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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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配票”骗税案件常见司法审判焦点问题(上篇)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1-05-28

引言:自2018年8月以来,税务总局联合公安部、海关总署、人民银行组织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违法犯罪行为。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重申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精准有效打击“假企业”虚开发票、“假出口”骗取退税、“假申报”骗取税费优惠等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安全。截至今年2月底,各地累计查处“三假”企业36万户,挽回税款损失875亿元,挽回出口退税损失292亿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当前“三假”案件突出特征中,“买单配票”成为目前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手段。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以“买单配票”、案件类型“刑事案件”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出19份判决书、裁定书,以此为基础,从出口退税条件、“买单配票”骗税的操作流程以及所涉各环节相关参与人员参与度及所涉罪名、刑罚等方面一窥“买单配票”骗税案件司法审判焦点。

01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所需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

了解骗税案件的犯罪手段以及骗税方式,其核心是必须先掌握我国出口退税相关税收政策中所要求的满足退税的条件和必备的资料,骗税案件所呈现的特点实质围着这些核心实施的。

按照现行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被认可的出口退税模式有三种:第一种是生产企业自己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后,生产企业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对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采用免抵退税办法进行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的规定进行申报和提供资料;第二种是外贸企业向生产企业采购货物后,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对于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采用免退税办法进行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申报和提供资料;第三种是生产型企业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

企业申请出口退税的货物需要满足的条件有:一是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二是报关离境;三是财务上已作出口销售;四是已收汇并经核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出口企业除填写规定格式申报表格以外,只要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资料即可申报出口退税,也就是提供俗称的“两单一票”就可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以上单证是税务机关审核是否退税的依据。

02“买单配票”骗税的常见操作流程

所谓的“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是指,向他人购买无法申请退税或者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开发票、虚假收汇,制造出口货物的假象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我们检索出的19份判决书、裁定书,以裁判年限来看,截至2021年5月19日,2021年1件、2020年8件、2019年3件、2017年2件、2016年1件、2015年1件。其中广东省7件、浙江省6件、福建省4件、江西省2件。以陈永勇、温州市柏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伟荣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案为例(案号:(2020)浙03刑终934号),该份判决中清晰的阐明了“买单配票”骗税的全过程。
温州市柏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主要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2015年以来,柏辉公司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即从他人处购得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或者在代理货物出口过程中获取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后根据装箱单信息制作出以柏辉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再根据报关单上的商品数量、商品名称等信息制作出于此对应的虚假的购销合同,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生产企业根据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将上述退税所需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提供给会计代理公司,并以柏辉公司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

纵观“买单配票”骗税案件,通常会在购买出口信息虚假报关、虚开发票以及虚假收汇这三方面进行造假:(1)购买出口信息,虚假报关。通常“买单”是指购买他人不需要退税的出口信息、伪装成自营货物出口,以申报退税公司的名义报关获取报关单。与“低值高报”“道具出口”“循环出口”等虚假出口行为不同,“买单配票”方式下出口货物是真实的,通过货代公司、报关公司、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主或者外商等渠道获得出口货物信息,用特定的企业抬头申报出口,完成“买单”。因为出口货物真实存在,出口申报环节满足“单单相符”“单货相符”查验要求,海关很难发现“买单”情况。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类的发票。“买单”过后想要顺利申报退税,就要完成关键步骤“配票”。这里的“票”通常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如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退税的关键资料,想要骗税往往都伴随着“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骗税的手段,也是整个出口环节中国内购销交易的体现。骗税案件中相关主体往往涉及的罪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税案件伴随着“虚开”发票犯罪行为。
(3)虚假收汇。2012年我国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主要是改变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简化了出口退税凭证,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在此之前,对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需的资料中均要求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五条。为配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三)项规定《管理办法》中涉及到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但对于出口收汇的要求没有变,出口退税所涉的外汇应该是单单对应的,出口业务真实,也必须匹配到收汇真实。《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当前虽然税务机关与外汇、海关、银行等部门已实现信息共享,但共享度并不高,利用外汇管制总量核销的漏洞,骗税案件中针对虚假收汇会采用不收汇骗税、借用其他项目收汇冒充退税收汇、利用地下钱庄买汇等方式来完成“虚假收汇”的假象,满足退税收汇的形式要求。

03买单配票骗税案件相关主体所涉罪名与刑事责任

从上述“买单配票”的操作流程以及虚构交易的方式,“买单配票”骗税案件往往涉及的罪名有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经营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具体规定如下表:

罪名

具体规定

骗取出口退税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非法经营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件中,基于出口贸易的特殊性,通常会涉及多个环节,进出口公司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国内有货物购销环节,即进出口公司需要向上游企业虚构交易合同以及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出口环节涉及签订虚假出口销售合同,这个环节通常会涉及进出口公司私刻印章制作虚假报关出口资料,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货物出口之后,通过地下钱庄等渠道买卖外汇虚假收汇,相关人员涉嫌非法经营罪。

04买单配票骗税与虚开定罪量刑的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

骗税案件中,基于出口企业申报退税需向税务机关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骗税案件同时涉嫌骗税和虚开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共有三档法定刑。第一档法定刑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标准为数额较大,具体表现为骗取出口退税款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第二档法定刑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标准为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表现为:(1)骗取出口退税款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2)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3)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第三档法定刑系“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标准为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体表现为:(1)骗取出口退税款在250万元以上;(2)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3)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下发之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30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审判实践中又是如何判决的呢?在王卿、卢秀琦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闽0206刑初1055号)关于被告人王卿、卢秀琦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的认定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卿、卢秀琦在施养市指使下,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王卿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039100.84元,已虚开但尚未骗税的税额为人民币16871132.4元;被告人卢秀琦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60852.88元,已虚开但尚未骗税的税额为人民币1855622.98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卿、卢秀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已骗税额应计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被告人卢秀琦为实施骗税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行为,该行为应被用于实施的具体犯罪吸收,不单独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在陈朵玉、黄仕勋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606刑初4797号)中关于被告人陈朵玉的行为定性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朵玉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让被告人黄仕勋、叶小可等人利用蓝堡顿公司、金某1公司等为銮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介绍其他公司为蓝堡顿公司、金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故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罚要重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审判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刑事处罚还是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来进行认定,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上述两份判决中,一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定罪量刑、一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差别之处在于犯罪情节以及虚开、骗税金额认定的不同。对于骗税案件来说,因为实施骗税涉及多个流程和环节,不同环节上的主体所涉嫌的罪名也存在本质差别。对于实施骗税的进出口公司和相关主体来说,可能涉嫌的罪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私刻公司印章罪等;对于上游开票企业及从事虚开犯罪行为的主体,则涉嫌的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的地下钱庄等主体,则涉嫌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对于货代、报关公司及相关买单的人员,涉嫌的罪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在我们代理、咨询的案件中,一些从事买卖出口信息、物流信息的卖单人员有卖单盈利是行业普遍现象、没有从事骗税的过程就没有法律风险的误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全链条打击虚开、骗税行为,对于炒单卖单中介同样依法进行定罪处罚,如莫会平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3刑初44号)中,关于莫某(炒单中介)的犯罪认定上,法院认为“被告人莫会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同一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贸易销售出口,为同一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提供帮助,所提供信息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9600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会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所以对于从事买单业务的货代公司、报关公司、中介及相关人员,切勿贪图眼前所获收益而帮助骗税分子“买单配票”骗税,否则也构成骗税共同犯罪而受刑事追责,身陷囹圄,得不偿失。限于篇幅,本团队将在下篇结合案例对“买单配票”骗税案件中责任人、主从犯、骗税金额与量刑、单位与个人犯罪的认定等审判焦点,逐一进行剖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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