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肩上担山知任重,志存云天砥砺行

虚拟货币OTC交易致银行卡冻结的法律分析与解冻路径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6-04-10

202192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但对个人买卖行为仅以公序良俗框架作出规制,留有较大解释空间。在此政策背景下,OTC(场外交易)参与者因资金链条触及上游犯罪而遭遇银行卡刑事冻结,已成为实务高频事件。

 

本文就冻结的法律依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以及解冻的实务路径与法律救济三个维度作分析,并对上述两罪的区分标准提出具体的判断框架,以期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定性

202192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924通知),从货币属性、业务许可与个人交易风险三个层面,构建了目前虚拟货币监管的核心规范框架。

 

在货币属性层面,通知明确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USDT)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一表述延续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基本立场,并将其扩展适用于更广泛的虚拟资产类别。

 

在业务许可层面,通知将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代币发行融资(ICO)、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活动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兼具行政许可与刑事追责的双重规制效果,从制度层面切断了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存续的可能性。

 

个人交易层面,通知并未明确禁止个人持有和买卖虚拟货币,而是采取了公序良俗的处理路径——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若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民事行为无效并不自动等同于刑事违法,但这一表述为后续将相关交易活动认定为协助犯罪提供了规范基础,也为司法实践留下了相当的解释空间。

 

理解上述框架的关键在于OTC参与者面临的刑事风险,并非直接源于虚拟货币的买卖行为本身,而是源于资金流动中对上游犯罪的介入——无论该介入是主动参与还是被动受累。正是这一机制,使得善意的交易者也可能成为刑事调查的对象。

 

二、银行卡冻结的法律依据与常见情形

(一)冻结的法律基础

公安机关对银行账户实施冻结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就冻结措施的实施要件、冻结期限及续冻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程序规定明确,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仍需冻结的,可以续冻,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且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以期限约束来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但实践中续冻申请的审查往往流于程序,当事人难以仅凭期限届满推动实质性解冻,更不能误解为冻结到期即自动解除。


(二)冻结的主要类型

虚拟货币交易引发的银行卡冻结,在性质上可分为以下几类,不同类型在处理路径上存在本质差异。

 

银行风控冻结。开户行依据内部风控模型,对触发异常监测的账户主动采取限制措施。此类冻结不涉及刑事程序,当事人通过配合银行核查、提交合理的交易说明,通常可在相对短的周期内解除。

 

公安司法冻结。这是虚拟货币交易案件中最常见、处理难度最高的冻结类型,系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其特点是冻结行为本身不需事先通知当事人,且解冻依赖侦查进展与主办机关的配合意愿,当事人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

 

法院保全冻结。因民事纠纷或涉虚拟货币民事诉讼申请保全而产生。此类冻结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少见,但随着虚拟货币交易纠纷诉诸法院数量的增加,已有所上升。解冻须在民事诉讼框架内寻求救济,与刑事解冻路径互不相通。

 

三类冻结在法律性质、主管机关与救济路径上均不相同,准确识别冻结类型是选择救济方案的前提。实践中不乏当事人误将公安司法冻结当作银行风控处理,反复与银行交涉而迟迟无果,延误了解冻时机。


(三)OTC交易冻结的典型情形

OTC实践中,引发公安司法冻结的情形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类,各有其不同的法律风险成因。

 

其一,直接接收涉案资金。卖方出售USDT后收到买方支付的法币,而该笔资金系上游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或洗钱活动所得。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侦查机关通过资金流向溯源,对所有接收涉案资金的账户实施冻结。此类情形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冻结的账户持有人通常不知晓资金来源,其主观状态成为后续定性与处理的核心争议。

 

其二,交易模式触发涉罪认定。频繁的OTC交易、资金快进快出、分散接收后集中转出等操作模式,在侦查机关眼中与典型的洗钱或资金流转特征高度重合,即便单笔交易的对手方并非犯罪嫌疑人,累积的交易模式也可能引发对整体行为性质的质疑。

 

其三,被认定为两卡犯罪关联账户。2020断卡行动以来,公安机关持续打击银行卡的非法出租与出售。在虚拟货币交易中,使用他人银行卡收款、频繁更换收款账户等操作,可能使交易本身的合规性受到质疑,进而被纳入两卡犯罪的调查视野。

 

三、主要涉罪风险分析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分析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主观前提,以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为客观行为。在OTC交易语境下,争议集中于卖方收取法币的行为是否构成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以及其主观上是否符合明知的要求。

 

关于明知的认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若干推定规则,包括:经行政处理后继续实施、本人账户频繁被他人投诉举报等情形。但该解释同时明确,上述情形仅为认定明知的参考依据,不能机械适用,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这一综合判断要求,实际上为当事人留有通过证明其主观无知来排除犯罪的空间。

 

从法益保护角度看,帮信罪的保护客体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其规制的核心是技术性、工具性的犯罪协助。在支付结算类帮信罪中,行为人提供的是资金流转渠道,而非直接参与犯罪实施。这一定性对于罪量认定与量刑均具有重要影响: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应与直接实施行为有所区分,过度扩张帮信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将商业模式的风险外溢误认为刑事故意的危险。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分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客观行为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主观上须明知涉及的财物系犯罪所得。与帮信罪相比,掩隐罪的明知指向的是财物的犯罪来源,而非上游犯罪行为本身;其行为针对的是已完成的犯罪成果,而非进行中的犯罪活动。

 

OTC交易中,如果行为人在收取法币时已知晓该资金系诈骗或其他犯罪所得,仍以USDT兑换为名将其转移,其行为的本质是对犯罪所得的掩饰与隐瞒,应当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而非帮信罪。此时,USDT与法币的兑换关系只是掩饰、隐瞒的外在形式,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


(三)两罪的区分标准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OTC涉案场景中频繁产生竞合,区分两罪的核心在于以下三个维度。

 

第一,明知的对象不同。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或将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要求明知所涉财物系犯罪所得。前者指向犯罪行为,后者指向犯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区别决定了侦查机关举证的方向:认定帮信罪,须证明行为人在接受委托时已知晓对方的犯罪活动;认定掩隐罪,则须证明行为人在接受资金时已知晓其来源的犯罪性质。

 

第二,行为时间节点不同。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或之前;掩隐罪的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在OTC场景中,卖方在交易时通常并不知晓买方是否将其账户用于犯罪,事后方知且未采取积极措施协助追缴的情形,在教义学上更接近掩隐罪的构成逻辑。但这一区分在实践中并不清晰,因为上游犯罪完成时间本身往往难以精确界定。

 

第三,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当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不能简单援用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处断原则。两罪在《刑法》中保护的法益不同——帮信罪保护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掩隐罪保护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与追诉职能(妨害司法类罪)——竞合时的处理应当优先依据行为的核心法益侵害展开判断,同时结合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具体证据,审慎确定罪名,不宜一律以较重罪处断。

 

在司法实践中,帮信罪适用的扩张趋势明显,部分案件中将两卡交易者一概以帮信罪定性,而未充分审查其主观明知的具体指向与行为时间节点。这一倾向值得注意,也是辩护策略设计的重要切入点。

 

四、解冻实务路径

(一)冻结信息的核实与类型识别

遭遇银行卡冻结后,首要任务是准确识别冻结的性质与来源,这直接决定救济路径的选择方向。通过开户银行柜台查询,通常可以获知实施冻结的机关名称;进而通过与该机关联系,可以了解冻结所涉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编号、立案机关、主办侦查员及涉案金额等信息。

 

实践中存在一种值得注意的情形:部分银行出于配合要求,在提供冻结信息时较为保守,甚至以保密为由拒绝告知。此时,可通过查询冻结机关的公开联系方式直接与侦查机关沟通,或委托律师持授权委托书前往查询。区分公安司法冻结与银行风控冻结,对于后续工作方向的确定至关重要——前者须进入刑事程序框架处理,后者则主要通过银行内部审核机制解决,两者路径不能混同。

 

(二)证据的准备与组织

解冻工作的实质是在侦查机关面前构建交易合法、资金来源清白的完整证明体系。证据的充分性与组织逻辑,是决定解冻成效的核心变量。

 

交易链条的证明材料包括交易所账户的实名认证记录、USDT买卖历史订单与平台资金流水、与交易对手的通讯记录等,共同证明交易行为本身的真实性与交易对手的可识别性。如通过正规交易所C2C平台完成的交易,平台通常留有KYC数据,可请求平台协助提供。

 

资金来源的证明是审查重点。被冻结账户的资金最终溯源至何处,决定了侦查机关对当事人主观明知的初步判断。工资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所得等合法来源,须通过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纳税记录或企业财务凭证加以证实。资金来源链条越清晰,越有利于排除明知的主观认定。

 

主观无知的证明在技术上最为困难,但同样不可忽视。可援引的材料包括:此前正常OTC交易中其他账户未被冻结的记录、未收到平台异常提示或投诉的说明、交易频率和金额符合行业一般惯例的说明等。需要注意的是,单纯声称不知情在缺乏客观印证材料的情况下说服力有限应尽可能提供外部客观证据加以支撑。

 

(三)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商

主动、规范地与侦查机关沟通,往往是推动解冻的最直接方式。以书面形式正式提交解冻申请并留存递交记录,是此阶段的基本规范动作书面申请不仅是后续检察监督程序的必要前置,也是向侦查机关传递当事人配合态度的有效方式。

 

实践中存在两类较为普遍的沟通障碍。一是以案件未终结为由拒绝解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主。当事人可依据这一规定,申请侦查机关对冻结资金进行甄别,将认定涉案部分与合法资金分离处理,争取对非涉案资金的先行解冻。这一路径在实践中已有成功先例,但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资金区分证据。

 

二是要求退赔涉案资金方予解冻。在涉案资金确实流入账户的案件中,退赔的确有助于加速解冻,但退赔范围与条件须审慎确定不加区分地全额退赔,可能在后续程序中被视为对犯罪事实的默认;而对退赔要求的过度抵制,则可能导致解冻周期大幅延长。律师的介入,在这一节点具有实质性的价值。

 

(四)法律救济路径

在沟通协商未能推动解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考虑以下法律救济路径。

 

检察监督是成本相对较低且最具实效的路径之一。当事人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是否合法、适当展开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具有监督职能,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冻结理由并在必要时提出纠正意见。该路径的优点在于启动门槛低、程序相对灵活;局限性在于监督效果依赖承办检察员的能动性,难以提前预期。

 

行政诉讼在理论上可以对冻结行为提出,但实践中面临受理层面的核心障碍。部分法院认为刑事侦查措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有法院采取较为宽松的立场,具体取决于管辖法院的理解与案件情况。建议在评估具体案件与管辖法院之后再行决定是否采用这一路径,不宜作为常规选项。

 

对于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进入审判阶段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通过辩护意见主张证据不足、主观明知不成立,进而争取无罪或减轻处理是最终解决账户问题的根本途径。账户解冻与刑事责任的解决在程序上密切相连,不应割裂处理。

 

五、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有意参与或已在参与OTC交易的主体,以下几点具有基础性的风险防控意义。

 

交易平台与交易对手的选择直接影响风险敞口。正规中心化交易所的C2C平台具有较为完善的身份核验机制,其交易对手的KYC数据由平台留存,发生争议时可为当事人提供举证支持;纯场外的P2P交易缺乏此类机制,对手方身份的不可核实性使风险显著上升。这一选择不仅是商业决策,也是法律风险管理的基本前提。

 

完整证据的实时留存是被动防御的基础。所有订单截图、资金往来记录与通讯记录,应当完整留存并定期备份至多个介质。一旦发生冻结,证据的完整性是解冻工作得以展开的先决条件,而事后重建证据通常极为困难。

 

账户的功能分离,即以专门账户处理虚拟货币交易与工资账户及日常消费账户严格隔离,有助于将冻结影响限定于特定账户范围之内,避免对当事人日常生活及正常商业活动造成连带影响。

 

结语

 

虚拟货币OTC交易引发的银行卡冻结问题,本质上是刑事侦查手段在数字资产交易领域的延伸适用。其复杂性源于两个结构性因素:一是“924通知”对个人交易法律定性的模糊处理,使得刑事追责的边界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二是OTC交易的链式资金流动特征,使得参与者在客观上难以避免与上游犯罪资金的接触。

 

在这一背景下,OTC参与者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解冻工作的复杂程度也不会随执法实践的成熟而显著降低。对于遭遇冻结的当事人,账户被冻结本身并不等同于犯罪成立,但解冻工作存在时效性的结构约束——案件侦查深入程度越高,转圜空间越小;因此,早介入、早举证、早沟通,是降低损失的基本逻辑。帮信罪与掩隐罪在OTC场景下的区分,不仅关系到罪名的准确认定,也直接影响辩护策略的空间与方向,值得实务工作者在每一个案中审慎判断,而非依赖模式化的处理路径。

 

 

律师介绍

王喆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深圳分院副院长、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联合创始人

 

联系邮箱:wangzhesddx@gmail.com

魏巍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英国诺丁汉大学硕士研究生

 

专业领域:刑事合规、涉外法律服务

联系我们
  • (+86) 0755-82796094
  • hr-shenzhen@jingsh.com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彩田路7006号深科技城一期B座21楼、22楼
法律咨询热线:

400-166-6010

微信扫码关注
京师深圳律所
微信扫码咨询
京师深圳律所
Copyright © 2020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粤ICP备202008691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