,法院据此作出有罪裁判。
(二)主观构成要件
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且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这是目的犯的典型构造。所谓目的犯,是指构成要件中除通常的故意要件外,另行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主观目的,且该目的所指向的利益状态超出客观行为本身,学理上称之为主观超过要素。就开设赌场罪而言,营利目的是典型的主观超过要素——行为人实施开设赌场行为,不仅需要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赌博活动,还需具有通过该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明确目的。
在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案件中,“明知”的认定是主观构成要件的核心难点,尤其是对于技术支持、代理推广、资金结算等辅助人员而言,其“明知”的认定往往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客观推定+可反驳”的模式认定“明知”,即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认知能力、获利情况、规避监管的手段等,综合推定其是否明知平台的赌博性质。具体而言,以下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
一是行为人参与平台的核心功能设计。如技术人员参与“高倍杠杆”“强制平仓”“涨跌竞猜”等赌博相关功能的开发,应当明知该功能的设计目的是为组织赌博活动提供支撑。二是行为人获取的收益与参赌人员的投注流水、亏损金额直接挂钩。如代理推广人员按参赌流水抽佣、资金结算人员按结算金额分成,其获利方式明显区别于正常的劳务报酬,足以印证其对平台性质的认知。三是行为人采取隐蔽手段规避监管。如使用虚拟货币结算、通过境外服务器运营、利用加密社交软件推广等,说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四是行为人在平台被查处后,采取拉黑联系方式、销毁相关证据、逃匿等逃避查处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对平台的赌博性质具有明确认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推定并非不可反驳的预设。行为人若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平台的赌博性质,如技术人员仅提供通用型技术服务,未参与平台赌博功能的设计,且未获取异常收益;代理推广人员被平台虚假宣传欺骗,误以为平台是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则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这一逻辑既符合目的犯理论的核心要求,也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不能仅以客观行为直接推定主观故意,必须为行为人提供合理的抗辩空间,确保定罪的准确性。
营利目的的认定相对明确。只要行为人通过组织赌博活动获取了非法利益,无论该利益的表现形式是虚拟货币还是人民币,无论是否实际提现,都可认定其具有营利目的。(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陈某某作为BKEX平台代理,累计获得返佣284,264.07USDT(折合人民币约178万元),实际获利约53万元;(2024)湘0626刑初137号案件中,王某作为BKEX平台审核部负责人,获利折合人民币59万余元,两人的获利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逻辑
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案件多为团伙犯罪,通常形成“平台运营者—代理推广—技术支持—资金结算”的完整犯罪链条,各主体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赌博活动的组织与运营。从刑法教义学视角分析,此类共同犯罪的认定,核心在于判断各主体的行为是否对赌博活动的开展起到实质作用,是否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正是罗克辛客观归责论的核心要求:当一个行为仅制造了被允许的一般性风险时,即便其在结果上促进了法益侵害,也不应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1.平台运营者:平台运营者是赌博活动的发起者与核心控制者,负责搭建交易平台、制定赌博规则、控制资金流向、分配非法利益,其行为直接制造了侵害国家赌博管理秩序的违法风险,属于开设赌场罪的正犯,通常被认定为主犯。(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BKEX平台运营者纪佳铭(在逃)与雷乐(另案处理)等人,合作开发合约交易功能,搭建完整的赌博交易系统,累计用户达27万余人,主导整个赌博活动,被法院认定为主犯,充分体现了平台运营者的正犯地位。
2.代理推广:代理推广人员通过拉人注册、建群推广、发送开户链接等方式,扩大参赌人员规模,为赌博活动提供客源支撑,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单纯的帮助行为。司法实践中,代理推广人员通常被认定为从犯,但对于积极发展大量下线、获利巨大的一级代理,因其对赌博活动的开展起到重要作用,可能被认定为主犯。(2022)吉06刑终33号案件中,江某剑作为代理团队总经理,负责团队的整体运营、人员管理、收益分配,组织团队拉拢参赌人员344人,累计获利462万余元,被法院认定为主犯;(2024)赣1181刑初313号案件中,钟某、蔡某红、严某生三人作为UEEx平台代理,仅负责发展少量下线,获利较少,被法院认定为从犯,两案对比清晰呈现了代理推广人员主从犯的划分标准。
3.技术支持:技术支持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核心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超出“中性技术服务”的范畴,是否明知平台的赌博性质并提供针对性的技术支持。若技术人员仅提供通用型技术服务,如服务器租赁、普通程序开发,且不知晓平台的赌博性质,则其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构成共犯;若技术人员明知平台用于赌博,仍参与“高倍杠杆”“强制平仓”等赌博功能的开发、区块链接口维护、钱包系统搭建等针对性技术支持,则其行为制造了超出中性服务的违法风险,应认定为共犯。(2024)皖0506刑初4号案件中,杨某明知FJ集团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仍参与开发用于赌博平台的虚拟货币交易系统,被法院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从犯;(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BKEX平台的钱包部工作人员,负责用户虚拟货币的管理,为赌博活动的资金结算提供技术支持,也被法院认定为从犯,这两起案件明确了技术支持人员的共犯认定边界。
4.资金结算:资金结算人员负责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上下分服务、赌资转移等,为赌博活动的资金流转提供保障,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帮助行为,与平台运营者的正犯行为形成共同犯罪。(2021)闽0703刑初235号案件中,蒋某文、吴某、陈某三人以微信、支付宝为交易工具,为参赌人员提供USDT与人民币的双向兑换服务,被法院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共犯;(2021)浙0702刑初903号案件中,叶某林作为“718”赌博平台银商,提供上下分服务,赚取差价获利,也被法院认定为共犯,这两起案件明确了资金结算人员的共犯认定规则。
三、司法认定中的核心争议
(一)虚拟货币作为赌资的认定标准
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案件中,赌资与违法所得多以虚拟货币计价,而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大、无统一定价标准,导致其折合人民币的数额认定成为实务难点。核心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赌资”?折算汇率如何确定?未提现收益是否计入违法所得?各地法院的认定思路虽有差异,但核心逻辑均围绕法益侵害本质展开。
其一,虚拟货币可以认定为赌资。赌资的核心特征是“用于赌博的财物”,只要某种财物能够作为赌博的赌注,具有可支配、可交换的经济价值,就可以认定为赌资。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但其作为一种可支配、可交换的财产性利益载体,能够成为赌博活动的赌注,其作为赌资的法律属性已被司法实践普遍认可。(2023)闽05刑终311号案件明确认定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赌资认定;(2024)湘0626刑初515号与(2022)吉06刑终33号案件中,BKEX平台的USDT、星币全球平台的虚拟货币,均被法院认定为赌资,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共识。
其二,折算汇率应以案发时市场平均汇率为准。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大,不同时间点、不同平台的汇率差异较大,若以购入时汇率或提现时汇率为准,可能导致赌资数额认定偏差。结合司法实践,法院通常以案发时多个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平均汇率为基础,结合公安机关扣押的交易记录、审计报告,综合认定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的数额。(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陈某某的返佣以USDT计价,法院结合案发时的汇率,将其284,264.07USDT折合为人民币约178万元,抵减后认定其非法获利约53万元,这一认定方式既符合客观事实,也具有可操作性,成为此类案件的典型认定模式。
其三,未提现收益应计入违法所得。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组织赌博活动获取的全部非法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实际提现,只要是行为人基于赌博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就应计入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陈某某账户持有泰达币198,922USDT,虽未全部提现,但该收益系其通过代理赌博平台获得,仍被法院计入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这一认定符合营利目的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只要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并实际获得了收益,无论是否提现,都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
(二)主从犯的划分标准与责任分配
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案件的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划分直接影响量刑。核心争议在于:主从犯的划分应以“职务名称”为标准,还是以“实质作用”为标准?技术支持、代理推广等辅助人员是否一律认定为从犯?这一争议在(2022)吉06刑终33号、(2024)赣1181刑初313号案件等共同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法院的裁判思路均体现了“实质作用”优先的原则。
根据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主从犯的划分应以“实质作用”为核心标准,即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与从犯——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职务名称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主从犯划分的唯一标准。
具体而言,主犯的认定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决策权+控制力”,即是否对赌博活动的组织、运营、规则制定、收益分配等具有主导作用。(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平台创始人、主要运营者负责平台的搭建、规则制定、资金掌控,主导整个赌博活动,被法院认定为主犯;(2022)吉06刑终33号案件中,一级代理、团队核心负责人江某剑,负责团队的整体运营、人员管理、收益分配,对赌博活动的开展起到重要作用,也被法院认定为主犯,两案均体现了“决策权+控制力”的主犯认定标准。
从犯的认定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即其行为是否对赌博活动的开展起到了可有可无的辅助作用,是否没有参与核心决策与控制。(2024)赣1181刑初313号案件中,大部分下级代理、中间代理仅负责推广平台、发展少量下线,不参与平台规则制定、收益分配,起次要作用,被法院认定为从犯;(2024)皖0506刑初4号案件中,客服、普通技术人员、资金结算辅助人员,仅提供辅助服务,不参与核心决策,也被法院认定为从犯,形成了统一的从犯认定逻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技术支持人员并非一律认定为从犯。若技术人员深度参与赌博平台的核心功能设计,如开发“高倍杠杆”“强制平仓”等针对性功能,对赌博活动的开展起到了关键作用,且获取了高额收益,则可能被认定为主犯;若仅提供通用型技术服务,起辅助作用,则认定为从犯。这一划分符合客观归责论的要求——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贡献程度,决定了其刑事责任的大小。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边界与量刑逻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分为“普通情节”和“情节严重”。普通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核心争议在于: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案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虚拟货币的特殊性是否会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2024)湘0626刑初515号、(2022)吉06刑终33号等案件,均围绕“情节严重”的认定展开,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裁判规则。结合涉虚拟货币案件的特点,法院通常以“赌资总额、违法所得、参赌人数、持续时间”为核心评价指标,综合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具体而言:
其一,赌资总额。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即认定为情节严重。(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BKEX平台累计赌资净利润3亿元、(2022)吉06刑终33号案件中江某剑团队赌资1686万余元、(2020)吉0621刑初128号案件中习某峰等人涉案赌资854万余元,均远超50万元,被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需要注意的是,赌资总额的计算应以虚拟货币案发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而非购入时的价值,这更能反映法益侵害的实际程度。
其二,违法所得。非法获利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上,即认定为情节严重。(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陈某某实际获利53万元、王某获利59万余元;(2022)吉06刑终33号案件中,江某剑获利462万余元,均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法院据此作出相应裁判。违法所得的计算包括已提现收益与未提现收益,只要是行为人通过赌博活动获得的收益,均应计入。
其三,参赌人数。组织30人以上参赌,或发展代理层级多、下线人数多,即认定为情节严重。(2020)吉0621刑初128号案件中,习某峰等人发展参赌用户1268人;(2022)吉06刑终33号案件中,江某剑团队拉拢参赌人员344人,均被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参赌人数的认定,应以平台后台数据、用户注册信息、投注记录等证据为依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
其四,持续时间。赌博活动持续时间较长,如超过6个月,且涉案规模不断扩大,也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陈某某在BKEX平台担任代理长达22个月,持续发展下线、获取返佣,被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持续时间的长短,反映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持续时间越长,社会危害性越大,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跨境运营、形成多层级代理体系、赌资巨大等情形,也会触发“情节严重”的认定,加重量刑。(2024)湘0626刑初515号案件中,部分平台通过境外服务器运营,代理通过Telegram等境外社交平台推广,规避国内监管,社会危害性更大,被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2022)吉06刑终33号案件中,江某剑团队下设五组,各组组长发展下线,形成完整的层级体系,也被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进一步丰富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
小结
综上所述,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犯罪是技术工具与赌博本质深度耦合的产物。在司法认定中,应当遵循“穿透式”审判思路,剥离虚拟货币、智能合约、永续杠杆等技术外壳,直击其“对赌输赢”的行为内核。客观上,应以是否存在“无真实交割”、“高倍杠杆+强制平仓”以及“以用户亏损为主要盈利来源”作为判定对赌结构的三个核心维度。主观上,则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合理抗辩排除”的逻辑,审慎认定技术支持与代理推广人员的明知状态与营利目的。
针对虚拟货币作为赌资的认定及“情节严重”的裁量,司法实践已逐步确立了以案发时市场汇率为基准、以实质作用决定主从犯地位的分配机制。这不仅体现了刑法应对科技犯罪的适应性,更彰显了法益保护的实效性。然而,随着去中心化协议(DeFi)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的兴起,犯罪手段将更趋隐蔽且去中心化,这对证据链的闭环构建及跨境取证提出了更高挑战。未来,司法机关需持续深化对底层技术的研判,平衡好技术中立与刑事可罚性的界限,在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犯罪的同时,确保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数字空间得到一以贯之的遵守。
律师介绍
王喆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深圳分院副院长、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联合创始人
联系邮箱:wangzhesddx@gmail.com
魏巍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英国诺丁汉大学硕士研究生
专业领域:刑事合规、涉外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