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从事多年律师实务经验,从一线办案视角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本质是“主观意图客观化”的转化难,核心难点集中在证据构建、标准适用、场景区分、程序衔接四个层面,每一个难点都直接影响案件定性,也是司法人员办案和律师辩护过程中最易困惑的环节,具体体现为“四大困境”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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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困境:间接证据闭环难构建,主观意图“无迹可寻”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内心的心理活动,不存在直接的书证、物证予以证明,只能通过其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客观行为反向推定,而这种推定的前提,是构建完整、有效的间接证据链。但在实际办案中,证据链的构建往往面临多重阻碍,成为认定工作的首要瓶颈。
一是关键证据缺失或难以调取,资金轨迹无法还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是核查资金流向与财物处置情况,而银行流水、财务凭证、财产处置记录等关键证据,常常被行为人刻意规避。部分行为人通过个人账户拆分资金、注销公司账户、利用第三方支付转移款项等方式,掩盖资金真实去向;还有大量小微企业、个体经营者,缺乏规范的财务记账习惯,无法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核实资金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也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二是证据关联性难以界定,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单一的客观行为无法直接指向非法占有目的,需多个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环,但实践中,很多行为的关联性难以精准判断。比如,行为人“未按约定使用资金”,可能是为了临时周转其他合法经营项目,也可能是为了挥霍、转移财产,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这一行为无法认定其主观意图;再如,行为人“未履约后失联”,可能是为了逃避返还义务,也可能是因躲避暴力催债、人身安全受威胁,两种情形对应的主观目的截然不同,但缺乏明确的证据区分标准,全依赖办案人员的经验判断,易出现分歧。
三是言词证据矛盾突出,真实性难以甄别。被害人陈述往往带有情绪性,容易夸大损失、歪曲事实;行为人供述则多为避重就轻,极力否认非法占有目的,甚至编造虚假的履约计划、资金用途;证人证言则可能因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出现失真、偏袒的情况。而言词证据的矛盾点,需要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但实践中常常出现客观证据不足的情况,导致无法甄别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推定缺乏坚实的证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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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困境:推定规则无统一规范,裁判尺度“因人而异”
目前,司法实践中仅确立了“事前、事中、事后综合判断”的原则性规定,但针对“哪些客观行为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满足多少项行为可认定”“推定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尚无全国统一的量化标准与操作细则,导致各地司法机关、不同办案人员的认定尺度差异较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
一是单一行为与多行为推定的边界模糊。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行为人存在“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等单一严重欺诈行为,就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另一部分办案人员则认为,单一欺诈行为仅能认定为民事欺诈,必须同时满足多个客观行为(如虚构主体+资金挥霍+事后逃匿),才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虚构了部分资质,但取得资金后全部用于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最终因市场风险无法履约,部分司法机关会以“虚构资质”为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部分司法机关则认为其无非法占有意图,仅构成民事违约,裁判结果截然不同。
二是核心客观要素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如“无履约能力”“逃匿”“资金未按约定使用”,各地司法机关认定标准差异明显。比如“无履约能力”,有的认为“签订合同时无任何履约能力且未采取任何补足措施”才属于推定情形,有的则将“履约能力明显不足且未如实告知对方”纳入推定范围;再如“逃匿”,有的司法机关将“变更手机号但仍有零星沟通”认定为逃匿,有的则要求“完全切断联系、变更住址或出境”,才构成逃匿。
三是证明标准把握不一,易出现极端化倾向。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刑事推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但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会降低证明标准,以“高度盖然性”替代“排除合理怀疑”,仅凭行为人存在部分可疑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另一部分办案人员则过于严苛,要求每一个推定环节都有确凿证据,导致对部分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因证明标准把握过严而无法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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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困境:经营风险与主观故意难区分,易陷“结果归罪”误区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而商事交易本身就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行为人未履约,可能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是因市场波动、资金链断裂、经营决策失误等正常经营风险,二者的边界模糊不清,是实践中最突出的难点,也是最容易出现“结果归罪”的环节。
一是“履约不能”的真实原因难以查清。行为人最终无法还款、交货,有两种可能:一个可能是自始无履约意愿,通过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后挥霍、转移;另外一个可能是有履约意愿,但因后续市场变化(如原材料价格暴涨、客户拖欠货款)、突发情况(如疫情、政策调整)导致履约能力丧失。实践中,部分行为人会将非法占有行为伪装成“经营亏损”,编造虚假的亏损理由,而司法机关在行为人无规范经营记录的情况下,很难区分是“真亏损”还是“假亏损”,无法查清“履约不能”的真正原因。
二是“唯结果论”倾向突出,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部分办案人员缺乏商事交易的专业高度,忽视对行为人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的全流程审查,仅以“行为人最终无法履约、造成对方损失”这一客观结果,就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正常的经营风险认定为刑事诈骗。比如,民营企业经营者为扩大生产,签订合同取得预付款后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但因市场滞销导致无法履约,部分司法机关会直接以“无法还款”为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忽视其真实的履约意愿与经营行为,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是“借鸡生蛋”型行为定性分歧极大。“借鸡生蛋”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足够履约能力,取得财物后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计划通过经营收益归还,后因经营亏损无法归还。该类行为的核心争议的是“临时占用资金”还是“非法占有财物”: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自始无履约能力,即使资金用于经营,也属于非法占有;部分司法机关则认为,只要有真实经营项目、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具有归还意愿,即使最终无法归还,也属于民事纠纷,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同类型案件往往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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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困境:刑民交叉与程序规范不足,认定过程“乱象丛生”
实践中,大量合同诈骗案件存在刑民交叉情形,且反证采信、单位意志认定等程序缺乏明确规范,导致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出现偏差,也给司法实务带来诸多困扰。
一是刑民交叉场景下,欺诈行为性质难界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在表现高度相似,核心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刑民交叉的复杂场景下,欺诈行为的性质难以界定:比如“部分欺诈”,行为人仅虚构部分非核心事实(如夸大履约能力),但核心事实(如交易标的真实性)未虚构,且有实际履约行为,到底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难以判断;再如“瑕疵履约”与“手段性履约”,二者均表现为“有履约行为但未完全履约”,前者是民事欺诈,后者是合同诈骗,但实践中难以区分行为人履约的本质目的。
二是反证采信标准模糊,合法抗辩难以被采纳。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是可推翻的推定,但实践中,反证的采信标准、审查流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行为人合法的抗辩理由难以被采纳。比如,行为人提出“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并提供了部分采购凭证,有的司法机关认为可以印证,有的则认为凭证不完整,不属于有效反证;再如,部分办案人员在初步推定后,先入为主,对行为人提出的反证疏于审查,甚至直接否定,忽视了行为人合法的抗辩权利。
三是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难区分。在单位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需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个人意志,但实践中,二者的区分难度极大。部分单位决策流程不规范,无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单位决策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部分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取得的财物部分用于单位经营、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到底是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个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歧极大;此外,挂靠、承包、借用公章等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难以证明。
四是办案人员专业本领不够,复杂交易认定易偏差。合同诈骗罪涉及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跨境电商等多种商事交易类型,不同交易有不同的规则、模式,但部分办案人员缺乏相应的商事法律知识与市场经营认知,对复杂交易行为理解不足,易将正常的交易操作误认为是欺诈行为,导致主观目的认定出现偏差。比如,将“先收款后发货”“融资性贸易”等正常交易模式,误判为欺诈行为;对直播带货、代运营等新兴交易形态,因缺乏了解,难以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
构建“证据+规则+场景+能力”四维体系的破解思路
针对上述难点,笔者结合一线办案经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刑法谦抑性、实操可行”三大原则,从证据构建、规则统一、场景区分、能力提升四个维度,提出如下针对性的破解方案。
聚焦证据核心,构建“闭环式”证据收集与审查体系
证据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破解证据困境,关键是明确证据清单、规范调取流程、细化审查标准,让主观意图“有迹可寻”。
一是明确五大核心证据清单,提升收集针对性。结合办案实践,梳理出五类核心证据,明确每类证据的收集要求,避免盲目取证:一类为主体与合同证据,包括工商登记信息、资质证书、合同文本、公章鉴定意见等,用于证明主体、项目的真实性;二类为资金与财物证据,包括银行流水、财务凭证、资金流向记录、财产处置凭证等,重点核查资金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是否存在转移隐匿;三类为履约行为证据,包括货物交付凭证、物流单据、上下游合作合同等,证明是否有实质性履约举动;四类为沟通与补救证据,包括聊天/通话记录、还款协议、沟通录音等,印证未履约后的态度;五类为补强证据,包括出入境记录、资产查封记录、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辅助判断是否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针对小微企业、个体经营者,可引导其补充经营台账、收支记录等简易凭证,降低举证难度。
二是规范证据调取流程,破解调取难困境。明确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对行为人规避调查的情形,依法调取个人账户流水、第三方支付记录、关联企业财务数据等,完整还原资金轨迹;对无规范财务记账的行为人,结合其经营规模、行业特点,通过上下游交易伙伴证言、经营场地照片、生产记录等间接证据,佐证资金用途与履约行为。同时,建立证据调取联动机制,提高证据调取效率。
三是细化证据审查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明确单一客观行为不得单独作为推定依据,必须结合多个间接证据形成闭环;对“未按约定使用资金”“失联”等模糊行为,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如挥霍记录、催债记录),才能认定其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联性。同时,建立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的比对机制,对被害人陈述、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以客观证据为核心进行甄别,对无客观证据印证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避免仅凭言词证据推定主观目的。
统一推定规则,建立“量化+规范”的认定体系
破解标准困境,关键是制定统一的量化标准与操作细则,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实现同案同判,让认定工作有章可循。
一是制定量化推定清单,明确推定边界。梳理出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要素(如虚构主体、无履约能力、资金挥霍、事后逃匿等),统一规定满足和排除推定标准,禁止单一行为推定。同时,细化每一项要素的认定标准,比如“无履约能力”明确为“签订合同时无任何履约能力且未采取补足措施”,“逃匿”明确为“完全切断联系、变更住址/出境且目的为逃避返还义务”,避免各地认定标准不一。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坚守刑事推定底线。严格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明确规定“高度盖然性”不得作为推定依据;要求办案人员在推定过程中,逐项列明证据、论证逻辑,对存在合理怀疑的,一律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杜绝“唯结果论”。
三是推行类案检索强制化,统一裁判尺度。要求所有合同诈骗罪案件必须检索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及省高院类案,办案人员需在审理报告中列明类案检索结果、本案与类案的异同及裁判理由;建立全国性合同诈骗罪类案数据库,实时更新推定规则相关案例,为办案人员提供参考,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帮助辩护律师精准预判案件走向。
厘清场景边界,精准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
破解场景困境,关键是立足商事交易本质,明确不同场景下的认定规则,杜绝“结果归罪”,精准区分经营风险与刑事诈骗、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
一是明确经营风险与主观故意的区分标准。一要前置初筛,对未履约仅因市场波动、资金链断裂、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任何欺诈行为的,直接按民事纠纷处理,不纳入刑事审查范围;二要全流程审查,重点核查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转移财产、挥霍资金等积极行为,若仅有“履约不能”结果,无积极欺诈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三要明确“借鸡生蛋”型行为的认定规则,只要行为人有真实经营项目、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具有归还意愿,即使最终无法归还,一律按民事纠纷处理,仅对“无真实项目、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的情形,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细化刑民交叉场景下的欺诈行为定性规则。首先,对“部分欺诈”行为,若欺诈仅针对非核心事实,且有实质性履约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按民事欺诈处理;若欺诈针对核心事实(如虚构交易标的),无履约意愿,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区分“瑕疵履约”与“手段性履约”,以“履约意图”为核心,若履约瑕疵系客观原因导致,且有补救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若小额履约仅为诱饵,无履行主合同意图,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明确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转化认定,仅对“履行过程中产生贪念、转移挥霍财物”且有证据印证的,认定主观目的转化,构成合同诈骗罪;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按民事违约处理。
规范程序衔接,提升办案专业本领
破解衔接困境,关键是规范反证采信、单位意志认定等程序,提升办案人员的商事专业本领,确保认定过程规范、准确。
一是规范反证采信流程,保护合法抗辩权利。明确有效反证的认定标准与范围,列举有效反证的具体情形(如履约计划及推进证据、资金用于合法经营的凭证、补救措施协议等),明确“反证需有客观证据印证,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需能够形成合理怀疑即可推翻推定”;对意向合同、部分采购凭证等,结合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避免过于严苛。同时,规范反证审查程序,要求办案人员在初步推定后,必须全面审查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明确是否采信及理由;对反证涉及的关键证据,司法机关应依职权调查核实,不得疏于审查、直接否定。此外,保障行为人举证能力,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人,告知其举证权利,允许其委托辩护人收集、提交反证;对小微企业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引导其梳理、保存经营相关凭证,必要时由司法机关协助调取证据。
二是明确单位意志认定标准,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坚持实质审查原则,规范单位决策意志的认定,明确单位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需有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记录等证据印证;对决策流程不规范的单位,结合单位章程、经营习惯、负责人职权范围,综合判断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整体意志,无证据证明单位决策意志的,一律认定为个人犯罪。区分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的混同情形,明确“财物主要归单位使用”是认定单位意志的核心,若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取得的财物50%以上用于单位经营,且体现单位决策意志,认定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财物主要归个人使用,即使少量用于单位经营,也认定为个人犯罪。明确挂靠、承包、借用公章情形的认定,以“被挂靠/发包单位是否知情且默许”为核心,若有证据证明被挂靠/发包单位知情、默许,且从中获利,认定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无证据证明知情,仅认定挂靠人、承包人个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挂靠/发包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是不断提升办案人员专业高度,破解复杂交易认定难题。建立专业咨询机制,对新兴商事交易形态(如直播带货、代运营)、复杂融资模式(如保理、融资租赁),邀请商事法律专家、行业从业者提供咨询意见,辅助办案人员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避免认知盲区。强化案例研讨与交流,定期开展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研讨,重点分析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的难点、争议点,总结裁判经验,统一办案思路,减少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分歧。
总之,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长期难题,其核心症结不在于“主观难以证明”,而在于“证据构建不规范、推定规则不统一、场景边界不清晰、专业能力不匹配”。破解这一难题,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通过全流程客观行为构建完整证据链,精准推定主观目的,也要坚守刑法谦抑性,杜绝“结果归罪”“刑事手段不当介入经济纠纷”;既要统一推定规则、规范证据审查与反证采信流程,也要提升办案人员的商事专业认知,精准区分经营风险与刑事诈骗、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唯有构建“证据闭环+规则统一+场景细分+能力提升”的综合破解体系,才能减少裁判分歧、提升认定准确性,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作者介绍
王刚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武汉大学法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和MBA毕业,具有法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等多学科教育背景,同时拥有律师资格和A类法律职业资格。
1997年开始律师执业,不仅法学专业理论和律师业务知识功底厚实,而且律师执业技能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专业领域主攻刑事、民商及行政诉讼疑难复杂纠纷案件。王刚律师仅在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就已经代理和处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数量超过千余件,服务数百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擅长经济、商事、刑事行政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处理。
经典案例:
刑事方面:某市L先生某涉黑特大案件辩护、H先生虚拟币诈骗案辩护、D先生故意杀人案辩护、Y先生合同诈骗罪案辩护、Q女士职务侵占罪辩护、S先生集资诈骗案辩护、P先生非法集资案件辩护、G先生毒品案件辩护、X先生强奸案件辩护、N先生放火罪案件辩护等重大社会影响刑事案件,有多人获得无罪、罪轻、缓刑判决结果,另外通过有效辩护帮助上百人获得不予起诉、撤案和取保候审。
民商事方面:
代理处理了大量征地拆迁、房地产房屋纠纷和公司股东纠纷案件,代理某市国资委批量收购和处置某资产公司不良资产案件、 代理数家银行金融机构超过50件重大疑难不良资产执行案件;成功办理南方某市输血感染丙肝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和其他侵权赔偿案件、办理多宗劳动工伤、交通事故和多宗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多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公司股权纠纷案件;风险代理大量企业不良债权追讨案件、承办多个中西部地区招商引资和国有企业改制等专项法律服务;代理了多起房地产、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使用权纠纷案件;代理了大量上诉和再审程序的疑难复杂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