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7年监管部门整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以来,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诈骗罪始终占据主要罪名地位。表面上看,这类案件的处理困难似乎源于虚拟货币本身——其去中心化特性、匿名交易机制与剧烈的价格波动,给构成要件的认定制造了重重障碍。然而深入分析各地裁判文书便会发现,真正造成裁判分歧的往往不是技术层面的特殊性,而是若干基础性教义学问题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主观要件,其认定应当遵循怎样的方法论?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识别?财产性利益进入财物范围的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 2021年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确立了基本监管立场,但这一政策表态并不能自动给出上述教义学问题的答案——政策定性解决的是行政违法性问题,而非刑法上的构成要件问题。2026年2月,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为司法认定提供了新的政策背景,但同样的方法论困境依然存在。 解决上述困境需要明确虚拟货币受保护的法益根基,厘清诈骗罪构成要件在虚拟货币场景中的确切适用逻辑,从裁判实践层面归纳争议焦点并在制度供给层面给出建议。单纯的政策论证无法取代教义学的精确性,单纯的案例归纳无法提供理论上的说服力。
一、理论前提:法益保护的哲学根基与刑法教义学的方法约束
(一)法益理论的谱系与虚拟财产的保护根基
与之形成竞争的是雅科布斯的规范违反说。雅科布斯认为刑法保护的不是具体利益,而是规范本身——犯罪的本质在于对规范期待的破坏,而非对具体法益的侵害。规范违反说在解释虚拟货币问题时面临困境:若监管规范本身将虚拟货币交易定性为非法,则虚拟货币持有人的损失似乎难以寻到规范性保护的依据。这一悖论的存在是规范违反说在财产犯罪领域受到批判的核心原因之一。
法益侵害说则给出了更为清晰的答案。虚拟货币持有人对其持有的特定虚拟货币享有现实的、可量化的经济支配利益,这一支配利益构成罗克辛意义上的个人法益——持有人借助该利益参与经济活动、实现个人的财产规划。骗取虚拟货币,就是直接侵害这一经济支配利益,无论该货币是否具有法定货币地位,法益侵害的事实并不因此改变。参照这一逻辑,2021年十部门通知否定的是以虚拟货币为载体的金融业务活动的合法性,而非虚拟货币持有本身所承载的法益,两者不可混同。
对于这一法益论立场,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教义学》中有精准的方法论表述:刑法解释应当从法益保护目的出发,但法益保护目的本身必须受制于构成要件的文义边界,不能以目的论的方式无限扩张或任意收缩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这一方法论提醒我们,确认虚拟货币具有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基础,是虚拟货币诈骗罪认定的起点,而非终点,后续仍须逐一检视构成要件的满足情况。
(二)财产性利益进入财物范围的理论确认
虚拟货币是财产性利益的典型形态,它不具有物的有体性,却承载着可交换、可量化的经济价值,由持有人通过私钥实现排他性支配。以法益实质解释的方式将其纳入财物范围,是对张明楷教授财产性利益理论的直接适用。司法实践已对此已予以确认:(2023)闽05刑终311号明确认定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2021)豫04刑终483号确认被害人支付对价持有的虚拟货币受刑法保护;(2023)川07刑终193号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比特币的财产价值。这三案构成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的司法基准。
这一理论立场还回答了实务中最常见的一类辩护: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主张被害人损失不受刑法救济。该辩护的错误在于混淆了行政法意义上的禁止与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保护。行政法禁止的是金融活动形式,刑法保护的是财产权益实质;禁止特定活动并不意味着在该活动中遭受欺骗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受追究。此中逻辑,与赌债不受合同法保护、但赌博财物同样受盗窃罪保护,在规范结构上完全一致。
(三)刑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意义
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教义学方法的具体意义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它提供了分析框架——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是一个整体的抽象判断,而是由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财产损失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的结构化链条,每一环节都必须独立检验;其二,它提供了概念工具——如法益、目的犯、主观超过要素、客观归责等,使分析具有精确性;其三,它提供了边界约束——禁止法院以政策目的替代构成要件认定,禁止以某种直觉上的不公正反应来压缩或绕过构成要件的文义边界。
与德国、日本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相比,我国传统的四要件体系(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在分析的精细度上有所不足,尤其是在处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交互关系时,容易陷入循环论证。中国刑法学界引入三阶层分析方法,其实质意义在于将构成要件的客观面与主观面分开处理,避免以主观推断来替代客观要件的证明——这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尤为重要。
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教义学展开
(一)欺骗行为的规范构造:五阶段因果链条的确立
这一五阶段构造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的意义远不止于学理表述,它为认定构成要件提供了逐步检验的操作框架。以(2024)冀04刑终343号案件为例:周某喜等人搭建虚构交易平台(欺骗行为)→被害人相信平台真实、加密货币可升值(错误认识)→被害人以USDT购入无法流通的代币(处分行为)→行为人通过后台操控实际取得资金(取得财产)→被害人无法提现,财产损失现实化(财产损失)。每一阶段均有对应的证据,构成要件的满足无需依赖主观推定,结构完整清晰。
该链条的另一层意义在于:它为区分欺骗导致的损失与商业风险导致的损失提供了分析工具。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非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所致,而是在知晓真实情况后仍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则第二阶段(错误认识)或第三阶段(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存在断裂,诈骗罪的因果链条便不完整。这与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实现原则相通:唯有当欺骗行为所制造的风险在损失中实际兑现,财产损失才可归责于欺骗行为人。若损失系其他独立原因所致(如被害人知情后追加了本属自愿的投资),则额外损失不能归责于欺骗行为。
隐瞒型欺骗在此框架下同样可以得到准确定位。张明楷教授指出,欺骗行为不限于积极的虚构,还包括在对方已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有告知义务却故意不作为的情形。关键判断标准是:若行为人如实告知,对方是否仍会作出相同的处分决定?若否,则沉默构成欺骗行为。(2024)闽0783刑初242号案件中,吴某某隐瞒将兑换所得100万元用于赌博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若被害人知悉这一真相,必然不会委托其兑换,故沉默满足欺骗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非法占有目的:目的犯理论与客观化推定的双重约束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超过性体现在:欺骗行为在客观上取得了对方的财物,但目的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对取得的财物实施排他性的永久性支配,而非临时性占用或基于正当理由的暂时持有。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对此目的要件的内容作了进一步区分:一是排除意思——行为人意图将权利人永久性地排除于其财物之外,不打算归还;二是利用意思——行为人打算以某种方式对所取得的财物加以经济性利用,而非单纯毁损或弃置。两者共同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完整内涵。
这一分析对虚拟货币案件的司法认定具有直接影响。若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虚拟货币或资金后,立即将其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或转移境外,则排除意思(不归还)与利用意思(个人消费性利用)均已充分体现,推定有据。但若行为人将所得资金用于实际开展虚拟货币投资,即便最终亏损,其主观上并未排除被害人的权益(仍有返还意图),利用意思也仅指向投资而非个人挥霍,此时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需要更多佐证,不能仅以结果亏损代替主观目的判断。
目的犯理论还提示了一个关键的方法论问题: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超过要素,在证明方式上不同于故意——故意可以从客观行为中直接推断,而目的超越了客观行为,必须借助客观行为以外的辅助事实加以证明。这正是司法实践建立四维推定体系的理论依据所在。
具体而言,以下四个维度构成推定体系的支柱,每个维度均对应上述理论要件:
第一,事先准备行为的性质。若行为人在接触被害人前已完成虚假平台搭建、欺骗话术设计,说明其从未有过履行承诺的意图,排除意思在行为开始之前即已形成。(2024)冀04刑终343号中周某喜等人的平台预谋搭建行为,(2024)湘1022刑初24号中白某在完全未持有所声称虚拟货币情况下的收款行为,均属此类。
第二,履行能力与履行行为的一致性。若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其声称的能力,且未开展任何对应操作,则排除意思与缺乏利用意思共同指向非法占有目的。(2021)豫0181刑初614号杨某波以理财大师身份骗取资金但实无操盘能力一案,(2022)京0102刑初131号范某虚构购币意向一案,均呈现这一特征。
第三,财物处置方式。将所得用于赌博、个人消费、偿还私债,既体现了排除意思(无意返还),也体现了利用意思(个人享用性利用),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最为直接的客观依据。(2024)闽0783刑初242号吴某某将兑换资金用于赌博及还贷,(2023)鲁05刑终176号高某军将资金投入传销活动,均属典型。
第四,案发后态度。拉黑联系方式、解散诈骗群组、拒不退赔、逃匿,印证了排除意思的持续性——这些行为表明行为人自始至终无意向被害人返还财物。(2018)甘08刑终151号郝某骗取260余万元后关闭所有联系方式,是这一推定要素的典型体现;(2024)豫01刑更1403号罪犯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则构成对照,说明排除意思不是不可推翻的预设。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推定并不等同于确定,推定体系所建立的是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而非不可辩驳的事实预设。主观要件的证明不能转化为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只是在控方完成初步证明的前提下发生的推断,被告人有权提出合理反驳,且控方的初步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若司法实践中将事后无力退款一律等同于非法占有,则既背离了目的犯理论的精确性要求,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三)欺骗行为的三种类型与因果关系的识别
第一种形态是虚构主体或资质。行为人伪造虚假交易平台、虚构投资身份、捏造项目背景,使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在(2020)湘1125刑初245号案件中,被告人搭建虚假优比特Okaybit平台,谎称在该平台购买虚拟货币可获高额收益,诱使被害人充值数万余元后拒绝提现;(2019)皖02刑终162号案件中,被告人以安徽莱茵特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搭建茵特币平台,虚构政府扶持背景,诱骗数千名投资人购买无法流通代币,涉案逾2000万元;(2021)沪0112刑初1754号案件中,杨某维虚构台湾商人身份,以高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97万余元。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检验点在于:被害人是否因具体的虚假陈述而形成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若被害人明知平台虚假仍参与,因果链条断裂。
第二种形态是虚构交易事实。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伪造盈利记录、操控价格数据,使被害人在持续的错误认识中追加处分。(2020)粤0106刑初1232号案件中,覃某浩伪造转账截图、盈利记录和账户冻结页面,谎称已获巨额盈利,诱导被害人追加60万元;(2020)沪02刑终819号案件中,被告人冒充火币网客服,将被害人引入百达OTC平台后由所谓讲师故意反向喊单,操控平台价格制造被害人亏损假象,三名被告人按比例非法获利900余万元。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特别清晰:被害人的追加投资行为直接由伪造的盈利数据所驱动,若非欺骗制造的错误认识,被害人不会作出追加处分决定。
第三种形态是隐瞒关键真相。其规范性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不是虚构,而是沉默。张明楷教授指出,沉默构成欺骗须满足两个条件:行为人对特定事实具有告知义务,且不告知将导致对方在错误认识下处分财产。(2023)鲁05刑终176号案件中,高某军隐瞒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及传销活动的意图,谎称可帮助购买维卡币,骗得17余万元;(2021)豫04刑终483号案件中,赵某宇隐瞒无法代炒以太坊币的真相,伪造交易截图,诱骗被害人交付3004.5个以太坊币。这类案件的认定边界在于:不利事实的未主动披露(如不告知投资有风险)与关键事实的故意隐瞒(如不告知自己将资金挪作他用),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不构成欺骗行为,后者满足构成要件。
(四)财物范围与数额认定:损失原则的规范意义
对于骗取虚拟货币本身,定价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两条认定路径:历史成本法与时价法。历史成本法以被害人购入虚拟货币时的实际支出为准,其优点是凭证确定、不依赖波动性价格,缺点是在价格大幅偏离购入价时可能高估或低估实际损失。(2021)豫04刑终483号案件中,法院以被害人购入以太坊币时支付的对价认定涉案数额为393万余元,减去已退还的153万余元,实际损失240万余元,逻辑严谨。时价法以骗取时的市场价格为准,(2023)川07刑终193号案件中,法院参考案发时比特币市场价格认定涉案数额,体现了损失时点化的处理思路。时价法的操作困难在于时点的选择(骗取时、发现时还是立案时)与平台的选择(何种境外交易所的报价有效),在规范层面均无统一依据。
从损失原则的规范意义出发,历史成本法在以下情形更为合理:当被害人购入成本可以精确确认时,该成本代表被害人为取得特定虚拟货币所实际付出的财产牺牲,是损失的直接衡量;时价法则在以下情形更为合理:当被害人所持虚拟货币系从第三人处继承或赠与(即无购入成本记录),或行为发生时市场价格显著低于购入价时,以时价计算更能反映被害人的实际经济地位。
对于无实际流通价值的山寨币或行为人自行发行的代币,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支出为认定基准,这是损失原则最直接的适用:被害人因欺骗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等于其在欺骗诱导下支出的对价,而非那些从未具有实际价值的代币的任何想象价格。若被害人未实际支出法定货币,仅是以其他虚拟货币换入无价值代币,则以所付出的虚拟货币在交换时的市场价值为准。
对于骗取购币资金的情形,数额认定相对直接——以被害人实际转出的资金为准,减去行为人已返还的部分,取净损失额。(2024)湘1022刑初24号中,白某收取73000元现金后仅发送虚假截图便逃离,涉案数额即为73000元。分批骗取、分批返还的案件,不应以任何单次骗取数额为准,而应以全程累计骗取额减去累计返还额,以被害人最终的净财产损失为涉案数额。
三、司法认定中的核心争议
(一)主观推定的边界:刑法谦抑原则的规范约束
虚拟货币投资领域存在大量高风险的商业行为:项目方对未来发展的过度乐观预测、中间人对币价走势的错误判断、代炒人员因市场变动造成的损失,这些行为在外观上与欺骗行为颇为相似,却未必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有足够充分、指向明确的客观事实排除合理的商业解释,不得将事后无法兑现的商业承诺一律解读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行为。
这一原则性约束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总是得到充分体现。部分法院将事后无力退款径直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忽视了客观上确实进行过投资但因市场原因亏损的可能性;另有法院以被告人未如实披露投资风险,推定其从一开始便具有欺骗意图——这混淆了信息义务的民商法层面与欺骗行为的刑法层面。陈兴良教授的教义学方法提示:构成要件认定须立足于文义约束,目的论扩张应有明确的必要性基础,不能以追诉欲望取代构成要件的精确证明。
谦抑原则与有效追诉之间的张力,在虚拟货币案件中尤为突出——犯罪手段的隐蔽性给主观目的的直接证明制造了客观障碍,推定的使用因此不可避免;但推定的边界必须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衔接:推定须有充分的客观基础,且允许被告方以合理证据推翻。推定体系只有在保持可反驳性的前提下,才是教义学上可以接受的认定方式。
(二)共同犯罪:客观归责论与分工型责任分配
罗克辛客观归责论的核心命题之一是:当一个行为制造的只是被允许的一般性风险时,即便其结果上促进了法益侵害,也不应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一命题在共同犯罪场合中的对应形态,是对中性行为或职业性行为的限制归责:单纯的技术服务、行政辅助工作,若不包含对特定犯罪计划的明确协助意图,在教义学上不宜一概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行为。
这一理论视角为技术人员的定性提供了分析框架。搭建虚假交易平台的技术人员,若明知该平台系骗局的核心工具且主动参与搭建,其行为制造了超出一般技术服务范围的违法风险,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参与人;若仅按常规标准提供了通用型技术服务,不知晓具体的欺诈用途,则客观归责的基础不具备,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2023)川07刑终193号案件中,技术人员深度参与后台操控功能的设计——这一功能专门用于制造虚假价格以欺骗被害人,属于对欺诈计划的直接技术实现,与提供通用服务有本质差别,法院认定其参与共同犯罪具有理论基础。
中层管理人员的主从犯认定,则应以其在诈骗机制运作中的实质介入程度为判断基准,而非职务名称。(2024)冀04刑终343号案件中,周某喜负责管理业务员、联系虚假平台、修改加密货币价格并参与赃款分配,其行为不仅涵盖组织管理,更直接参与了价格操控这一核心欺骗行为,以主犯论处有据。(2022)皖0603刑初485号案件中,林某仅按分配联系被害人、宣传虚假项目,未参与任何核心欺骗环节,其行为处于犯罪链条的执行末端,以从犯论处符合责任与作用相匹配的基本原则。两案的对比说明主从犯的划分核心在于对整体犯罪计划的介入深度与决策权力,而非接触被害人的频次。
(三)自首认定中的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争
文义解释路径认为:罪行的核心是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事实而非可供供述的外部行为,故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即满足如实供述的文义要求,行为人无需承认自己构成犯罪或具有特定主观目的。(2024)陕01刑终489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虚构事实、骗取资金的客观行为,法院认定构成自首,其后被告人上诉否认构成诈骗罪,并不动摇自首的认定,体现了文义解释路径。
目的解释路径则主张:刑法第六十七条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犯罪人如实认罪,以降低司法成本、促成案件事实查明。若行为人仅供述客观行为而否认主观目的,实质上保留了最关键的争点,司法机关仍须耗费大量资源加以证明,激励目的难以实现,故如实供述应当包括对主观犯意的承认。(2021)豫0181刑初614号案件中,被告人杨某波虽主动赔偿部分损失,但始终未如实供述非法占有目的,法院未认定自首,体现了目的解释路径。
两种解释路径均有内在逻辑,但从解释方法的优先序看,文义解释是基础,目的解释不能逾越文义边界。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存在须由控方证明,而非由被告方承认——若将承认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自首的前提,则实质上将本属控方证明责任的事项转移给被告方,与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相抵触。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意图是激励被告人配合诉讼、认罪悔罪,而非要求其放弃对争议事实的辩护权——对自首的解释不宜与认罪认罚的激励逻辑相向而行。综合来看,如实供述客观行为即满足自首条件、不以认可主观目的为前提的文义解释,在理论上更为可取。
(四)电子证据审查: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的协调
区块链证据具有独特的技术可信性:分布式账本的去中心化特性从技术架构上消除了单点篡改的可能性,公开区块链浏览器(如Etherscan、BTC.com)上记录的链上数据,任何节点均可独立核验,与一般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路径不同。这一特殊性为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推定提供了技术依据。但链上数据的真实性只能证明特定地址在特定时间发生了特定数量的交易,而无法自动证明该地址与被告人之间的同一性。地址归属的证明需要通过注册信息关联、设备操作记录关联与资金流向追溯三条路径共同完成,任何单一路径均不足以独立支撑同一性认定。
截图类证据则处于完全相反的极端:技术上的篡改门槛极低,单一截图的独立证明力极为有限,必须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方可采信。被害人提供的聊天截图,在取证主体的客观性上存在先天不足;行为人设备中扣押的截图,其提取程序(是否制作取证记录、是否进行哈希值校验、是否有见证人)直接影响证据能力。
跨境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规范层面须区分两种来源:经司法协助途径获取的境外证据,须审查其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国际条约的取证程序要求;侦查机关或当事人自行收集的境外公开数据,须附有来源说明及必要的公证认证文书,并与国内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方可采信。单一未经认证的境外网页截图,作为孤证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
四、裁判规律归纳与思考
(一)现有裁判规律的提炼
其一,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法益保护已成定论。无论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还是有一定市场流通的小币种,只要被害人支付了对价并实际持有,法益侵害的事实均告成立。以监管禁止否定刑法保护的辩护逻辑,因混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法益保护的规范层次,已被全面排斥。
其二,五阶段因果链条的完整性检验,正在成为较为成熟的裁判工具。多数高质量裁判均逐一梳理了欺骗→认识错误→处分→取得→损失的完整链条,避免了以主观推断代替客观要件证明的认定缺陷。
其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体系,以事前预谋、资金处置、履行能力与案后态度为四维框架,已在各地裁判中得到广泛运用,基本覆盖了主要案型,但可反驳性尚未在所有裁判中得到充分体现。
其四,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划分以实质作用为核心,不以职务名称或直接接触被害人为单一标准,排除了形式性认定偏误。
其五,电子证据的审查从形式合法逐步向实质可信过渡,区块链链上数据的较高推定可信度与单一截图的有限独立证明力,已在部分裁判中得到体现。
(二)制度思考
第一,出台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专项指导规范。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专项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中明确:以行为实施时多个主流交易平台均价为基准定价方法;以被害人实际支出对价作为托底标准;无流通价值的代币以被害人实际支出为准,不得以臆想价值计算。这一规范将消除定价时点与定价平台选择上的裁判分歧。
第二,建立区块链证据的专项审查规则。可明确公开区块链浏览器数据具有真实性推定效力,当事人须提出反驳证据方能质疑;钱包地址同一性认定须满足三重关联标准(注册信息、操作记录、资金流向)的至少两项;未附哈希值校验报告的截图类电子证据,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明确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文义边界。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确认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客观犯罪行为即满足自首条件,不要求被告人承认非法占有目的或认可罪名,以维护认罪激励机制的制度实效。
第四,推进涉虚拟资产犯罪的跨境司法协作。当前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获取境外平台数据的周期漫长、成效有限,须在双边或多边条约框架下,专门针对虚拟资产犯罪建立更为灵活的证据共享机制,探索与主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监管机构(如新加坡金管局、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信息交换渠道。
结语
真正需要解决的是方法论层面的共识问题:刑法谦抑原则要求不得以推定替代证明,陈兴良教授的教义学方法要求解释受制于文义边界,罗克辛的客观归责论要求因果链条的每一环节均须独立审查——这些方法论要求共同指向同一结论:虚拟货币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必须回归构成要件的精确性,而非依赖整体的道德判断或政策导向。构成要件认定的精确性是追诉正当性的前提,唯有在方法论上保持严谨,对明确满足构成要件的欺诈行为的追诉才具有无可质疑的法律权威;而对模糊情形的审慎态度,则是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应有之义。
律师介绍
王喆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深圳分院副院长、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联合创始人
联系邮箱:wangzhesddx@gmail.com
魏巍律师
英国诺丁汉大学硕士研究生。
专业领域:刑事合规、涉外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