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樊思琪、王岩飞
前 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直播行业的蓬勃兴起,网络直播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业态之一。然而,在行业繁荣的背后,一些直播平台及主播为追求流量和收益,逐渐衍生出涉赌的灰色商业模式,如“抽奖竞猜”“球星卡”“拆盲盒”等。这些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还可能触碰法律红线,构成开设赌场罪或赌博罪,给平台、主播、用户及上下游生态方带来严峻的法律风险。
长久以来,执法部门对赌博活动采取严格严厉打击态势,但在直播这一新兴领域,涉赌行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将从直播涉赌的典型商业模式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分析涉赌行为的认定标准,并进一步探讨平台方、主播、用户及服务商等生态主体的法律责任,以期为行业合规发展提供参考。
一、直播涉赌商业模式概述
在直播平台生态中,涉赌的商业模式往往以“娱乐互动”为表象,但实质上可能符合赌博的法律特征,如以财物为赌注、结果具有偶然性和概率性、参与者以获利为目的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赌模式如下:
(一)抽奖竞猜类
抽奖竞猜是很多互联网平台都会设置的玩法和功能,比如设置“幸运大转盘”这类名称,符合一定条件,如用户打赏,就可以参与抽奖,可能赢得手机、奢侈品甚至直接提现。还有一些直播平台会直接宣传如“只要送出价值十元的礼物,就有可能赢取5000元的现金大奖!”让平台用户深陷抽奖无底洞中无法自拔。此类抽奖活动的涉赌特征非常明显,即用户投入资金,结果依赖随机概率,可能获得远高于投入的回报(如现金、高价实物奖品)。
此类抽奖模式中,还有一种情形即抽取的是虚拟资产,比如游戏道具、高价皮肤等,但可以通过一定渠道交易变现。常见的模式如,用户在平台内充值获得虚拟道具,前往直播间,直播间内设置抽奖的玩法,有概率获得高价值的虚拟道具礼物,用户将抽奖获得的礼物送给主播,送完后主播和用户之间进行结算返现。此种情形下,若平台支持虚拟资产到现金的闭环交易,则平台方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但也有一部分情形是平台方未设置礼物道具的回购、转赠功能,也未向用户设置“收渣套现”服务,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分析平台和主播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总体来说,无论平台是否直接设置实物或虚拟资产变现的途径,都需要履行好平台监管义务,如平台对公会或主播向用户提供的礼物道具变现服务未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则平台也存在构成赌博网站的风险。实践中多家语聊直播平台均因此被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直播拆盲盒类
直播间正在掀起一股拆盲盒的热潮,本质上和抽奖相似,且此种模式的受众也不再限于传统IP盲盒爱好者、卡牌爱好者,文具、美甲、咖啡、茶包、纸巾、塑料玩具、冰箱贴、钥匙扣等,都可以盲盒形式挂链接待售。直播平台通过直播售卖盲盒并拆开,使得消费者获得随机商品,若涉及金钱或具有较大经济价值,可能面临涉赌风险。
(三)直播平台内嵌概率性游戏类
此类模式在直播游戏平台中较为常见,用户通过虚拟货币、游戏币等道具在直播平台参与游戏或在直播平台中参与内嵌的概率性玩法,获胜结果由系统随机生成。若此类玩法还存在套现方式,则平台经营者可能面临开设赌场罪的法律风险。
(四)球星卡直播开卡类
球星卡(Trading Cards) 是一种印有体育明星(如NBA、MLB、足球等职业运动员)形象、数据的收藏卡片,通常由官方授权公司(如Panini、Topps、Upper Deck等)发行,球星卡具有一定收藏价值。近年来,围绕球星卡业态还发展出了交易、投资、博彩等衍生玩法。
首先,拆卡过程本身就具有一定博彩性质,官方授权公司对外一般以整盒方式出售,用户会拼单众筹拼单购买,但开出的卡片价值不等,主播直播开卡,如中奖的卡片价值较高,则可以完全可以实现“以小博大”,存在涉赌风险。
此外,在众筹买卡之外还有一些竞猜等玩法,如孝感警方侦破的一起“球星卡”新型网络赌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则是在某视频平台开设“华恒卡社球星”直播账号,利用直播引流,采取组队盲猜球星卡,组织赌客利用球星卡球衣号码比大小等方式,并设置高额奖池,刺激赌客在其直播间进行赌博。¹
(五)直播游戏/赛事等开设外围赌盘类
在直播平台上,利用合法的游戏(如电子竞技赛事、体育比赛、卡牌开盒等)外围开设赌盘的行为,虽然表面上可能披着“竞猜娱乐”的外衣,但如果符合赌博的法律构成要件,仍然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赌博活动,相关组织者、平台及参与者均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二、双向兑付的方式及法律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赌博网站”本质上是以信息化形式构建的线上赌场,其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具备赌场的完整功能闭环,具体表现为三个关键要素:(1)提供具有博彩性质的游戏机制;(2)建立“投注-博彩-结算”的完整资金链路;(3)实现虚拟道具/积分与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即“双向兑付”)或通过抽水营利。当前直播生态中,概率性玩法因其强互动性和用户粘性已成为行业普遍采用的核心运营手段。需要明确的是,单纯的“随机性+输赢结果”并不必然构成赌博,如电竞比赛、体育竞技、卡牌盲盒等合法业态同样具备该特征。因此,平台的双向兑付功能或按输赢结果抽取佣金,则成为认定赌博性质的核心要件。
双向兑付是指,用户能通过法定货币在平台内充值,获得平台通用的积分/礼物/虚拟货币等,参与概率玩法,并在输赢结果之后,通过直播平台或平台内主播、工会或代理等主体,将虚拟资产或实物再次兑换为法定货币,涉及资金的双向流动。常见的方式包括:
(一)平台直接提现
随着近年来执法力度的加强,平台直接提现的方式风险暴露过于明显,现已已经逐渐减少。早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活动。此外,根据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第三条²,双向兑付的行为被严厉禁止。平台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不得提供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
平台方及主播在抽奖结束后将“奖金”以人民币形式直接兑现给中奖者,满足“双向兑付”中“虚拟资产→法币”的最后一环,构成赌场功能闭环,在本案中,法院强调:即使表面上采用“直播抽奖”“粉丝福利”包装,只要存在实时投注、随机结果、法币提现,即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对直播平台而言,只要提供或默许提现通道,就可可能存在刑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向用户兑付现金同样构成直接提现。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只提现不充值”的兑付模式,即平台不设置充值渠道,仅设置提现功能。如在此前较火的玩赚小游戏中,部分游戏平台不设置充值功能,用户可以在玩游戏的过程中,通过做任务、看广告等方式获得游戏中的虚拟币,虚拟币可以直接提现,从而实现用户“赚钱”的目的,以此来提高用户乐趣和粘性。但此类模式也存在较大涉赌风险,实际上,尽管平台未设置充值渠道,但用户可通过第三方游戏充值从而间接获得本游戏内的虚拟币奖励,在参与了概率性游戏后,虚拟币还可直接通过平台提现,同样也实现了“投注-博彩-结算”的完整链条。
(二)平台设置礼物回购/回收功能
参考“星螺约玩开设赌场案”³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当下网络运行的“语音聊天”类平台大多嵌有类似“幸运售货机”的“概率玩法”游戏,即注册会员通过充值参与游戏,在游戏中获得虚拟礼物对主播打赏,主播可将获得礼物向平台提现作为报酬,平台通过玩家和主播间的礼物赠送,收取相应比例的提成,属正常经营模式⁴。因此,如果直播平台仅具备用户充值以及通过概率玩法获取礼物道具对平台被主播进行打赏这两类功能的情况下,属于正常的直播经营模式,平台并不构成赌博网站,但如平台为增加参与直播及礼物打赏的用户人数,在平台内设置礼物道具回购功能,则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风险会大大增加。
综上,“充值+打赏主播”的模式并不当然违法,风险在于将礼物回购对象扩大到不特定玩家,使虚拟礼物等同“筹码”,上述案件中回购价高达 80 %,足以诱导玩家反复下注,平台虽未直接兑现,但提供技术接口、分成抽佣并默许主播回购,属于共同开设赌场。礼物代收回购有触发刑事责任的风险,即使回购环节由主播或第三方完成,只要平台知情或默许,仍会被视为赌场闭环的组织者。
(三)平台设置赠予或转赠功能
如平台内设置有礼物道具的赠予或转赠功能,且平台通过用户的赠予过程获利,或为用户转赠提供便利条件,即使平台内未设置提现回购功能,用户也可通过礼物道具的转赠功能实现交易变现,进而变相打通下分渠道。此种模式在很多网络游戏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案件中较为常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倾向于将平台提供的转赠功能作为认定平台具备赌博网站的基本特征,以及行为人具备开设赌场主观故意的认定条件之一。
(四)通过主播“收渣人”“银商”“代理”(以下统称银商)等可为用户提供下分渠道的角色进行兑付
平台未设置礼物道具兑换成法定货币的途径,并不代表无法实现“下分”功能,目前,平台方的资金链路径逐渐转向隐蔽,大量的直播或游戏平台通过银商实现人民币和道具的双向兑付。如在概率玩法型网络直播机制中,用户通过主播返现,平台和主播之间进行结算,平台虽表面未向用户回收虚拟币,但为代理、主播提供后台积分兑换和结算,玩家可以通过代理、主播实现虚拟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从而借助平台实现其赌博行为。这就建立了一条完整的具有赌博风险的完整链条。
因此,平台规避涉赌风险的关键合规策略在于:严格切断虚拟资产与法币的价值闭环。具体表现为:第一,禁止用户间虚拟资产转让,防止二级市场形成;第二,封锁积分/礼物兑换现金通道,确保单向消耗机制;第三,谨慎设计平台抽成模式,避免营利模式与赌博结果挂钩。核心在于,平台是否通过隐蔽方式(如第三方支付、公会、主播代付)实现资金回流,而非单纯否定概率玩法的合法性。对于直播平台而言,在保留互动娱乐功能的同时,必须通过技术隔离与协议约束,彻底斩断“赌资-收益”的转化链条,方能在创新与合规间取得平衡。
三、各生态方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平台方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法律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构成开设赌场罪,在主客观方面应分别满足如下要件:在主观方面,需以营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需存在建立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
首先,要分析平台在客观方面是否满足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等行为条件,应当首先判断平台是否属于“赌博网站”,简单来说,赌博网站的认定核心为“博彩性质的游戏平台+(虚拟道具/平台积分和人民币可以双向兑付)或(按照游戏结果收取佣金)”。结合直播平台的主要功能来看,一般会涵盖用户的充值投入以及“以小博大”的射幸玩法两个环节,但如果平台内还设置了对虚拟资产的回购、转赠、提现等功能,用户可将所获得的虚拟资产兑换为法定货币并获取收益,即具备“下分”功能(如前文所述),则认定赌博网站的风险较大。
在主观方面,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直播平台涉赌的案件中,由于直播平台通过用户打赏的礼物按比例与公会或主播进行收益分成,因此如直播平台被认定构成“赌博网站”,其通过打赏礼物分成获取收益的行为将被推定为具有营利目的。在同类型案例中,直播平台获得的礼物收益分成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通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获得的“抽水”收益。
(二)主播/公会构成开设赌场罪,平台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法律风险
如平台内的公会或主播将平台内的射幸玩法设置为直播间的主要直播内容,并由主播或公会私下与中奖用户联系,通过公会或主播的微信等第三方平台向中奖用户提供礼物道具或虚拟资产的回购服务,使用户可通过某一直播间实现投注、博彩、提现的全过程,则该直播间即构成赌博网站。
在此情形下,平台作为直播间的载体,如在明知该直播间构成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或帮助的,依据《网络赌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设置该直播间的公会或主播构成开设赌场罪,平台可能与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因此,如要判断平台对公会或主播的开设赌场行为是否构成明知,主要是审查平台对公会或主播的监管措施是否到位。一方面是平台在事前是否明令禁止公会或主播私下收购观众的“虚拟货币”“虚拟礼物”,另一方面是平台发现公会或主播存在违规行为后是否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参考(2016)浙0502刑初1602号案件判决书,该案中虎牙直播平台刘靖、潘奕中等人被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是因为其作为平台监管人员,在发现涉案直播间存在开设赌场及“豆商”的情况后未关停频道内赌博房间,继续向涉赌房间提供“YY豆”抽水返利、借豆等支持。在斗鱼平台涉赌的案件中,斗鱼平台曾向涉赌直播间主播发送“魔法球文字话术”,要求超管们通过电话通知主播们内容,不允许留下文字证据,规避法律责任。
综上,如平台在日常平台监管过程中未对公会或主播的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或是向公会、主播等发送规避法律监管的培训内容,均可能成为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依据。
(三)平台内其他主体构成涉赌犯罪,平台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风险
若平台明知其他主体存在利用平台服务开展涉赌犯罪的情形,但仍向相关主体提供平台服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构成开设赌场罪及赌博罪共犯要求平台明知的内容是“明知主播实施开设赌场罪或赌博罪”,帮信罪要求平台明知的内容是“明知主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要求对主播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有概括的认识,但对具体的犯罪手段并不明知。
综上,如果平台知悉公会、主播或用户存在利用平台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对具体犯罪计划和罪名等的认知不充分,并仍为此类主体提供平台的直播服务,或为此类主播在平台内提供宣传、推荐服务,则平台可能构成帮信罪。
(四)银商的法律风险
帮助平台或主播推广赌博行为,或者组织、发展下级代理从事赌博行为,则可能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
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为赌客或主播单向提供资金结算、上下分、推广等辅助性服务,与平台无管理、无分红,仅便利赌资流转,靠汇兑差价、提成等间接获利,则会被认定为赌博罪;若直接搭建、运营或代理赌博平台或与平台进行利润分成、抽水,直接参与赌场收益,则会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五)技术人员的法律风险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规定,技术支持人员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或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技术人员仅提供技术或结算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等),未实质参与赌场经营,或明知对方利用网络实施赌博仍提供帮助,且“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本罪。
在直播涉赌或境外网络赌场案件里,技术岗并非只有“帮信罪”风险,只要技术介入深度足以支撑赌场正常运行,也可能被直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共犯。根据《刑法》第303条第2款以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第2条⁵,当技术人员主导或深度参与赌博平台的搭建、源代码改造、后台控盘、上下分接口、利润分成等,足以证明其“共同经营”属性,或达到意见中“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标准时,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综上,根据《网络赌博意见》第2条,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并达到“服务费2 万元以上”或“帮助收取赌资20 万元以上”,与赌博网站长期合谋、共同盈利,即便技术人员从未与赌客直接接触,也会被视为赌场技术供应链的一部分,从而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若技术人员技术人员仅提供技术或结算服务(托管服务器、开发外挂、维护支付接口等),未实质参与赌场经营且无利润分成或后台控盘权限,通常被认定为帮信罪,不吸收进开设赌场罪。
结 语
新兴商业模式与法律合规边界的碰撞需要各方保持高度警惕。在直播生态产业链下,平台方应建立全链路风控体系,通过构建合规管理体系以及使用技术手段加强监管,阻断涉赌模式下的双向兑付路径,完善用户协议中的禁止性条款;此外,主播及公会须清醒认识到“打赏分成”“礼物对冲”等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避免将娱乐内容异化为变相赌博;用户则应树立健康消费观,警惕“搏一搏”心理下的财产损失风险。唯有各方坚守合规底线,方能实现商业创新与社会责任的动态平衡,推动直播行业行稳致远。
注 释
1.湖北日报:《孝感警方侦破全国首起“球星卡”新型网络赌博案件》https://news.hubeidaily.net/pc/271491.html
2.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第三条:规范网络游戏行业经营行为。要监督网络游戏服务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要求其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开设使用游戏积分押输赢、竞猜等游戏的,要设置用户每局、每日游戏积分输赢数量,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予、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严格管理,防止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张某、储某、闵某开设赌场罪一案,案号及判决书未公开。
4.周口检察微信公众号:《沈丘检察:“幸运售货机”背后的网络赌局》,2024年6月13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作者简介
王岩飞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合创始人、数字经济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湾区数字经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首席法律顾问、数据合规研究院执行院长
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O(数据交易合规师)
国际认证TüV DPO(数据保护官)/ISO37301
研究领域:
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数字经济、互联网犯罪辩护
教育背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樊思琪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数字经济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青工委副主任、金融科技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深圳市大数据产业协会、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专家顾问、数据合规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业务领域:
企业合规、数字经济产业、数据合规及信息安全、资产管理、投融资并购、资产证券化等。
教育背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
专业资质:
国际认证德国莱茵TüV DPO(数据保护官)/ISO37301
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O(数据交易合规师)
ESG合规管理分析师
证券及基金从业资格
专业著作: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及合规体系构建》法律出版社,2023年;
行业白皮书:
《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法律风险白皮书》,2020年
《中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执法白皮书2020》,2020年
《中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合规实践白皮书2021》,2022年
《跨境数据流通合规与技术应用白皮书(2023)》,2023年
《跨境数据流通合规与技术应用白皮书(2024)》,2024年
作者:樊思琪、王岩飞
前 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直播行业的蓬勃兴起,网络直播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业态之一。然而,在行业繁荣的背后,一些直播平台及主播为追求流量和收益,逐渐衍生出涉赌的灰色商业模式,如“抽奖竞猜”“球星卡”“拆盲盒”等。这些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还可能触碰法律红线,构成开设赌场罪或赌博罪,给平台、主播、用户及上下游生态方带来严峻的法律风险。
长久以来,执法部门对赌博活动采取严格严厉打击态势,但在直播这一新兴领域,涉赌行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将从直播涉赌的典型商业模式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分析涉赌行为的认定标准,并进一步探讨平台方、主播、用户及服务商等生态主体的法律责任,以期为行业合规发展提供参考。
一、直播涉赌商业模式概述
在直播平台生态中,涉赌的商业模式往往以“娱乐互动”为表象,但实质上可能符合赌博的法律特征,如以财物为赌注、结果具有偶然性和概率性、参与者以获利为目的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赌模式如下:
(一)抽奖竞猜类
抽奖竞猜是很多互联网平台都会设置的玩法和功能,比如设置“幸运大转盘”这类名称,符合一定条件,如用户打赏,就可以参与抽奖,可能赢得手机、奢侈品甚至直接提现。还有一些直播平台会直接宣传如“只要送出价值十元的礼物,就有可能赢取5000元的现金大奖!”让平台用户深陷抽奖无底洞中无法自拔。此类抽奖活动的涉赌特征非常明显,即用户投入资金,结果依赖随机概率,可能获得远高于投入的回报(如现金、高价实物奖品)。
此类抽奖模式中,还有一种情形即抽取的是虚拟资产,比如游戏道具、高价皮肤等,但可以通过一定渠道交易变现。常见的模式如,用户在平台内充值获得虚拟道具,前往直播间,直播间内设置抽奖的玩法,有概率获得高价值的虚拟道具礼物,用户将抽奖获得的礼物送给主播,送完后主播和用户之间进行结算返现。此种情形下,若平台支持虚拟资产到现金的闭环交易,则平台方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但也有一部分情形是平台方未设置礼物道具的回购、转赠功能,也未向用户设置“收渣套现”服务,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分析平台和主播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总体来说,无论平台是否直接设置实物或虚拟资产变现的途径,都需要履行好平台监管义务,如平台对公会或主播向用户提供的礼物道具变现服务未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则平台也存在构成赌博网站的风险。实践中多家语聊直播平台均因此被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直播拆盲盒类
直播间正在掀起一股拆盲盒的热潮,本质上和抽奖相似,且此种模式的受众也不再限于传统IP盲盒爱好者、卡牌爱好者,文具、美甲、咖啡、茶包、纸巾、塑料玩具、冰箱贴、钥匙扣等,都可以盲盒形式挂链接待售。直播平台通过直播售卖盲盒并拆开,使得消费者获得随机商品,若涉及金钱或具有较大经济价值,可能面临涉赌风险。
(三)直播平台内嵌概率性游戏类
此类模式在直播游戏平台中较为常见,用户通过虚拟货币、游戏币等道具在直播平台参与游戏或在直播平台中参与内嵌的概率性玩法,获胜结果由系统随机生成。若此类玩法还存在套现方式,则平台经营者可能面临开设赌场罪的法律风险。
(四)球星卡直播开卡类
球星卡(Trading Cards) 是一种印有体育明星(如NBA、MLB、足球等职业运动员)形象、数据的收藏卡片,通常由官方授权公司(如Panini、Topps、Upper Deck等)发行,球星卡具有一定收藏价值。近年来,围绕球星卡业态还发展出了交易、投资、博彩等衍生玩法。
首先,拆卡过程本身就具有一定博彩性质,官方授权公司对外一般以整盒方式出售,用户会拼单众筹拼单购买,但开出的卡片价值不等,主播直播开卡,如中奖的卡片价值较高,则可以完全可以实现“以小博大”,存在涉赌风险。
此外,在众筹买卡之外还有一些竞猜等玩法,如孝感警方侦破的一起“球星卡”新型网络赌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则是在某视频平台开设“华恒卡社球星”直播账号,利用直播引流,采取组队盲猜球星卡,组织赌客利用球星卡球衣号码比大小等方式,并设置高额奖池,刺激赌客在其直播间进行赌博。¹
(五)直播游戏/赛事等开设外围赌盘类
在直播平台上,利用合法的游戏(如电子竞技赛事、体育比赛、卡牌开盒等)外围开设赌盘的行为,虽然表面上可能披着“竞猜娱乐”的外衣,但如果符合赌博的法律构成要件,仍然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赌博活动,相关组织者、平台及参与者均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二、双向兑付的方式及法律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赌博网站”本质上是以信息化形式构建的线上赌场,其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具备赌场的完整功能闭环,具体表现为三个关键要素:(1)提供具有博彩性质的游戏机制;(2)建立“投注-博彩-结算”的完整资金链路;(3)实现虚拟道具/积分与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即“双向兑付”)或通过抽水营利。当前直播生态中,概率性玩法因其强互动性和用户粘性已成为行业普遍采用的核心运营手段。需要明确的是,单纯的“随机性+输赢结果”并不必然构成赌博,如电竞比赛、体育竞技、卡牌盲盒等合法业态同样具备该特征。因此,平台的双向兑付功能或按输赢结果抽取佣金,则成为认定赌博性质的核心要件。
双向兑付是指,用户能通过法定货币在平台内充值,获得平台通用的积分/礼物/虚拟货币等,参与概率玩法,并在输赢结果之后,通过直播平台或平台内主播、工会或代理等主体,将虚拟资产或实物再次兑换为法定货币,涉及资金的双向流动。常见的方式包括:
(一)平台直接提现
随着近年来执法力度的加强,平台直接提现的方式风险暴露过于明显,现已已经逐渐减少。早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活动。此外,根据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第三条²,双向兑付的行为被严厉禁止。平台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不得提供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
平台方及主播在抽奖结束后将“奖金”以人民币形式直接兑现给中奖者,满足“双向兑付”中“虚拟资产→法币”的最后一环,构成赌场功能闭环,在本案中,法院强调:即使表面上采用“直播抽奖”“粉丝福利”包装,只要存在实时投注、随机结果、法币提现,即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对直播平台而言,只要提供或默许提现通道,就可可能存在刑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向用户兑付现金同样构成直接提现。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只提现不充值”的兑付模式,即平台不设置充值渠道,仅设置提现功能。如在此前较火的玩赚小游戏中,部分游戏平台不设置充值功能,用户可以在玩游戏的过程中,通过做任务、看广告等方式获得游戏中的虚拟币,虚拟币可以直接提现,从而实现用户“赚钱”的目的,以此来提高用户乐趣和粘性。但此类模式也存在较大涉赌风险,实际上,尽管平台未设置充值渠道,但用户可通过第三方游戏充值从而间接获得本游戏内的虚拟币奖励,在参与了概率性游戏后,虚拟币还可直接通过平台提现,同样也实现了“投注-博彩-结算”的完整链条。
(二)平台设置礼物回购/回收功能
参考“星螺约玩开设赌场案”³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当下网络运行的“语音聊天”类平台大多嵌有类似“幸运售货机”的“概率玩法”游戏,即注册会员通过充值参与游戏,在游戏中获得虚拟礼物对主播打赏,主播可将获得礼物向平台提现作为报酬,平台通过玩家和主播间的礼物赠送,收取相应比例的提成,属正常经营模式⁴。因此,如果直播平台仅具备用户充值以及通过概率玩法获取礼物道具对平台被主播进行打赏这两类功能的情况下,属于正常的直播经营模式,平台并不构成赌博网站,但如平台为增加参与直播及礼物打赏的用户人数,在平台内设置礼物道具回购功能,则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风险会大大增加。
综上,“充值+打赏主播”的模式并不当然违法,风险在于将礼物回购对象扩大到不特定玩家,使虚拟礼物等同“筹码”,上述案件中回购价高达 80 %,足以诱导玩家反复下注,平台虽未直接兑现,但提供技术接口、分成抽佣并默许主播回购,属于共同开设赌场。礼物代收回购有触发刑事责任的风险,即使回购环节由主播或第三方完成,只要平台知情或默许,仍会被视为赌场闭环的组织者。
(三)平台设置赠予或转赠功能
如平台内设置有礼物道具的赠予或转赠功能,且平台通过用户的赠予过程获利,或为用户转赠提供便利条件,即使平台内未设置提现回购功能,用户也可通过礼物道具的转赠功能实现交易变现,进而变相打通下分渠道。此种模式在很多网络游戏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案件中较为常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倾向于将平台提供的转赠功能作为认定平台具备赌博网站的基本特征,以及行为人具备开设赌场主观故意的认定条件之一。
(四)通过主播“收渣人”“银商”“代理”(以下统称银商)等可为用户提供下分渠道的角色进行兑付
平台未设置礼物道具兑换成法定货币的途径,并不代表无法实现“下分”功能,目前,平台方的资金链路径逐渐转向隐蔽,大量的直播或游戏平台通过银商实现人民币和道具的双向兑付。如在概率玩法型网络直播机制中,用户通过主播返现,平台和主播之间进行结算,平台虽表面未向用户回收虚拟币,但为代理、主播提供后台积分兑换和结算,玩家可以通过代理、主播实现虚拟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从而借助平台实现其赌博行为。这就建立了一条完整的具有赌博风险的完整链条。
因此,平台规避涉赌风险的关键合规策略在于:严格切断虚拟资产与法币的价值闭环。具体表现为:第一,禁止用户间虚拟资产转让,防止二级市场形成;第二,封锁积分/礼物兑换现金通道,确保单向消耗机制;第三,谨慎设计平台抽成模式,避免营利模式与赌博结果挂钩。核心在于,平台是否通过隐蔽方式(如第三方支付、公会、主播代付)实现资金回流,而非单纯否定概率玩法的合法性。对于直播平台而言,在保留互动娱乐功能的同时,必须通过技术隔离与协议约束,彻底斩断“赌资-收益”的转化链条,方能在创新与合规间取得平衡。
三、各生态方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平台方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法律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构成开设赌场罪,在主客观方面应分别满足如下要件:在主观方面,需以营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需存在建立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
首先,要分析平台在客观方面是否满足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等行为条件,应当首先判断平台是否属于“赌博网站”,简单来说,赌博网站的认定核心为“博彩性质的游戏平台+(虚拟道具/平台积分和人民币可以双向兑付)或(按照游戏结果收取佣金)”。结合直播平台的主要功能来看,一般会涵盖用户的充值投入以及“以小博大”的射幸玩法两个环节,但如果平台内还设置了对虚拟资产的回购、转赠、提现等功能,用户可将所获得的虚拟资产兑换为法定货币并获取收益,即具备“下分”功能(如前文所述),则认定赌博网站的风险较大。
在主观方面,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直播平台涉赌的案件中,由于直播平台通过用户打赏的礼物按比例与公会或主播进行收益分成,因此如直播平台被认定构成“赌博网站”,其通过打赏礼物分成获取收益的行为将被推定为具有营利目的。在同类型案例中,直播平台获得的礼物收益分成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通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获得的“抽水”收益。
(二)主播/公会构成开设赌场罪,平台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法律风险
如平台内的公会或主播将平台内的射幸玩法设置为直播间的主要直播内容,并由主播或公会私下与中奖用户联系,通过公会或主播的微信等第三方平台向中奖用户提供礼物道具或虚拟资产的回购服务,使用户可通过某一直播间实现投注、博彩、提现的全过程,则该直播间即构成赌博网站。
在此情形下,平台作为直播间的载体,如在明知该直播间构成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或帮助的,依据《网络赌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设置该直播间的公会或主播构成开设赌场罪,平台可能与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因此,如要判断平台对公会或主播的开设赌场行为是否构成明知,主要是审查平台对公会或主播的监管措施是否到位。一方面是平台在事前是否明令禁止公会或主播私下收购观众的“虚拟货币”“虚拟礼物”,另一方面是平台发现公会或主播存在违规行为后是否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参考(2016)浙0502刑初1602号案件判决书,该案中虎牙直播平台刘靖、潘奕中等人被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是因为其作为平台监管人员,在发现涉案直播间存在开设赌场及“豆商”的情况后未关停频道内赌博房间,继续向涉赌房间提供“YY豆”抽水返利、借豆等支持。在斗鱼平台涉赌的案件中,斗鱼平台曾向涉赌直播间主播发送“魔法球文字话术”,要求超管们通过电话通知主播们内容,不允许留下文字证据,规避法律责任。
综上,如平台在日常平台监管过程中未对公会或主播的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或是向公会、主播等发送规避法律监管的培训内容,均可能成为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依据。
(三)平台内其他主体构成涉赌犯罪,平台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风险
若平台明知其他主体存在利用平台服务开展涉赌犯罪的情形,但仍向相关主体提供平台服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构成开设赌场罪及赌博罪共犯要求平台明知的内容是“明知主播实施开设赌场罪或赌博罪”,帮信罪要求平台明知的内容是“明知主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要求对主播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有概括的认识,但对具体的犯罪手段并不明知。
综上,如果平台知悉公会、主播或用户存在利用平台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对具体犯罪计划和罪名等的认知不充分,并仍为此类主体提供平台的直播服务,或为此类主播在平台内提供宣传、推荐服务,则平台可能构成帮信罪。
(四)银商的法律风险
帮助平台或主播推广赌博行为,或者组织、发展下级代理从事赌博行为,则可能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
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为赌客或主播单向提供资金结算、上下分、推广等辅助性服务,与平台无管理、无分红,仅便利赌资流转,靠汇兑差价、提成等间接获利,则会被认定为赌博罪;若直接搭建、运营或代理赌博平台或与平台进行利润分成、抽水,直接参与赌场收益,则会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五)技术人员的法律风险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规定,技术支持人员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或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技术人员仅提供技术或结算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等),未实质参与赌场经营,或明知对方利用网络实施赌博仍提供帮助,且“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本罪。
在直播涉赌或境外网络赌场案件里,技术岗并非只有“帮信罪”风险,只要技术介入深度足以支撑赌场正常运行,也可能被直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共犯。根据《刑法》第303条第2款以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第2条⁵,当技术人员主导或深度参与赌博平台的搭建、源代码改造、后台控盘、上下分接口、利润分成等,足以证明其“共同经营”属性,或达到意见中“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标准时,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综上,根据《网络赌博意见》第2条,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并达到“服务费2 万元以上”或“帮助收取赌资20 万元以上”,与赌博网站长期合谋、共同盈利,即便技术人员从未与赌客直接接触,也会被视为赌场技术供应链的一部分,从而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若技术人员技术人员仅提供技术或结算服务(托管服务器、开发外挂、维护支付接口等),未实质参与赌场经营且无利润分成或后台控盘权限,通常被认定为帮信罪,不吸收进开设赌场罪。
结 语
新兴商业模式与法律合规边界的碰撞需要各方保持高度警惕。在直播生态产业链下,平台方应建立全链路风控体系,通过构建合规管理体系以及使用技术手段加强监管,阻断涉赌模式下的双向兑付路径,完善用户协议中的禁止性条款;此外,主播及公会须清醒认识到“打赏分成”“礼物对冲”等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避免将娱乐内容异化为变相赌博;用户则应树立健康消费观,警惕“搏一搏”心理下的财产损失风险。唯有各方坚守合规底线,方能实现商业创新与社会责任的动态平衡,推动直播行业行稳致远。
注 释
1.湖北日报:《孝感警方侦破全国首起“球星卡”新型网络赌博案件》https://news.hubeidaily.net/pc/271491.html
2.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第三条:规范网络游戏行业经营行为。要监督网络游戏服务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要求其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开设使用游戏积分押输赢、竞猜等游戏的,要设置用户每局、每日游戏积分输赢数量,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予、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严格管理,防止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张某、储某、闵某开设赌场罪一案,案号及判决书未公开。
4.周口检察微信公众号:《沈丘检察:“幸运售货机”背后的网络赌局》,2024年6月13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作者简介
王岩飞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深圳市律师协会数据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合创始人、数字经济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湾区数字经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首席法律顾问、数据合规研究院执行院长
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O(数据交易合规师)
国际认证TüV DPO(数据保护官)/ISO37301
研究领域:
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数字经济、互联网犯罪辩护
教育背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樊思琪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数字经济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青工委副主任、金融科技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深圳市大数据产业协会、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专家顾问、数据合规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业务领域:
企业合规、数字经济产业、数据合规及信息安全、资产管理、投融资并购、资产证券化等。
教育背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
专业资质:
国际认证德国莱茵TüV DPO(数据保护官)/ISO37301
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O(数据交易合规师)
ESG合规管理分析师
证券及基金从业资格
专业著作: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及合规体系构建》法律出版社,2023年;
行业白皮书:
《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法律风险白皮书》,2020年
《中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执法白皮书2020》,2020年
《中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合规实践白皮书2021》,2022年
《跨境数据流通合规与技术应用白皮书(2023)》,2023年
《跨境数据流通合规与技术应用白皮书(2024)》,20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