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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的股权代持是否有效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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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有一些股东由于特殊身份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请他人代持,并签署《股份认购协议》或者《股份代持协议》来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如果是非中国国籍的外国人,通过协议代持中国上市公司的股份,会有什么样的后果?我们选取了一个真实案例展现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观点。

 

在中国,一些股东因其特殊身份而要求他人持有其股份,并签署《股份认购协议》或《股份代理持股协议》,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非中国国籍的外国人通过协议持有中国上市公司的股份,会有什么后果?我们选取了一个真实案例来展示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看法。

 

01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纠纷

(一)案情

 

日籍杉浦立身与龚茵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立身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茵购买A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茵管理;龚茵根据杉浦立身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杉浦立身。A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杉浦立身经查询该公司IPO方得知,龚茵于2005年8月代为购买系争股份所支付的实际对价款仅为88万元(即每股作价1元),远低于杉浦立身交付给龚茵的股份认购款。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茵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A股公司通过决议,派发现金红利,杉浦立身遂依据《股份认购协议》,要求龚茵支付股份上市至今的收益,另还需返还认购股份中超出的290万元部分,但龚茵一直不予配合。后来,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浦立身请求判令龚茵交付A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A公司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杉浦达美(日语)与公贤于2005年签署《股票期权及代名股东协议》,同意杉浦达美以每股4.36元的价格从A公司购买88万股,并委托公贤为代名持有人;恭贤将根据杉浦达美的指示处置股份,对外行使其名下的股东权利,并将全部收益按时交付给杉浦达美。A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杉浦力金在查看公司IPO后才得知,2005年公银实际支付的股份对价仅为人民币88万元(即每股人民币1元),远低于其支付的价格。
 
在A公司成为上市公司期间,巩贤作为股东多次承诺,股份是明确的,不代表他人持有。2018年,A公司通过决议支付现金分红,因此,杉浦立新要求公银返还双方约定的分红和利息,并返还多缴的股份290万元,但公贤并未配合。后来,双方对协议的有效性和股息分配提出异议。杉浦立新请求法院裁定其股份的收益权,并要求巩贤退还其多付的股息和应计利息。

 

(二)判决

 

《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龚茵归还杉浦立身投资本金以及七成的投资收益,剩余三成投资收益由龚茵享有。

 

股票期权和代名股东协议无效。公银应返还杉浦利志投资的本金和70%的股息,其余30%的投资收益归公贤所有。

 

(三)法理

 

1.《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

《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中,双方约定杉浦立身向龚茵认购股份,又同时约定认购的股份不实际过户,仍登记在龚茵名下,龚茵以自己名义代杉浦立身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故上述交易安排实质构成了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杉浦立身是实际出资人,龚茵是名义持有人。结合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龚茵以股东身份作出系争股份未有代持的承诺,杉浦立身在发行上市前后未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代持情况,发行上市后系争股份登记在龚茵名下等情形,法院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在《购股权和代名股东协议》中,双方约定杉浦立信向巩胤购买股份,同时约定认购股份不会实际转让,但仍以公贤的名义登记,公贤将代表杉浦立信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因此,上述交易安排实质上构成隐含代名人持股,杉浦立新为实际出资人,龚贤为名义持有人。因此,上述交易安排实质上构成代名人持股,公贤为代名股东。
 
结合公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承诺股份未代表他人持有,杉浦立新在发行上市前后未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持股情况,法院认为,协议的有效性应根据民法关于有效性的规定予以考虑。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无效。不同领域存在不同的公共秩序,首先应当根据该领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判断所涉公共秩序的内容。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考察。

 

根据《民法通则》,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不同领域对公共秩序的定义不同,因此应首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来判断有关社会秩序的内容。在判断某一附属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质正义和程序正当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实体层面而言,根据《证券法》立法宗旨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且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发行人的股权不清晰,不仅会影响公司治理的持续稳定,影响公司落实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和关联交易审查等证券市场基本监管要求,还容易引发权属纠纷。申言之,即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

 

实质上而言,根据《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立法目的,发行人股权是明确的,不存在发行人股份所有权的争议。此外,发行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发行人的股权定义不明确,不仅会影响公司治理的持续稳定和公司对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审查、关联交易等证券市场监管要求的执行,而且容易引发权属纠纷。换言之,发行人应如实披露股份权属,严禁代股东现象。

 

在程序上,《证券法》授权证监会对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证监会所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符合法律正当程序,其中"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之要求,已经成为证券监管的基本规范和业内共识。

 

从程序上讲,《证券法》授权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明确股份发行和上市的要求,证监会制定的《办法》符合正当程序,其中要求合理配股已成为证券监管的基本规范和行业共识。

 

结合上述两点分析,法院认为,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本案中,A公司上市前,龚茵代杉浦立身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杉浦立身和龚茵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结合上述讨论,法院认为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证券市场代持股现象违反公序良俗,予以禁止。本案中,在A公司上市前,龚寅代表杉浦立新持有股份,并以杉浦立新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者的真实身份。杉浦立新、公贤的行为均构成名义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争议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分配规则:

前述的《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因涉及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前述《股权与股东代持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经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返还;如果财产不能归还或没有必要归还,则应按其估计价格偿还。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每一方应各自承担责任。无效合同的财产利益的处置旨在恢复原状,平衡利益,即优先将财产恢复到原状。财产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

 

按照上述原则,本案中,首先,A公司股份应归龚茵所有,龚茵作为A公司股东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营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有效;其次,本案中不存在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而应适用过错赔偿的情形,故杉浦立身向龚茵支付的投资款应予返还;第三,A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因分红以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股份投资收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鉴于双方无法就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法院将依照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中,首先,A公司的股份属于公银,龚银作为股东围绕公司上市和经营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有效的。其次,本案适用过错赔偿规则不存在投资损失,因此杉浦利智向公贤支付的投资款项应当退还。三是甲公司股份的利润,包括公司分红、上市等大幅升值,不是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后的新利益,不属于恢复情形,分配方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合理分配应适用公平原则。本案双方同意在他们之间分配份额收入。鉴于他们无法就分配计划达成一致,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四)总结

 

上述案件中,对股权代持合同效力进行否定的根本原因是法院认定其涉及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公共利益,涉及公序良俗。

 

在上述案件中,否定代名股东合同效力的根本原因是法院认定其涉及大多数非特定投资者的公共利益,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

 

故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因此,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以及良好的道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应当在审查规范对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监管力度、交易安全保障和社会影响程度,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论证。

 

结合证监会部分规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此外,《办法》还规定,“发行人权益明确规定的,对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股份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

 

可见,股权代持虽仅违反部门规章,不必然引发合同无效的后果,但因披露不实使得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落空,破坏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属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范畴,因此认定涉案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可见,名义持股只是违反了部门规定,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因虚假披露而取消办公室资格等监管措施的失败,将破坏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损害许多投资者的权益,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因此,代名股东协议被视为无效。

 

02

实务经验

(一)对于投资人而言,涉足证券、保险、金融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应谨慎通过代持股投资。

 

对于投资者来说,在做证券、保险、金融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业务时,应谨慎对待代持股权。

 

近年,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布过多宗股权代持因违背公共利益而被判无效的案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与林金坤案)。因此,投资人若计划涉足证券、保险、金融等涉及公共利益领域,乃至其他如军工、电信、能源等敏感领域,若该领域监管法规有明文要求股东满足特定资质,或要求股东信息透明化的,应谨慎通过代持股投资。

 

近年来,全国上下级法院公布了多起因违反公共利益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案件(如(2017)最高法院民申第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案)。因此,如果法规明确要求股东满足特定资格或要求股东信息透明,则计划涉足证券、保险、金融等涉及公共利益领域的投资者,以及军工、电信、能源等其他敏感领域,应谨慎对待通过代持股权进行投资。

 

投资人若确有必要通过代持关系维持隐名股东资格的,应当想方设法维护与代持人的稳固、良好的关系,否则一旦与代持人发生纠纷,难以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该代持协议有效,进而无法继续维持自己在该被投资公司中的股东资格。

 

如果投资者必须保持匿名,他们应该努力与被提名人保持牢固的关系。否则,在与被提名人发生争议时,将难以评估被提名人股东协议的有效性,从而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

 

(二)可以在《代持协议》中约定"协议无效后收益分配比例"的条款,尽可能扩大自身在《代持协议》无效后所应获得的收益分配比例。

 

代名股东协议可能包括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利润分配的条款,以最大限度地提高个人利益并尽可能降低风险。

 

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原投资款以及投资收益。问题在于,随着投资标的价值的变化,如何确认该返还的投资收益金额及比例?是全部,还是部分?在本期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提及,优先根据双方事前的约定来决定分配方式,当没有约定时,会根据双方事后的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会依据双方实际投入、贡献以及承担的风险等方面来分配投资收益。可见,法律留给了代持协议无效后双方分配收益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被代持人一开始就可以与代持人在协议中谈判,尽可能扩大代持协议无效后己方应获得的分配比例,保证自身投资权益的最大化。

 

代名股东协议被认定无效的,股东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退款和返还利润。问题是,随着股权价值的变化,如何确定要返还的利润的金额和比例?应该退还所有利润还是只退还一部分利润?在上述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指出,分配方案的分配方案应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先决定。未达成协议时,以事后双方协商为基础,协商不成的,法院将根据双方实际投入、出资和承担的风险分配投资收益。因此,受益人可以在一开始就与代名人协商利润分配,以确保其投资权益的最大化。

 
 
 

作者简介

赵宝莲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进出口法律事务部主任,法律硕士,主要执业方向为涉外诉讼与仲裁、外商投资及国内企业对外投资法律事务、外贸业务法务支撑。

电话: 18824679659

邮箱: Zbl3437045@126.com

赵丽莲 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进出口法律事务部主任,法学硕士。主要专业方向为涉外诉讼仲裁、外商投资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法律事务、外贸法律支持等。

电话: 18824679659

电子邮件: Zbl3437045@126.com

 

作者简介

麦康来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进出口法律事务部实习律师,财务管理学士,注册会计师,多年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经验,主要执业方向为税务、民商、股权设计、投资并购,破产清算。

麦康利,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进出口法律事务部见习律师,财务管理学士,注册会计师,多年国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经验。主要执业方向为税务、民商事、股权设计、投资并购、破产清算。

 

作者简介

赵文鑫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进出口法律事务部主任助理,毕业于瑞典隆德大学金融学专业,金融学硕士,拥有国际会计师资格,曾就职香港普华从事投资并购业务,熟练使用中文,英文以及韩语。

赵婷婷,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进出口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助理,毕业于瑞典隆德大学,金融学硕士和国际会计师资格。她曾就职于香港普华从事投资和并购工作,精通普通话、英语和韩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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