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肩上担山知任重,志存云天砥砺行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类型、效力争议以及司法实践认定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1-09-17

 

“向她提供的竟然仅限于世俗的好处:安全感、和谐和幸福,这些东西一旦相加,或许看似爱情,也几乎等于爱情,但它们终究不是爱情。”——《霍乱时期的爱情》

签了忠诚协议就一定能维持婚姻忠诚吗?

由于近期处理的离婚案件有点多,身边也有不少女性朋友来咨询,说自己的老公在直播间给别的女人送礼物,微信聊骚,甚至发现有出轨事实,跟对方摊牌之后决定签一份忠诚协议,保证恪守夫妻忠实义务,这样是否有法律效力,到时候到法院起诉法官是否承认?

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明确什么是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达成的,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须实施一定行为的约定。比如夫妻双方在婚内约定,违反忠实协议的一方应向无过错方支付10万元赔偿金并赔礼道歉。

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

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在原来的《婚姻法》第4条便有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后续《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3 条却又规定: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 4 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即单纯的忠诚协议不具有可诉性。2011年时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对这一争议给出一个明确的指导意见,在最初的《婚姻法解释三》的草案中,据说是有存在对忠诚协议的条款。

《婚姻法解释三(草案)》

第六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争议太大,在后续的征求意见稿中该条款被剔除,且最终正式的《婚姻法解释(三)》也没出现关于忠诚协议的条款。

由此可见,在我国婚姻法体系中,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更多是一个宣誓性条款,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因此,实践中夫妻更多是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督促配偶履行忠实义务,保障自身权益。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的定性,忠诚协议成为立法真空地带,引发了不少争议,对忠诚协议效力的定性主要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的理由

理由一

夫妻“忠实协议”具有强烈的身份性特质,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身份性合同。同时,“忠实协议”异化了本应表现为包容、理解与爱的婚姻关系,具有非道德性。

理由二

夫妻“忠实协议”多是情绪化的产物,结婚前或者婚姻初期,夫妻双方情浓意浓,为了表达海誓山盟往往容易订立类似的“忠实协议”。尽管此时的“忠实协议”可能表达了夫妻双方当时内心深处最真实的想法、最真挚的感情,但订立此种协议往往并不是经过理性思考后的行为。因此,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如果允许一方以所谓的“忠实协议”为由起诉另一方,显然不公,也会对法律与司法的威严造成不良影响。

理由三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应当”仅仅起到倡导性作用,应当并不等于“必须”,因此,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性于法无据。

理由四

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容易诱发夫妻一方借助“忠实协议”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出现,从而形成不良的逆向激励。

理由五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能被协议所约束。然而夫妻忠诚协议却是以一种变相的手段对人身自由权进行约束,并且协议的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即赔偿的数额是根据损失程度决定,而夫妻忠诚协议却把赔偿建立在损失实际发生之前,这显然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理由六

夫妻忠诚义务就其实质来说仅仅是一种道德规范,其应由内在的伦理道德进行自我约束,即“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

肯定说的理由

理由一

婚姻法属于私法,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夫妻“忠实协议”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婚姻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承认其效力性,契合了私法自治理念。

理由二

夫妻“忠实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延伸,是道德义务的契约化,也是对婚姻的现实解读”,其效力应当为司法机关所认可。

理由三

离婚率增长速度越来越快,人们对于婚姻的安全感变得扑朔迷离,加上全民的法律知识逐渐普及,夫妻双方的忠诚已无法仅靠道德去约束。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对夫妻关系中有不轨动机的一方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大有裨益。

理由四

《婚姻法》肯定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这意味着夫妻之间的忠诚将不再仅由道德约束,也就是说夫妻忠诚协议的核心内容即忠诚义务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而签订忠诚协议不过是将这种规定具体化、细节化。

忠诚协议的类型

虽然忠诚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存在即合理,要向得到法院的认可,合理地规定忠诚协议的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身份型忠实协议:自动离婚(无条件离婚)、裸奔羞辱、跪地道歉、丧失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等等;(此类型的协议或条款因涉及人身关系,属于无效约定!)

财产型忠实协议:(1)财产分割型:例如房产归一方所有、出轨方净身出户等等;(2)经济惩罚型:例如支付补偿、赔偿。

混合型忠实协议:也即前两者的混合,内容略。

忠诚协议的表现形式

常见的名称有《自愿声明及承诺》、《忏悔书》、《忠诚保证书》、《夫妻财产协议》等等;

由于离婚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协议离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双方谈不拢到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双方将忠实协议的内容转化为离婚协议,协商一致;但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那么有关婚姻关系解除、抚养权的问题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事由、抚养权要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适用忠诚协议,忠诚协议的相关约定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至于跪地道歉、裸奔羞辱等等有损人格的约定,更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司法案例

实际上,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很大程度应该根据协议内容来判断,协议内部的各条款或者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法院会跟着具体案件、协议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协议是否有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05号

2013年原告怀第二胎期间,被告经常以谈生意为由外出消遣,回家后又对原告非常冷淡,或者动不动就向原告发脾气。生育女儿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一女性保持亲密暧昧关系,双方经过沟通协商后,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以修补双方开始破裂的婚姻关系。该《协议书》第11条明确约定被告婚前购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被告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第12条约定婚姻中出现外遇等,过错方自愿放弃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遗产、房产、车辆、其他财务及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被告婚前购买的恒龙苑402号房屋应该归女方所有,同时婚前购置的锦绣华都2号房屋也应当归原告所有。

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理解协议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亦未在一年内请求撤销,故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本案中,虽然协议中部分条款对夫妻双方行为操守进行了约定,但属于对夫妻忠诚和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的细化和强调,并不构成对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的限制和干涉。三、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益,比如身体权、继承权、探视权、人身自由等,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剥夺。本案中,协议第12条中涉及到的过错方放弃遗产、给付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基本人身权益的剥夺,此约定无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协议第11条中的“男方婚前购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属于原、被告关于财产的约定,恒龙苑402号房屋是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由婚前财产成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离婚协议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为一体的综合性书面约定。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关系以及子女的抚养意见等与人身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紧密联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以双方协议离婚且办理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调解离婚为前提。本案中协议第11条约定的“若离婚,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不得赠予其他人使用)”属于离婚协议条款。因原、被告未能自行协议登记离婚,经本院调解亦未能调解离婚,故该条款未生效,不能作为分割恒龙苑402号房产的依据。六、通过对财产权益的限制来维护夫妻双方忠诚的“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条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以此可见法律是规定了以对过错方的财产权益进行限制和剥夺,来保障夫妻忠诚义务履行的机制的。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四种严重违背忠诚义务的情形。当事人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而自行对需要限制和剥夺过错方财产权益的违背忠诚义务的范围进行约定,其与法律规定的本质内涵相一致。本案中第12条便属于忠诚协议条款。除上述分析的“过错方放弃遗产、给付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基本人身权益的剥夺无效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第12条约定婚姻中出现外遇等,过错方自动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否认存在与其他女性暧昧同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自认“嫖妓”,其亦属于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但未达到出现外遇、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被告这一过错行为并未足以使上述忠诚协议所设定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依据第12条,要求全部房产和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20民再15号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和杨某某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从今天起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车、现金、银行存款和流动资金),子女也由另一方抚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078号

原被告在《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号万基兰御2栋2单元1104号房产;男女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一审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认为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现实中,越来越多夫妻通过约定来约束对方以保障忠实义务的履行,关于忠实协议效力的认定,裁判中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忠实协议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该将忠实协议认定为有效。但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将忠诚协议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认为忠诚协议具备婚姻伦理属性,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加以解决,而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司法解释否定了《婚姻法》第四条的可诉性,对忠诚协议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认为无效的司法案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鼓初民字第7654号

原告陈某甲(男)与被告李某(女)于 2007 年 9 月 3 日登记结婚。陈某甲认为李某经常找借口吵架,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则称,2010 年陈某甲第一次出轨,其写下保证书,保证若今后若再发生出轨行为就净身出户,而 2013 年陈某甲又再次出轨,陈某甲违反了双方曾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全部归其所有。

本案中,就财产分割问题而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书实质上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的订立虽然基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夫妻忠诚并不是法定的义务,仅为道德上的义务,故该协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并且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实质是损害赔偿,是将违约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另一方,不是对既定的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因而该协议对财产的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省法院、省妇联联合发布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李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

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给予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和空间。但此类约定一旦与“保证忠诚”挂钩,即成为忠诚协议。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附条件生效说

下个案例中,法院另辟蹊径,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解释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当事人离婚是协议的生效条件。经过这样的解释,当事人同时约定离婚和财产分割的忠诚协议即进人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涵射范围,只要夫妻一方反对离婚,则婚姻忠诚协议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后续的财产分割条款自然也就无法生效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1号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和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其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忠诚协议与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冲突

夫妻财产协议是双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 条关于约定共同财产制的精神,单纯对夫妻财产归属达成的合意。而忠诚协议由不忠诚行为引起的财产关系变动。只有前者才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夫妻财产协议是由婚姻法的法律依据,名为夫妻财产协议,实为忠诚协议,那么法院可能会进行实质性审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婚前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结婚后,被告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被告愿意将其所有财产及资金全部赠与原告……被告在其有过婚史的问题上曾对原告进行欺瞒……若日后被告提出离婚,无论什么原因,则被告需补偿原告精神安抚金20万元……日后若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则被告必须赡养原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直至原告再婚。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婚前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一方以自己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忠诚协议与离婚协议的效力冲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郑民再终字第239号

一审法院认为出轨方违背了其在该声明及承诺中忠诚条款,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分割财产。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但最终并未实际履行。再审法院认为忠诚协议及离婚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对于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笔者更赞同有效说,通过民事行为要素来判断忠诚协议效力。理由如下: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民法与婚姻法作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于特别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通过民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来弥补法律漏洞。从社会伦理的角度而言,一旦从恋爱关系转变为婚姻关系,关系的稳定离不开对夫妻间相互忠诚的期待,保证婚姻关系长久稳定,满足这种期待应是婚姻法的使命。

法院应当区别不同类型的协议具体分析,一般而言,以财产赔偿和财产分割不利益为条件的忠诚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以终止婚姻关系或者是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忠诚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至于如何判定忠诚协议的违约,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区分协议约定的抽象程度,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来具体判断。

 “婚姻有风险,择偶须谨慎”,如果打算给婚姻上一层保险而签订忠诚协议,建议协议条款具体可行,明确责任承担范围和方式。

 

联系我们
  • (+86) 0755-82796094
  • hr-shenzhen@jingsh.com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广电文创中心五、六、七、九、十、十一楼
法律咨询热线:

400-875-8880

微信扫码关注
京师深圳律所
微信扫码咨询
京师深圳律所
Copyright © 2020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粤ICP备202008691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