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宣称鬼神、因果、命运、法术等超验内容并据此取财,能否成立诈骗罪,取决于“虚构事实”要件在超验宣称面前如何认定。此类内容既非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亦非可事后验证的将来事实,更非价值判断,而是欺骗内容类型中未被既有理论涵盖的一类。规范沿革上,1979年刑法第165条曾对借迷信诈骗财物设独立轻罪,1997年刑法将其并入第300条第三款这一注意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又将该款改造为以“犯第一款罪”为前提的数罪并罚规定。此后,非组织化的“超验事实”欺诈回归刑法第266条的检验,“事实”概念的射程问题由此凸显。本文认为,规制的正当边界不在审查超验宣称本身的真伪,而在审查行为人围绕该宣称搭建的经验性事实与主观内在事实;据此提出“行为内容可验证性—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自我答责射程—财产损害实质判断”的四阶层限缩方案,并归纳入罪与出罪的基本类型。 “超验事实”并非本文首创,王泰人已指出,迷信内容通常不仅涉及未来事实,更属于“超验事实”,本质上超出科学与经验可检验的领域[1]。对于“超验事实”,本文界定为:内容超越经验科学的可检验范围、无法通过感官观察、因果法则或历史记录予以证实或证伪,却以“事实”的语形被断言的事项。典型如鬼神之存在、因果报应之运行、命运吉凶之预定、法术之灵验、前世来生之牵连、超自然之疗愈能力。其有三项特征:其一,内容上的不可证伪性。“超验事实”的表述不提供任何可被经验反驳的观察命题,原则上不会进入经验验证程序。其二,表述上的事实性。它以断言的语形出现(“你家中有鬼”“此次法事可保你平安”),而非以评价的语形出现。这是它与价值判断的关键区别:说“此符最灵”是评价,说“此符已请道士开光”是事实断言,只是该断言的内容不可验证。其三,认知上的双向不可及性。就超验内容本身而言,行为人与被害人往往处于相近的认知处境,双方都难以凭借经验证据确证或否证该宣称。须说明的是,这仅就超验内容本身立论,不涉及行为人对身份、服务、对价、意思等经验事项的认知,后者恰恰是优势认知之所在。 问题的提出: 一个被“事实”概念遮蔽的教义学盲区 一端是“凡涉迷信取财即诈骗”的入罪扩张,另一端是“迷信无真假、被骗者自甘风险”的出罪主张;居间的裁判说理往往直接跳至结论,缺少可检验的中间判断标准。表面上看,争议焦点是“被害人是否陷入认识错误”或“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但二者均从属于一个更前提性的问题:当行为人宣称的内容在经验世界不可验证时,“虚构事实”要件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将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表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其中欺骗行为是逻辑起点,规范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人所表示的事项可被判定为“虚假”时,才谈得上“虚构”[2]。 症结即在于此:行为人宣称“你年内有血光之灾”,此语是真是假?科学无法验证,法院亦不能验证。若坚持“无法证实为真即等于虚假”,则算命、法事、祈福皆可径直入罪,刑法无异于推行某种世界观;若坚持“无法证明为假即不构成虚构”,则一切借超自然名义敛财的行为都可能获得刑事豁免,刑法又有沦为迷信欺诈避风港之虞。 规范沿革的解读: 从“神汉巫婆罪”到第300条第三款的变迁
超验事实”欺诈的刑法规制在我国实定法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形态变化,这一沿革长期被实务忽视,却正是理解当下困境的钥匙。
(一)1979年刑法第165条:独立罪名及其废除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神汉、巫婆借迷信进行造谣、诈骗财物活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采取“主体+手段”的立法技术,将“超验事实”欺诈作为独立轻罪处理,法定最高刑明显低于普通诈骗罪,其立法逻辑在于承认此类行为在“骗”的纯粹性上存在折扣。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条被整体删除,未再设置对应罪名;通说理由是:借迷信诈骗财物本质上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统一由第266条规制即可。但这一“简化”埋下隐患:独立罪名取消后,“超验事实”能否成为诈骗罪意义上的“事实”——这一原被立法者以轻罪技术回避的问题——被完整推给教义学,而教义学对此并无现成答案。
(二)1997年刑法第300条第三款:作为注意规定的旧第三款
1997年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施行后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该款表述保持不变。从规范性质看,旧第三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它并未改变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提醒司法人员,即使行为披着迷信、宗教的外衣,只要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仍应以诈骗罪论处。张明楷教授援引该款作为“我国刑法实际上肯定了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的论据:利用迷信诈骗财物大多表现为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如声称对方或其亲属未来数日将有重病甚至死亡,诱使对方交付财物消灾;既然刑法明示此类行为依第266条定罪处罚,则对将来事实的欺骗持肯定态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3]。
这一援引富有启发,却恰好暴露了旧第三款的遮蔽效应:它以一个“当然构成诈骗罪”的指引,掩盖了“为什么构成”的论证义务。既然立法已明示依照第266条定罪处罚,司法者便无须追问超验宣称与虚构事实之间的兼容性问题。
(三)《刑法修正案(九)》的转向:从“依照第266条定罪”到“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比新旧文本,变化是实质性的,具体如下:

旧第三款的功能在于“指引”:只要行为符合“利用迷信诈骗财物”,即使不构成第300条第一款罪,也可径直启动第266条的评价,第300条在此充当“规范桥梁”。新第三款的适用前提则是“犯第一款罪又有……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行为人构成第一款罪同时实施诈骗行为的,数罪并罚;行为人不构成第一款罪(例如仅系个体经营者,无组织化、无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则第三款完全不适用,其诈骗财物行为只能通过刑法第266条独立检验,第300条不再提供任何规范支撑。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绝大多数非组织化的“超验事实”欺诈案件失去第300条的规范依托,回归第266条的教义学检验,原本被旧第三款掩盖的““超验事实”能否成为欺骗内容”问题由此凸显。这正是近年来此类案件裁判说理趋于困难、辩护空间显著扩大的深层规范原因。
现行规制框架由三部分构成:其一,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二,第300条第三款,仅在“犯第一款罪”前提下提供数罪并罚依据;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确定的数额标准,即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在该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可见,当下对“超验事实”欺诈的评价几乎完全系于第266条一个条文,构成要件解释的精度直接决定了此类行为的罪与非罪。
“事实”概念的层级构造
与“超验事实”的定位
(一)既有类型化的三分法
我国刑法理论对欺骗内容的类型化,张明楷教授有系统的论述,其将欺骗内容分为就事实进行欺骗与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两类,并就“事实”作进一步展开:第一,事实不限于自然事实,还包括行为人或他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能力等;第二,事实不限于物的过程,还包括规则及其含义,即通过对法律、法令及其他规则的虚假陈述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第三,事实不限于客观外在事实,还包括主观心理事实——德国刑法理论称之为“主观的内在事实”:顾客的“支付能力”是客观外在事实,“支付意愿”是主观内在事实,二者均可成为欺骗的对象[4]。
在时间维度上,事实又被分为过去的事实、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就过去事实与现在事实进行欺骗成立诈骗,殆无疑义;争议集中于能否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
对此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对立。德国刑法理论持否定说,认为“事实是指能够验证其为真或为假的性质的、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将来事实在表示当时无法验证真假,故不属于诈骗罪规范所及的事实[5]。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持相同立场,并举例认为:“算命通常也是臆测未来的意见而已,如江湖郎中收取三千元对价,对未婚少女说在三十五岁以前,你会嫁给一个医生,婚后有两个儿子,纵使尔后发现根本是一派胡言,江湖郎中也不会构成诈欺罪。”张明楷教授持肯定说,其中最有力的理由有三:其一,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他人陷入或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就将来事实所作的陈述完全可能具有这一效果;其二,将来的事实仍有真假之分,在行为当时即可依“科学的因果法则”判断者,或事后可由证据证明者,均可认定虚假;其三,我国刑法第300条的规定本身就肯定了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6]
(二)“超验事实”:被遗漏的第四类
“超验事实”不属于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你家宅下有怨气”这类宣称,并非对某一可观察的既往或当下状态的描述,不可通过现场勘验、档案查询或证人证言予以核实。
“超验事实”也不属于将来的事实。这是最易被混淆之处,必须严格区分。将来的事实具有未来可验证性——明天会下雨、明年房价会上涨、三十五岁前会结婚,这些陈述虽然在作出时不可验证,但随着时间推移终将进入经验验证。“超验事实”则具有原则上的不可验证性——你前世杀过人、你身上的病是业障所致、我家法事可令你躲过一些劫难,这些陈述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可能进入经验验证程序。
“超验事实”也不属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评价性的、见仁见智的,欠缺真假性质;“超验事实”则是断言性的,以“与否”的形式提出主张,只是该主张的真假不可及。将二者混同,会带来一个严重后果:把本应受规制的虚假断言不当归入“意见表达”而免于刑责。
由此可以确立本文的第一个核心命题:在“过去/现在事实”“将来事实”“价值判断”之外,“超验事实”构成诈骗罪欺骗内容类型中一个独立的第四类别,而既有理论的三分法并未涵盖它。这一遗漏的直接后果是,司法者要么将其强行归入“将来事实”的框架,以“依科学因果法则即可判断虚假”一语带过;要么将其归入“价值判断/意见表述”,进而得出不成立诈骗的结论。两种处理均回避了真正问题。
(三)不可证伪不等于不可规制
面对“超验事实”,一种有力的主张认为:既然“无法证实为真”在逻辑上并不等同于“可以证明为假”,那么以“科学的世界观”为前提将迷信径直认定为“虚构事实”的推论便难以成立;加之迷信并非虚假的某些非科学世界观,在民众中仍具有广泛影响与历史渊源,借助刑法强制推行某种特定世界观缺乏正当性基础[7]。
这一质疑在认识论层面是正确的,应予认真对待。刑法确实不能以“科学主义”为标准,对一切不符合科学世界观的宣称施以刑罚;否则,宗教活动、民俗仪式、传统医药都将面临刑事风险,这显然违背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也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但在教义学层面,该质疑的射程被不当放大了。它正确地证明了“不能因宣称超验而入罪”,却没有证明“不能因超验欺诈而入罪”。二者之间存在一个被忽略的关键区分,本文称之为“超验宣称”与“经验性附着事实”的分离。当行为人宣称“你家中有鬼,我可作法驱除”时,这句话包含两个层次:层次一(超验宣称):家中有鬼、作法可驱,不可验证,刑法不应审查;层次二(经验性附着事实):我是某观道士、我师从某某、这尊佛像经高僧开光、上次那个病人被我治好了、我收钱后会如期为你们做法事,这些全部可以验证。刑法的审查对象,应当且只能是层次二。
(四)比较法的三种处理:德国的严格事实概念、日本的开放立场与美国的“真诚性测试”
《德国刑法典》第263条将欺骗方法明文限定为“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德国理论与判例通说据此不认为虚构价值判断属于欺骗。在严格的“事实”概念下,“超验事实”因其不可验证性,难以被认定为“事实”;但德国学者亦承认例外:对于“隔空抓药”这类在自然科学与生活经验上毫无根据的说法,仍可例外地肯定其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8]。这表明,即便在最强调“可验证性”的法域,教义学也为明显背理的宣称保留了入罪通道。
日本刑法第246条未将欺骗方法限定为“事实”,理论与判例的通说承认可以就将来的事实成立欺骗。日本大审院的判决明确指出:成立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只要通过虚伪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即可,其意思表示不以与现在或过去的事实有关为必要;即使关于将来的事项,如果违反自己现在的意思状态而告知他人,足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也不能认为欠缺诈骗罪的欺骗手段。大谷实认为欺骗行为“不限于就过去、现实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包含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大冢仁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现在的意思状态而告知,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即使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可以”[9]。日本的开放立场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启示:将审查重心从“所言内容的真假”转向“行为人的意思状态”,即可绕开不可证伪的难题。
美国United States v. Ballard, 322 U.S. 78 (1944)是处理超验宣称与欺诈关系的经典判例[10]。I AM运动的领袖盖伊·巴拉德及其家人宣称受“圣日耳曼”(Saint Germain)任命为神圣使者,具有治愈不治之症的能力,据此向信众募集了逾300万美元。巴拉德死后,其妻与子被以12项邮件欺诈罪起诉,起诉书指控他们“明知其宗教主张为虚假”仍据此敛财。一审法院向陪审团指示:不得审查被告宗教主张的真伪,只需审查其是否真诚地持有这些信念。被告被定罪;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撤销原判,认为必须证明被告的主张本身为虚假方可定罪;联邦最高法院以5:4推翻上诉法院判决。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指出:被告所秉持的宗教观点,对多数人而言可能显得难以置信,甚至荒谬;但若这些教义须交由陪审团审查其真伪,那么任何教派的宗教信仰都可被如此审查,当事实认定者着手此项任务时,他们便进入了禁域;第一修正案不优选任何团体或任何类型的宗教,异端审判与我们的宪法格格不入;人可以相信他们无法证明的东西,他们不得被要求证明其宗教教义或信仰。斯通(Stone)首席大法官提出异议,指责多数意见“赋予基于宗教陈述的欺诈以宪法豁免”;杰克逊(Jackson)大法官亦提出异议,认为真诚性与真实性的区分难以维持——“证明一个人相信其陈述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就是表明这些陈述在他的经验中已经成真”。
Ballard案确立的“真诚性测试”,其方法论价值在于放弃对信仰内容真伪的审查,转而审查行为人是否真诚持有该信仰。该转向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定语境紧密相连,结论在中国法上不可照搬,我国刑法第300条本身即表明立法者对“利用迷信”持否定评价,与美国宪法对宗教的中立立场判然有别;但其技术路线具有普遍启示:当内容不可验证时,可将审查对象迁移至可验证的行为人内心状态。
入罪的正当性根基:
“超验事实”欺诈究竟侵害了什么
(一)法益的重新锚定:从“财产静态存续”到“支配自由”
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为何,直接决定了规制边界的宽窄。传统观点将财产法益理解为所有权或其他本权,关注点在于特定客体的静态归属。但近年有力的学说主张,刑法所保护的是“人对财产的一种事实上的全面支配,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性”;财产是“服务于个人自由发展的工具,存储着法益持有者的行动机会”[11]。在这一理解下,诈骗罪被恰当地定位为“自我损害型犯罪”——“被害人的参与和配合,体现了法益主体的支配自由受到侵扰的一种特殊形态”;“被害人实际上是基于某种程度的自由决定,独立完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则是推动和迫使被害人去做出这一决定的幕后推手”。〔21〕
这一法益观对“超验事实”欺诈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它意味着,此类行为的不法本质不在被害人账户上少了钱,而在其支配自由被虚假信息所侵蚀,其自主决定沦为他人谋利的工具。据此可以回应一种常见辩护:被害人自愿支付,获得心理安慰,并未受损。该主张将财产损害等同于物理性财物减损,忽视了诈骗罪所保护的是支配自由本身。一个因被虚构的“血光之灾”而交付全部积蓄的人,其处分在形式上是“自愿”的,实质上的决定基础却是被制造出来的虚假恐惧,此即诈骗罪所禁止的“意思瑕疵”。诚如付立庆教授所指出的,诈骗罪场合的被害人同意“不是单纯的瑕疵同意而是无效同意”;“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同意无效,意味着承认诈骗罪是将被害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一部分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立法化”[12]。被超验恐惧所驱动的处分意思,正是这种“无效同意”的典型。
(二)关键区分:制造错误与利用既有错误
“超验事实”欺诈的出罪论证,最有力的版本来自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其核心主张是:需区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是由行为人主动制造,还是其事前已然存在、仅为行为人所利用。若属后者,认识错误本就源于被害人自身,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害原则上应视为其自我决定所伴随风险的实现;只要未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国家刑法的介入就缺乏必要性[13]。
这一区分本身成立,本文完全接受。问题在于,实践中大量的“超验事实”欺诈并非“利用既有错误”,而是“制造并强化错误”。例如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刑初137号判决的说理:被害人虽明知被告人从事封建迷信而主动求助,但被告人虚构事实,恐吓算命对象有劫难,谎称其有化解之术——这不是被动利用,而是主动制造恐惧并提供“解决方案”。
据此可以提炼一则判断规则:被害人事先持有某种迷信观念,不等于其对“自己正处于某种具体灾厄之中”已产生认识错误。当行为人以确定的语气指认具体的灾厄并提出针对性的收费化解方案时,其行为性质是制造认识错误,而非利用既有认识错误。这一规则也与张明楷教授关于“维持错误”的论述相衔接:在对方已经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同样属于欺骗行为[14]。举轻以明重,制造错误当然更属欺骗。
(三)优势认知标准:认知落差的类型化
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成立,以“不存在行为人明显的优势认知”为必要条件。我国学者归纳其成立条件时提出:被害人必须对危险有明确的认识,且不存在行为人明显的优势认知[15]。这一标准在“超验事实”欺诈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因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往往处于同一信仰认知水平,双方都可能真诚相信法术的存在。若仅考察“对超验内容的认知”,二者之间确实不存在落差;但优势认知的判断不应停留在超验层面,而应下沉至经验层面。具体而言,优势认知存在于以下三个子维度:
身份与资质的认知落差。行为人是否真实具有其所宣称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师承、传承谱系?这完全可以通过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查询、所属寺观证明、师承关系查证予以核实。例如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正是将说理重心落在“被告人并非登记在册的宗教人士,未真正学习过相关宗教文化,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之上,此即一个可验证的经验事实。
服务与对价的认知落差。行为人是否真实实施了其所承诺的仪式?所售“法器”的真实材质、来源、成本为何?同类市场的一般价格水平为何?行为人对此具有完全的信息优势。
意思与用途的认知落差。行为人是否真实打算提供所承诺的服务?所收款项的实际用途为何?是否具备返还或继续履行的能力与意愿?这属于“主观的内在事实”,行为人对此具有绝对的认知垄断。
据此,本文倾向于认为:在“超验事实”欺诈中,优势认知的认定不在“法术灵不灵”,而在“身份真不真、服务实不实、意思诚不诚”。这三个维度均落在经验可验证的领域,刑法的审查在此具有较充分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四)主观内在事实路径:绕开不可证伪的通道
上述第三个子维度指向一条操作性极强的教义学路径——主观内在事实路径。张明楷教授举例说明:顾客在消费时没有支付费用的能力,属于客观外在事实;顾客在消费时不打算支付费用的意愿,属于主观内在事实,就二者之一进行欺骗,均可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16]。
该路径的价值在于,它提供了完全无须审查法术真伪的入罪通道:被告人说“给我八万元,我为你做七七四十九天法事,保你丈夫平安”,法院无需审查“七七四十九天法事能否保平安”(不可验证),法院只需审查:被告人在收款时,是否真的打算做这场法事?若被告人收款后即将挥霍、赌博、还债,从未准备履行,则其对“自己的意思”作了虚假表示,属于就主观内在事实进行欺骗。这一认定完全建立在可验证的证据之上(款项流向、是否准备法器、是否安排时间、事后是否逃匿、是否有同类前科)。同理,行为人对“我师从某某道长”“我在某观受箓”的陈述,属于客观外在事实的欺骗;对“我收钱后会如期为你们做法事”的陈述,属于主观内在事实的欺骗。两条路径都不要求法院对超验内容作出任何判断。
(五)认识错误的程度:何时“宁可信其有”仍属诈骗罪要求的错误
最后一个需要回应的质疑是:许多被害人对超验内容的态度并非确信,而是宁可信其有的侥幸心理。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诈骗罪所要求的认识错误?张明楷教授对欺骗程度的论述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分析框架。其主张,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的程度,判断标准是客观的——虚假表示在具体事态下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时,才达到欺骗的程度;此处的一般人不是抽象的一般人,而是像受骗者那样的具体的一般人,应当将受骗者的一切情况作为判断资料,尤其当受骗者为知虑浅薄的未成年人与精神耗弱者时,应当缓和欺骗行为的程度要求[17]。将这一框架适用于“超验事实”欺诈,可以得出两点:
第一,宁可信其有不等于未陷入错误。被害人的心理结构通常是:对灾厄的降临未必确信,但对“若不化解则可能降临”感到恐惧。这种恐惧恰恰是行为人制造的,且足以驱动财产处分。在“像受骗者那样的具体的一般人”标准下,这已满足认识错误的要求。就“存疑能否排除认识错误”这一更具前提性的问题,付立庆教授作了专门梳理:德国通说认为,只要受骗者认为所声称内容的真实性是可能的,并至少因此受到激励而实施处分行为,即应肯定认识错误;对诈称事项“漠不关心”亦不构成该立场的例外。其规范层面的理由之一是,若以受骗者是否产生怀疑、进而以其精明程度决定诈骗既遂与否,会造成财产保护的不公平[18]。本文倾向于接受这一立场,惟其适用仍应受后文第三阶层自我答责射程的制约。
第二,以被害人的怀疑作为出罪理由,存在规范上的重大风险。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刑初515号判决明确否定了这一抗辩: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余某某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系公职人员、不应迷信、具有重大过错;法院回应称“很显然,本案中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继而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裁判要旨表明:被害人的教育程度、职业身份乃至其对超验内容的怀疑,均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也不阻断诈骗罪的成立。尤须说明的是,被害人教义学所称的“被害人过错”,指的是被害人违反了对自己法益的自我保护义务,而非其认知能力偏低或世界观与裁判者相异。一个因焦虑而求助算命的人,并未违反任何自我保护义务;恰恰是行为人所制造的恐惧与虚假身份,使其丧失了自我保护的可能。若因被害人的认知水平或信仰倾向而减免行为人的责任,实质上是将刑法的保护限缩于不易受骗者,这与法益保护的平等性难以相容。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10月通报的杨某某案,为上述“具体的一般人”标准提供了极端适例:12岁被害人对“点蜡许愿”效果不佳时,被告人告知其需点更昂贵的蜡烛并持续诱导追加付费,被害人累计支付88万余元。法院综合考虑其未成年认知特点,认定其对相关服务并无清楚、真实的理解,所有金额均计入诈骗数额[19]。受骗者认知能力越弱,欺骗程度要求越低,行为人的可归责性越高。
规制边界的教义学建构:
四阶层限缩方案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超验事实”欺诈的四阶层限缩方案。四个阶层按顺序递进,前一阶层不满足即终止审查,无需进入后一阶层。
(一)第一阶层:行为内容的可验证性审查
审查对象:行为人所作陈述中,是否存在可被经验证据验证、且经查证为虚假的内容。审查清单参考如下: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超验宣称存在向可验证事实的转化机制:行为人以确定语气指认被害人“正处于”某种具体灾厄并恐吓不化解将遭不测的,该指认已非评价性表述,而是对被害人处境的事实断言;“是否指认了具体灾厄”本身即是可验证的程序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此类案件不因宣称的超验性而免于第一阶层审查。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26)鄂1223刑初62号判决中,辩护意见提出:被害人对算命、解灾属于民间迷信活动具有明确认知,其支付费用的动机是主动寻求心理慰藉和精神安抚,并非误以为被告人拥有超自然能力,其基于自身心理需求作出消费决策,不属于刑法上因受骗而错误处分财产。该意见最终未被采纳。这一裁判结果表明:“被害人仅为购买心理安慰”的辩解,若不能排除行为人在可验证事项上的虚假,则不足以出罪。
(二)第二阶层: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推定与反证
审查对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超验事实”欺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具有特殊性——行为人往往确实提供了某种服务(念咒、画符、烧纸),因而不易直接认定“未履行”。此时应综合以下因素:
支持推定的因素:款项被用于个人挥霍、赌博、偿还债务,而非用于所谓“法事”支出;对同一被害人反复索求,数额不断攀升,并不断制造新的“灾厄”;承诺可退还而事后拒绝或逃匿(如承诺“压钱在庙里转运,七天后全额退还”却据为己有);定价显著偏离同类市场一般水平;所谓“法器”系廉价仿品,成本与售价差距过度悬殊;以“天机不可泄露”“心诚则灵”“灾厄未现即是我法事有效”等话术阻断被害人的效果验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做法烧金”案是本阶层推定路径的集中展示:被告人张某以“不烧金,你和家里人的病就不会好”“不够有诚意,神明就会惩罚你”等话术,近十年间使两名被害人陆续支付逾千万元用于所谓“做法烧金”,并谎称钱款全部转交“大师”,实际大额截留归个人。法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二年[20]。话术阻断、截留款项、反复榨取三项推定因素齐备,即便行为人“确有通过他人实施部分法事”,亦不能阻却本阶层的成立。
支持反证的因素:确已按约定完整履行了仪式;定价未显著偏离当地同类民俗服务的一般水平;款项主要用于场所、法器、人员等合理支出;无隐瞒、无逃匿,被害人发现问题后愿意协商或退还。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4)鲁1625刑初116号判决中,被告人以“破解生意难题、保全家庭、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83.78万元,另骗取213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此类重刑案件的共性在于:数额特别巨大、款项去向不明或个人使用、持续时间漫长。
(三)第三阶层: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射程限制
审查对象: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是否属于自我答责的范畴。本文主张,被害人自我答责在“超验事实”欺诈中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仅在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方可成立:
1. 被害人具有完整的自我决定自由——未受到恐惧制造、精神控制或胁迫;
2. 被害人对交易性质有清晰认识——明知其为民俗/信仰服务而非医疗、投资或其他现实服务;
3. 不存在行为人明显的优势认知——行为人在身份、服务、对价、意思等可验证事项上均属真实;
4. 被害人主动发起并主导交易——行为人未主动招揽、未渲染灾厄、未制造紧迫感;
5. 未造成严重后果——未导致被害人或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重大困境。
在实务中,第3项与第4项通常难以同时满足,这正是自我答责理论在此类案件中射程有限的原因。尤须注意,不能因被害人“迷信”本身认定其有过错,前述增城区法院判决的要旨即是如此。此外,“超验事实”欺诈常伴随精神控制,此时自我答责更无适用余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刑初283号判决指出,被告人“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钱款,不仅造成被害人财产的损失,还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控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4)川A刑初13号判决载明,被告人谎称有人施以谋害、被害人及其家人有危险,要求被害人将财物交其保管,在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控制后,进而命令被害人多方借款甚至骗钱转给自己。前引龙华杨某某案中,12岁被害人自我决定自由自始欠缺,本阶层前两项条件均不成立,自我答责理论无任何适用空间,法院据此将全部款项计入诈骗数额。当被害人处于被精神控制或认知能力根本不足以理解交易性质的状态时,其“自愿”的外观已被彻底瓦解,自主支配自由已不复存在,主观价值对价理论与自我答责理论均无适用空间。
(四)第四阶层:财产损害的实质判断
审查对象:被害人是否遭受了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主观交易价值”学说有一定合理性,应予承认。诚如有论者指出,平安符、上香、求签等物品或服务虽不具备官方认可的市场定价,也往往偏离其客观成本,但在特定信仰群体内部实际形成了被共同接受的“主观交易价格体系”[21]。因此,认定财产损害时不应简单对比成本与售价。但主观价值的承认必须有边界。本文主张以下情形下应肯定财产损失:
1. 根本未提供服务型:收款后未实施任何承诺的仪式,或服务纯属道具(如以调包、假法器、电脑特效制造假象);
2. 对价严重失衡型:单次定价显著偏离同类市场一般水平,且无法以服务成本、场地、时长等因素合理说明;
3. 反复榨取型:通过持续制造新的“灾厄”迫使被害人反复付款,累计数额远超其合理预期;
4. 精神控制型:如上所述,被害人处分能力已被摧毁,任何“对价”都失去意义。
反之,若行为人具备真实的民俗从业者身份、确已按约定提供服务、单次定价未显著偏离同类市场一般水平,即便其宣称的功效缺乏现实依据,也不宜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此类情形应留给民事法、行政法与市场监管去调整。
(五)四阶层方案的整体逻辑
四个阶层各自设有出罪通道:可验证事项无虚假、非法占有目的被反证、处分属于自我答责、不存在实质损害。同时,四个阶层共享同一项要求——审查对象须落在经验可验证的领域。就此而言,这套方案既不主张“涉迷信即犯罪”,也不主张“迷信无真假即无罪”,而是试图在二者之间寻找一条由证据铺就的判断路径。至于其可行性,仍有待更多裁判经验的检验。
类型化:
入罪与出罪的边界图谱
四阶层方案提供审查流程,但实务中仍须对典型情形作类型化归纳,以便快速比照,以下结合裁判实例,分别列出入罪与出罪的基本类型。
(一)应当入罪的三类
类型一:身份虚假型。行为人虚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师承谱系或修行经历。此类案件中,身份虚假本身即为可验证的经验性虚假,且通常是整个骗局的基础。除前引泰山区案外,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5)辽1303刑初31号判决中,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快手直播,虚构自己可以通过“看事”、算命等封建迷信方式驱邪治病、解决婚姻不顺,骗取66986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3刑初285号判决中,被告人张某采取由一人“领神上身”、说他人听不懂的话,再由另一人“翻译”给被害人听的方式,以为他人求财、求子、治病、买寿、破灾为名多次取财。此类案件的辩护要点在于核查身份的真实性——若行为人确实具有被承认的宗教身份或民俗传承,则本类型不成立,须转入其他类型检验。
本类型的网络化新形态值得注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通报的王某某“领仙”案中,被告人通过短视频平台包装为“领仙”高人,在视频中上演“仙家报名”“驱邪看事”“风水化解”等桥段,跨省市骗取多名中老年人14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2]。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张朋案中,被告人以道士身份在直播平台宣称可看面相、算命、除灾“破小人”、改运“补财库”,虚构被害人“身上有鬼”多次索要大额费用直至其积蓄耗尽,辩称“收的钱全买烧的纸了,就是纯帮忙”,未被采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3]。短视频平台的算法传播使此类骗局的地理范围、受害人数均显著扩张,但教义学构造未变——身份虚假仍是审查起点。
类型二:道具虚假与效果造假型。行为人通过物理手段制造“灵验”的假象:调包、廉价仿品冒充开光法器、电脑特效伪造神迹、安排“托儿”制造感应反馈。需要特别注意其中的罪名界分。此类案件中若欺骗行为并未指向财物交付(如假借“做法事”之名将事主钱财调包),则不属于诈骗罪而可能构成盗窃罪。这在实务中尤具价值,因为调包型案件中被害人并无处分意思,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通报的祖某案是道具虚假的典型样本:被告人于寺庙门口搭讪被害人,所售“开光符纸”系地摊购买,所称“联系九华山师傅做法”“开天眼”从未实际实施,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销,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4]。本案中身份、道具、履行、流向四项可验证事实全部虚假,而法院说理未涉及任何超验判断,体现了第一阶层审查的纯经验性。
类型三:精神控制型。行为人通过持续制造恐惧、孤立被害人、摧毁其判断能力,使其长期处于被操控状态并反复交付财物。前引朝阳、天府新区两案均为适例:朝阳案判决在量刑说理中特别指出,被告人行为“还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控制,社会危害性较大”;天府新区案中,被告人谎称有人施以谋害、纪委要查封财产,要求被害人将财物交其“保管”,在实施精神控制后命令被害人多方借款甚至骗钱转给自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且因被害人处分能力已被摧毁,主观价值对价与自我答责的抗辩均无适用余地。
(二)应当出罪的三类
类型一:真实身份、真实服务、合理定价的传统民俗从业者。行为人具有被承认的宗教身份,或其提供的服务具备民俗或典籍依据,确已按约定提供服务,单次定价未显著偏离同类市场一般水平。有论者以“家族世代在当地从事法事超度活动”为例,主张此类行为具备社会通常性,不宜认定为欺骗[25]。本文赞同这一结论,但认为其论证基础不应是“社会相当性”这一内涵模糊的标准,而应是本文第一阶层——可验证事项上不存在虚假,且第二阶层的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被有效反证。
类型二:被害人主导且行为人未渲染的交易。被害人基于自身既有的信仰需求主动寻求服务,行为人未主动招揽、未渲染灾厄、未制造紧迫感、未虚构身份,仅按约定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有论者举例:若某商人深信某种风水禁忌,主动找到风水师化解未来生意中的不顺,即便风水师以出售佛像为目的对可能的厄运加以渲染,也仅是利用了既有的认识错误而非制造新的支配性错误,通常不构成诈骗罪[26]。本文认为,这一结论在“未渲染”的限度内可以成立;但“加以渲染”本身已构成对既有错误的强化,是否出罪仍需结合渲染的程度与收费的合理性具体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类型三:无从证明优势认知的真诚信仰者。若行为人与被害人处于相同甚至更深的信仰认知水平,其基于自身真实信仰提供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则不存在优势认知,诈骗罪所预设的“利用认知差异或信息优势获取不当利益”的不法类型不成立。美国Ballard案所确立的“真诚性测试”为此提供了比较法上的参照:法院仅需审查被告人是否“真诚相信”其宣称的信仰,若确信其真诚,则判定其无罪。但必须严格限制本类型的适用。其一,“真诚相信”是内心状态,需以客观证据证明(长期修行记录、一贯的生活实践、未因获利而改变生活方式等),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其二,真诚相信超验内容的效力,不等于真诚相信自己的身份、师承、服务承诺——后者仍须逐项验证;其三,当涉案数额巨大、定价显著失衡时,即便行为人真诚相信法术,其获取远超合理报酬的部分仍可能成立诈骗。
典型案例的教义学评析
(一)案例一:祖某“开天眼”诈骗案——第一阶层的标准适用
基本案情:2024年4月,被害人张某在上海某寺庙门口遇自称“算命大师”的祖某。祖某主动为其看面相,推销“开光符纸”,称“回家烧掉便可转运”;两日后谎称其“师傅”通过烧香看到张某家中有祖先非正常死亡,须做法事化解,骗取3万余元;后又谎称可通过九华山“师傅”为张某“开天眼”,骗取近5万元。经查,祖某并非宗教从业人员,所用符纸系地摊购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销。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祖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7]。
教义学评析:本案是第一阶层“可验证性审查”的标准适用样本。四项可验证事项全部虚假:身份层面,祖某自称“算命大师”,实无任何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师承谱系;道具层面,所谓“开光符纸”系地摊购买,“开光”事实虚假;履行层面,联系“师傅”烧香、做法事、“开天眼”均未实际实施;款项流向,全部用于个人开销,无任何合理支出。本案的说理价值在于,法院无须对“符纸能否转运”“开天眼能否看清人心”等超验内容作出任何判断,仅凭身份、道具、履行、流向四项经验事实即可完成入罪论证,这正是本文“审查层次二”主张的实践印证。
(二)案例二:福州鼓楼“做法烧金”诈骗案——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路径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利用与被害人李某、赵某的朋友关系,自2016年、2021年起,以“不烧金,你和家里人的病就不会好”“不够有诚意,神明就会惩罚你”“再多转一笔,就能中彩票、开公司”等话术,逐步加深二人错误认识,使其陆续支付逾千万元用于所谓“做法烧金”。张某谎称钱款全部用于支付某“大师”,实际系通过孙某(已故)、郑某转手,并截留大额钱款。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8]。
教义学评析:本案集中展现了第二阶层“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推定路径,三项推定因素齐备:款项用途层面,张某收取李某966万余元,实际支出仅部分,截留166万余元归个人;话术阻断层面,“不烧金病就不会好”“灾厄未现即我法事有效”式话术,功能在于阻断被害人的效果验证,使服务履行的真伪无从暴露,此即本文第二阶层“支持推定因素”所列的典型情形;反复榨取层面,近十年间持续索要、数额攀升,从积蓄到借贷,符合“反复榨取型”财产损害特征。本案的另一教义学意义在于:行为人“确有通过他人实施部分‘法事’”这一事实,不能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部分履行不等同于诚信履约,只要定价机制、话术结构与款项流向显示其本质上系以“法事”为名行占有之实,非法占有目的即可推定成立。这对实务中“我做了一部分”式抗辩的回应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三)案例三:深圳龙华“玄学大师”杨某某案——自我答责的射程极限
基本案情:2024年9月,12岁的小林在网络平台接触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宣称可提供塔罗牌占卜、蜡烛许愿、入梦祈福等服务。在小林表示“点蜡许愿”效果不好时,杨某某告知其需点更昂贵的蜡烛,持续诱导追加付费;小林无力支付时,杨某某允许其赊账并继续高消费,后编造被高利贷催收等理由催促付款。为补齐欠款,小林多次盗窃家中贵重物品变现。截至案发,小林累计支付88万余元。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杨某某构成诈骗罪,并明确:杨某某虽确有提供塔罗牌占卜、蜡烛许愿等服务,但综合考虑小林未成年的认知特点,对相关服务并无清楚、真实的理解,所有金额均应当计入诈骗数额[29]。
教义学评析:本案对第三阶层“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射程限制”具有标志性意义。其一,自我决定自由的欠缺:被害人系12岁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服务性质、对价合理性均无清晰认知,第三阶层第1项“完整的自我决定自由”自始不成立,自我答责无从谈起。其二,优势认知的极端化: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认知落差已从“身份—对价—意思”三维落差,升格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整体性落差。其三,“部分履行”抗辩的否定:法院明确“虽确有提供部分服务,但所有金额均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其教义学依据正是本文第四部分所述“主观交易价值的承认必须有边界”:当被害人根本不具备理解交易性质的能力时,任何“对价”都不具有交换意义,部分履行不能产生抵扣效果。本案同时印证了张明楷教授“像受骗者那样的具体的一般人”标准的适用:当受骗者为知虑浅薄的未成年人时,欺骗行为的程度要求应当缓和。12岁被害人对“点蜡许愿”的轻信,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反而是行为人明知其认知弱点而加以利用的证明。
(四)案例四:魏某亮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748号)——民俗活动的边界与审级反转
基本案情:被告人魏某亮在广州市以看风水、看面相“去煞”为幌子,编造被害人何某身上“有痣有煞气”、其子将“过不了这一关”等说法,谎称须交付高额“功德钱”作法祈福消灾,骗取何某102999元,直至何某借款交付;又以类似手法编造被害人吕某“有痣带煞气”,对其实施猥亵。一审认为,看面相、看风水属民间习俗,何某系主动求助并自愿给付,故宣告强奸、诈骗均不成立,仅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其行为已超出正常民俗活动范畴,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748号案例就此提炼的裁判要旨为:行为人利用封建迷信,编造谎言并恐吓、欺骗他人“花钱消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法以诈骗罪论处[30]。
教义学评析:本案的价值首先在于审级反转本身。一审以“民间习俗、被害人主动求助”为由否定诈骗罪,二审则以“超出正常民俗活动范畴”为由改判,恰好印证前文所论:《刑法修正案(九)》之后,法院不能再依第300条第三款径直得出结论,而须自行论证“虚构了什么事实”。二审说理与《刑事审判参考》的归纳提供了三项可参照的要点。其一,考察的重心是民俗活动的边界而非其真伪:裁判理由并未否认看面相、看风水本身可归于民俗活动,而是将注意力放在“多次编造去煞理由、所索功德钱与一般民间看相所给红包数额悬殊”“在超出被害人经济承受能力时仍令其借款交付”这一系列可验证的事实上。其二,对价失衡具有独立意义:裁判理由特别指出所索“功德钱”数额悬殊,甚至令被害人借款交付,这与本文第四阶层“对价严重失衡型”财产损害的判断相互印证。其三,恐惧制造的可归责性:何某“看似自愿”的交付,实质是被编造的灾厄所驱动。(附带说明,本案另有一条裁判要旨涉及利用迷信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定性,与本文主题无涉,此处不赘。)
(五)案例五:杞县张朋“补财库”诈骗案——“确有部分支出”抗辩的审查
基本案情:2024年3月,被告人张朋以道士身份在直播平台宣称可看面相、算命、除灾“破小人”、改运“补财库”。被害人李悦(某职业学校教师)加入其群聊后,被收取拜师费,继而被以“身上有鬼”为由多次索要大额费用,直至积蓄耗尽。归案后张朋拒绝认罪,辩称“收的钱全买烧的纸了,就是纯帮忙”。2025年4月,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1]。
教义学评析:本案对“确有部分支出”这一高频抗辩提供了审查示范。身份虚假的兜底性:张朋自始不具有道士身份,无论其是否实际购买纸钱、是否实施某种仪式,身份虚假本身即足以支撑“虚构事实”的认定,部分真实支出不能抵销整体欺骗性质。支出的关联性与合理性:辩称款项用于购买纸钱,即便属实,其“法事”成本与收取的费用之间存在显著差额,且无法以成本、时长、场地等因素合理说明。灾厄指认的具体性:以“身上有鬼”为由索要大额费用,已构成对具体灾厄的确定语气指认,落入本文第五部分(一)“具体灾厄指认”的可验证转化机制。
本案与福州鼓楼案共同说明一条规则:“确有提供服务”从不是“超验事实”欺诈的出罪事由,关键在于该“服务”是否在身份真实、对价合理、意思真实的框架内提供。
实务判断规则:
裁判要点与辩护路径
(一)裁判说理的规范化建议
当前此类判决的说理普遍存在一个缺陷:直接以“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概略带过,缺少对“虚构事实”的具体指认。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第300条第三款已不能充当指引规范的背景下,此种说理尤为不足。本文建议,判决书说理应至少明确以下要素:
具体指认虚假事项:被告人究竟在哪一项可验证的事实上作了虚假陈述?是身份、师承、法器来源、成功案例,还是履行意思?
说明该虚假与财产处分的因果关系:若被告人未作此项虚假陈述,被害人是否仍会交付财物?
回应辩护意见:特别是针对“被害人自愿”“被害人迷信有过错”“只是心理慰藉”等常见辩解,应逐项回应。
阐明与合法宗教、民俗活动的界限:说明本案为何不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或民俗服务。
(二)刑事辩护的核心路径
从辩护视角出发,此类案件的辩护应围绕四阶层方案逐层展开。
第一层辩护:否定可验证事项上的虚假。这是最有力的辩护方向。核心工作包括:调取宗教事务部门的备案记录,核实被告人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核查其师承关系、学习经历;核实所售“法器”的来源与成本,与同类市场进行比较;核查所称成功案例的真实性;区分被告人陈述中的“超验断言”与“经验事实”,主张前者不受刑法审查、后者经查证属实。
第二层辩护:反证非法占有目的。证明被告人确已按约定履行了仪式(影像资料、参与者证言、场所记录);证明定价符合同类市场一般水平;证明款项主要用于合理支出;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提出异议后愿意协商或退还。
第三层辩护:主张被害人自我答责。证明被害人是交易的发起方与主导方;证明被害人对交易性质有清晰认识;证明被告人未主动招揽、未渲染灾厄;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处于同一信仰认知水平,不存在优势认知。
第四层辩护:否定财产损害。证明被害人获得了其所期待的主观价值;证明对价未显著失衡;主张该争议应属民事或行政调整范畴。
(三)证据审查的关键节点
结合前述分析,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可以着重以下节点:

(四)此罪与彼罪:与第300条、盗窃罪的界分
若行为人同时构成第300条第一款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又有诈骗财物行为,依现行第三款应数罪并罚;若行为人不构成第一款罪,则仅评价其诈骗行为,适用第266条。实务中须注意,不能因为行为“涉迷信”就径直援引第300条,必须先检验第一款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此外,以“做法事”为名调包取财、欺骗行为未指向财物交付的,因被害人欠缺处分意思,应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这一界分在假借宗教仪式取财类案件中尤须审慎。
结语
刑法不审查超验内容的真伪,但审查围绕它所搭建的经验性事实。刑法不评判被害人的愚智,但评判行为人的优势认知。法院既无能力也无正当性去判断鬼神之有无、法术之灵否,强行审查,不仅逾越司法权限,更会使刑法沦为推行特定世界观的工具,与宪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相抵触。但法院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去审查一个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其承诺的服务是否履行、其所收款项去了何处。这些审查不触及任何信仰问题,或已足以揭示绝大多数骗局。刑法保护财产,本质上是保护人对财产的自主支配。一个因被制造的恐惧而交付财物的人,其“自愿”在规范上难以被承认为有效同意;以被害人文化程度低、容易轻信为由拒绝保护,则意味着把刑法的保护对象限缩于不易受骗者,这一结论恐怕难以在规范上证成。本文所提的四阶层方案只是这一方向上的尝试,其适用性仍有待更多案例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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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JINGSH SHENZHEN
王喆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深圳分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