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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大家谈专题四——“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变更解除与辩护务实”研讨会实录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4-04-12

 

刑事辩护大家谈专题四

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仅确保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然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其合法性与正当性,所以,律师的介入在这一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为此,由京师律所(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发起,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刑辩深一度主办刑事辩护大家谈专题研讨四,重点探讨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变更解除与辩护实务,分享律师实务操作,发挥律师专业水平,预防强制措施的滥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次活动的嘉宾单位有:广东崇善律所、地平线(深圳)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盈科(深圳)律所、盈科(广州)律所、广东震铄律所、泰和泰(昆明)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惠州)律所、重庆百君律所、上海精诚申衡律所、广东君凡律所、广东合邦律所、兰台(上海)律所、兰台(厦门)律所、广东金桥百信律所、广东国晖律所、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所、上海君悦(深圳)律所、泰和泰(贵阳)律所、京师律所、京师(重庆)律所、京师(合肥)律所、京师(南昌)律所、京师(珠海)律所、京师(上海)律所。

 

开场致辞

part。1

 

 

郑飞教授:我很高兴看到刑事辩护大家谈系列活动不断有新鲜血液涌进来,今天我们的议题是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采取,常常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中,而律师则面临着如何有效代理的挑战。在政策实施后,我们发现大量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这降低了他们对职业律师的需求感。然而,对强制措施的理解和预期,以及对内对外的信息透明度,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是提供防御性权利的保障;二是提供救济性权利的援助。今天下午的程序性辩护讨论,突显了其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性。程序性辩护,通常被视为一种进攻性策略,其影响力是否能够达到实体公正,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今天我也带着四个问题来,希望能够得到解答。第一,非法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应该进行哪种补救措施?第二,公安跨市侦察的情况下,人被批捕后,检察院批捕时有无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第三,在不批捕后转为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直接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四,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若审查结果认为继续关押必要,律师应如何应对?逮捕和羁押的连结关系是否存在问题?期待我们今天下午参与讲座的各位嘉宾给我们带来精彩纷呈、回味深长的内容。

 

 

霍惟迪律师:大家好,我是刑事辩护大家谈专题四——“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变更解除与辩护务实”研讨会开场主持人霍惟迪,此次由京师深圳律所和刑辩深一度研习社共同主办的刑辩大家谈系列研讨会秉持专业的态度、共享的精神,坚持理论先导、实务论道,相互切磋、分享干货的原则,为我们提供了交流互鉴的平台,更是凝聚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切,也彰显了我们律师同行守望互助的温暖。今天我们邀请了众多在刑事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卓越成就的嘉宾们,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变更解除与辩护实务的专题进行分享和交流,相信借鉴他们的智慧和经验,我们会在今后的辩护实务中轻松实现刑辩深一度。

 

人权自由是最古老、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之一。在捕押合一的现状下,逮捕是法定的强制措施,而羁押成为了逮捕之后的必然后果,这对保障人权构成挑战。为了保障和尊重我们的人权,节约我们的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给我们刑辩律师的工作带来了新的局面,那么作为刑辩律师应该如何在如此的大的政策环境下,确保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并为其辩护,是我们今天要探讨的核心问题。下面我们带着这些问题有请我们的发言嘉宾。

 

主题发言

part。2

 

左德起教授:主要分三个问题和大家进行交流。第一部分是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介绍及反思,《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我认为强制措施这一章存在不自洽的情况,如扭送不属于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但其规定在这一章的末端。我认为先行立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和批准,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反映出刑事侦查权过于强大。如《刑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中,“企图”“可能”“重大嫌疑”均属于侦查机关自行判断的范畴。

第二部分是刑事强制措施与律师辩护空间的介绍。常见的刑事强制措施辩护依据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六条。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类型有: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向检察机关申请不予批准逮捕、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部分是刑事强制措施与律师辩护展望。一是留置措施。《监察法》从立法层面确认留置措施,但并未明确赋予辩护律师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会见被留置人、为被留置人辩护等权利。我认为既然《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权,那么监察委员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也应被视为侦查机关,应当在留置期间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权。二是设置独立羁押审查程序。目前的困境是羁押成为逮捕的必然后果,逮捕的实施即意味着被追诉人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剥夺人身自由,只能在羁押状态下等候讯问或审判,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我认为应设置独立羁押审查程序,如批准逮捕、决定羁押、羁押审查。三是取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恢复监视居住原有的非羁押性质和适用程序。四是确立审前羁押为例外的原则。

 

 

汪宗明律师: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不仅最大限度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除了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逮捕后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因此,我选择这个题目和大家进行分享。

 

首先,介绍审查逮捕的现状。根据2023年最高检公布的数据可知,去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人数相比上一年度有大幅度上涨。我认为这反映出两点,一是充足的刑事辩护案源保障,二是审查逮捕阶段存在很大辩护空间。

 

其次,我简要分享司法实践中的逮捕条件。一是逮捕需要具备证据、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三个条件。我认为社会危险性是最核心也是最具争议性的条件,对社会危害性判断时更多依赖实务经验的积累。二是实务中存在影响逮捕决定的以捕代侦、以捕促和的情况。三是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存在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引导侦查三项工作。我认为引导侦查对刑事辩护具有重要影响,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需要提供法庭审判证据意见书(现称之为继续补充侦查提纲),在案件逮捕结束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作为起诉的材料。

 

再次,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应获悉的基本情况。辩护人应了解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所涉案件的背景信息、案情、该阶段当事人对所涉案件的态度,到案情况、是否存在侦查活动违法情况。我认为和当事人沟通案情,可以反推出案件证据是否存在不到位的可能性。另外,当辩护人和当事人的意愿不一致时,律师的辩论方向应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主。

 

最后,刑辩时的具体辩护策略。一是要判断是否属于无罪,具体分为本身无罪或过追诉时效两种情形。二是判断公安机关是否全面调取证据,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线索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三是判断是否可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我之前办理的非法集资案件,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集资的故意因而不符合非法集资罪的证据要件。实务中对于可能存在证据不足时,一般提交无罪法律意见。四是如若已经构成犯罪,争取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排除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王杰律师:我主要结合工作经历谈谈我对目前中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解。我认为,在刑事强制措施阶段,若公检法都绝对地依法办事,那么律师的辩护空间就无从谈起。那么律师在此环节中能够为当事人做什么呢?我认为一是要进行利益衡量,综合考虑不同人的利益。当律师站在私权的角度,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检察院站在公权力的角度,则是以打击犯罪的目的。二是要为当事人谋取合法权益,对案件进行清醒的预判,及时避坑。

 

百家争鸣

part。3

 

 

夏敏律师:很荣幸被邀请做百家争鸣环节主持人,听完刚刚上半部分的分享,我觉得刑辩律师都具备风趣幽默的特性,分享极具故事性,而且还敢于说真话。那么我们精彩继续,有请百家争鸣环节分享嘉宾带来独特见解。

 

 

王永平律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是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之举。今天我主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亮点及申请策略进行介绍与分享,具体分为三方面。

 

第一方面是制度介绍。首先给大家介绍不捕率、不诉率以及诉前羁押率的数据变化,以上三个数据说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一个窗口。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依据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再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要求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准确适用羁押措施。公安机关是羁押的执行机关,所以由公安机关和最高检带头发布此规定我认为是合理的。

 

第二方面是亮点梳理。通过对新规梳理,我总结出四个亮点:一是审查主体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变为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评估。二是新规吸收基层实践经验,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从侧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三是细化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羁押必要性的条件、时点和方式。四是简化了内部审核流程,删除了重复条款,对基层操作更有适应性。

 

第三方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策略。其一,熟悉规定,辩护律师需适时关注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依据的变化。其二,申请材料应扼要、充分,如申请理由要包括无罪理由、罪轻或无社会危险性理由等,并尽量附上证据附件。其三,选择恰当的时机向审查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其四,在递交书面申请书后,及时与羁押必要性申请的受理、评估主体进行充分沟通,从而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成功率。

 

 

庄洁萍律师:强制措施变更之书面风险告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辩护人的责任与执业风险,因此我选择该主题与各位分享。

 

首先,我对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及影响因素进行简单介绍。一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等规定对取保候审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虽然法律规定很明确,但是在实践中基于具体个案与人员评价标准各异,在最终适用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二是根据实务经验,我对影响取保候审的因素进行了归类分析,包括案由、当事人情况、诉讼程序进度、被害人情况、同案犯情况、证据情况、管辖等。

 

因此,通过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强制措施的变更概率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定,也取决于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及控辩双方对事实及标准的评判。

 

其次,从当事人的羁押状态的角度,我将强制措施变更分为正向的变更(即从羁押变更为非羁押)和反向的变更(即从非羁押变更为羁押)两种情形。通过我本人亲办的两个案件:正向变更案例(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反向变更的案例(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我认为虽然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案件性质、政策趋势、社会舆论、法律程序与进度、同类案例以及与公检法沟通等情况通常可以对当事人强制措施变化进行准确预判,但我们应关注不利的因素。以下两种情况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风险告知:第一,当发现案件当事人处置其重大的证据利益、程序利益以及财产利益换取非羁押的可能性时。第二,对于改变供述、提交关键证据、无罪辩护可能导致强制措施变更、不能判处缓刑、不适用企业合规等负面后果时。书面风险告知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明确辩护人职责,以及降低执业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介绍一下书面风险告知的具体工作步骤及主要意义。我认为书面风险告知工作包括风险分析、与客户沟通、准备风险告知书、客户确认与签字、案件跟进、应急准备等六个步骤。工作中应确保两点:第一,全面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第二,取得当事人对辩护人辩护策略以及证据提交的授权。

 

最后,我认为南山法院对逮捕必要性及羁押必要性进行公开听证并进行网络直播的做法值得赞扬,这为评判当事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供了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希望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强制措施的变更评估、审查方式更为公平合理。

 

 

郑严凯律师:我今天的主题是辩护实务中的逮捕条件和不捕条件,从四个方面进行分享。第一方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逮捕主要分为一般逮捕、径行逮捕、转为逮捕三种情况。一般逮捕主要包括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径行逮捕包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符合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证据链完整时,可以径行逮捕;二是符合一般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径行逮捕;转为逮捕的证据条件与一般逮捕无重大区别,但社会危险性条件相比一般逮捕更具有确定性(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且转为逮捕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两种情况。

 

第二方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捕条件,包括应当不捕的条件(刑事诉讼第十六条)和可以不捕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我对不批准逮捕类型的变迁进行简单介绍:2012年以前,不捕包括三种类型,即不构成犯罪不捕、证据不足不捕和无逮捕必要不捕。2012年至现在分为三个不捕,即应当不捕——强制型不捕、无社会危险性不捕——裁量型不捕、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捕——替代型不捕。

 

第三方面是实务中审查逮捕检察官和刑事辩护律师的立场之别。检察官在理念层面存在重逮捕条件、轻不捕条件;重错案风险、轻权利保护;重配合、轻监督的观念。检察官在操作层面可能存在重有罪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重法定刑、轻宣告刑、重诉讼安全、轻危险性考察的做法。刑事辩护律师存在拘泥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忽视逮捕阶段的量刑辩护、没有从诉讼安全的角度来考量社会危险性等误区。我认为辩护律师应着力追求研究实质上的不捕条件、从指出检察机关错案风险角度争取不捕、从诉讼安全角度论证社会危险性、将从宽情节融⼊于量刑辩护之中、综合研判逮捕的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四部分是对不捕条件的把握,我总结易取得不捕效果的情形,并分为不适宜逮捕(如确有证据证明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和风险可控逮捕(如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人员、罪行较轻的未成人或者75周岁以上老年人)两种。

 

集思广益

part。4

 

 

梁汉律师:下面进入第三个单元——集思广益,对强制措施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强制措施是律师非常重要的辩护的一个内容,一个案件如果能够成功争取到不批捕,可以说律师的工作压力将减轻一半。因此,律师需要立足于逮捕的条件,寻找不批捕的法律要点,这是一项既重要又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秦建军律师:我分享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势——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的大幅降低。根据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我计算得出不捕率39.6%,而依据是【不捕总人数/(逮捕总人数+不捕总人数);并得出不诉率24.6%,而依据是【不诉总人数/(提起公诉总人数+不诉总人数)】。第二部分是术——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精细化辩护。

一是辩护时点的精细化。这是一个全链条的系统工程,必须严防死守、紧跟案件、防止跟丢。逮捕强制措施可以分为捕前辩护、捕中辩护、捕后辩护。

 

二是辩护形态的精细化。在捕前辩护阶段,无逮捕必要的、不应予以呈捕的辩护,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在捕中辩护阶段,无逮捕必要的、不应予以批捕的辩护,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在捕后辩护阶段,主要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捕中辩护阶段,应采用三段论的方式对是否适用逮捕进行认定。具体为“逮捕条件”是什么?本案是什么?如果是,则应适用逮捕;反之则排除适用。对逮捕有疑问的应申请当面陈述,是否采纳取决于办案机关,但刑辩律师与当事人也应为此努力。在捕后阶段,应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L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逮捕,逮捕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成功,取保候审、案件一退、二退;另如C涉嫌非法买卖、制造枪支、弹药罪,逮捕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成功,取保候审、案件退查。

 

三是制作书面辩护意见的精细化。紧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逮捕条件,制作辩护意见;并且回归到案件具体情形,制作详细的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评估表,把定性分析转变为定量分析。值得注意的是,不予呈捕的辩护意见≠取保候审申请、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取保候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因此辩护律师应单独提交取保候审申请。

 

 

张文明律师:今天我围绕取保候审裁判大数据分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取保候审的大数据分享。我对被取保候审的概率、案由分布、取保后检察院不起诉、取保后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概率、取保候审的情形和类别进行分析,通过上述数据,我认为取保候审是庭前最好的辩护。

 

第二方面是取保候审的实务技术探讨。一是把握时间节点,我认为刑拘期7天的申请取保的时间最好在刑拘后第5-6天,刑拘期30天的最好在刑拘后26-27天申请。二是找准有关部门,递交取保申请书。三是写好取保候审的理由,我反其道而为之,通过细化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从而提高不批捕的概率。四是采取迂回取保做法,把争取检察院不批捕作为辩护律师的主攻方向。五是切勿重复申请取保,因为法律不是游戏,不是心情越迫切越有用,更不是申请次数越多越好办,相反申请的次数越多给人的感觉会越不好。六是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是撤销案件,而不是申请取保候审。七是细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规定。

 

我认为,现行的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所以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修改提出了详尽的修改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条件的;(二)过失犯罪并真诚悔罪的;(三)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认罪认罚的;(五)患有下列严重疾病的(列明几类严重疾病);(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三岁以前婴儿的妇女的;(七)夫妻共同犯罪应在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后取保一人;(八)70周岁以上老者;(九)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最后和大家分享一本书《刑事实务裁判大数据分析指引》,希望大家多多指教。

 

 

张兴武律师:今天我提出了一个刑事诉讼法的新观点,刑拘与监视居住不可互转。通过列举法条的形式,对刑拘与监视居住不可互转的理由进行阐释。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后,能不能转为刑拘?我认为监视居住不可以随意转为刑拘,“只有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能转为刑拘。”原因如下:首先,根据《刑诉法》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是实务往往会忽视这一前提条件。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满足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但问题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怎么可能预备犯罪?又怎么可能多次、流窜、结伙作案、企图逃跑呢?从这个角度上看,依据此条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转为刑拘缺乏相关依据。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可和刑拘进行互转。但是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当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时,可以予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从这个角度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转为刑拘。但我认为这个例外情形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搜集证据难的情况。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拘后,能不能转为监视居住?我认为只有在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才可能转为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拘后,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需提请检察院进行批准逮捕。根据《刑诉法》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只有当公安提请检察院批捕,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才能将刑拘转为监视居住。

 

三是我们正在建议取消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一是,明确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检察院的批准,并且需要市检察院或者省检察院。二是,只有泄露国家秘密和恐怖活动犯罪才可以监视居住。三是,彻底取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我认为监视居住实质法律效果差,且耗费司法资源。

 

全场总结

part。5

 

肖志军律师:我们在低头服务时,也应抬头看天。目前我国已进入由溯源治理到轻罪治理的时代,现在全国的犯罪数量排名前三的分别是酒驾、盗窃、诈骗。我们今天的话题是强制措施,非常契合当下我们律师所作的方向性问题。

 

在轻罪治理时代,要考量两种走向。第一个走向就是诉讼架构的问题。实务中,不能判缓刑的都采取逮捕,逮捕的必要性在公权力中似乎只是工作,而忽略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因此,从资源配置的角度上看,刑事诉讼构造亟需改变。第二个走向是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应注重行为与行为人。司法是严肃的,裁量是有温度的。我认为司法机关应是理性的法律人,应保持客观、中立,避免情绪化。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的强制措施,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排列共有五种,从法条中的“可以”措辞和“应当”措辞可以看出两者存在本质差异。目前“强制措施”契合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核心,我主要就逮捕谈谈我的理解。逮捕需符合两种情况,其一是保障诉讼的有效进行;其二是保障社会的安全。逮捕必须保障诉讼进行和社会的安全,否则不能进行逮捕。对行为人是否适用逮捕应对行为和行为人进行综合考量。

 

目前,检察院对专项罪名的工作调整,需要进行相关的培训,也就是说对手”在进步的同时我们也需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与能力。与其抱怨,不如勇敢面对,只有不断扎实工作,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才能切实从自己的角度作出合适宜的行为。

 

记录整理:杨唯

编辑:文品部

刑事辩护大家谈专题四

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仅确保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然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其合法性与正当性,所以,律师的介入在这一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为此,由京师律所(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发起,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刑辩深一度主办刑事辩护大家谈专题研讨四,重点探讨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变更解除与辩护实务,分享律师实务操作,发挥律师专业水平,预防强制措施的滥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次活动的嘉宾单位有:广东崇善律所、地平线(深圳)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盈科(深圳)律所、盈科(广州)律所、广东震铄律所、泰和泰(昆明)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惠州)律所、重庆百君律所、上海精诚申衡律所、广东君凡律所、广东合邦律所、兰台(上海)律所、兰台(厦门)律所、广东金桥百信律所、广东国晖律所、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所、上海君悦(深圳)律所、泰和泰(贵阳)律所、京师律所、京师(重庆)律所、京师(合肥)律所、京师(南昌)律所、京师(珠海)律所、京师(上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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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场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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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兰台 (上海) 律所副主任郑飞
 

郑飞教授:我很高兴看到刑事辩护大家谈系列活动不断有新鲜血液涌进来,今天我们的议题是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采取,常常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中,而律师则面临着如何有效代理的挑战。在政策实施后,我们发现大量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这降低了他们对职业律师的需求感。然而,对强制措施的理解和预期,以及对内对外的信息透明度,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是提供防御性权利的保障;二是提供救济性权利的援助。今天下午的程序性辩护讨论,突显了其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性。程序性辩护,通常被视为一种进攻性策略,其影响力是否能够达到实体公正,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今天我也带着四个问题来,希望能够得到解答。第一,非法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应该进行哪种补救措施?第二,公安跨市侦察的情况下,人被批捕后,检察院批捕时有无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第三,在不批捕后转为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直接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四,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若审查结果认为继续关押必要,律师应如何应对?逮捕和羁押的连结关系是否存在问题?期待我们今天下午参与讲座的各位嘉宾给我们带来精彩纷呈、回味深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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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上海律所企业内控与反舞弊研究中心秘书长霍惟迪

 

霍惟迪律师:大家好,我是刑事辩护大家谈专题四——“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变更解除与辩护务实”研讨会开场主持人霍惟迪,此次由京师深圳律所和刑辩深一度研习社共同主办的刑辩大家谈系列研讨会秉持专业的态度、共享的精神,坚持理论先导、实务论道,相互切磋、分享干货的原则,为我们提供了交流互鉴的平台,更是凝聚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切,也彰显了我们律师同行守望互助的温暖。今天我们邀请了众多在刑事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卓越成就的嘉宾们,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变更解除与辩护实务的专题进行分享和交流,相信借鉴他们的智慧和经验,我们会在今后的辩护实务中轻松实现刑辩深一度。

 

人权自由是最古老、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之一。在捕押合一的现状下,逮捕是法定的强制措施,而羁押成为了逮捕之后的必然后果,这对保障人权构成挑战。为了保障和尊重我们的人权,节约我们的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给我们刑辩律师的工作带来了新的局面,那么作为刑辩律师应该如何在如此的大的政策环境下,确保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并为其辩护,是我们今天要探讨的核心问题。下面我们带着这些问题有请我们的发言嘉宾。

 

主题发言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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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与律师辩护》

左德起 法学博士,深圳大学诉讼法教授,硕士生导师

左德起教授:主要分三个问题和大家进行交流。第一部分是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介绍及反思,《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我认为强制措施这一章存在不自洽的情况,如扭送不属于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但其规定在这一章的末端。我认为先行立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和批准,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反映出刑事侦查权过于强大。如《刑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中,“企图”“可能”“重大嫌疑”均属于侦查机关自行判断的范畴。

第二部分是刑事强制措施与律师辩护空间的介绍。常见的刑事强制措施辩护依据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六条。刑事强制措施辩护类型有: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向检察机关申请不予批准逮捕、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部分是刑事强制措施与律师辩护展望。一是留置措施。《监察法》从立法层面确认留置措施,但并未明确赋予辩护律师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会见被留置人、为被留置人辩护等权利。我认为既然《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权,那么监察委员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也应被视为侦查机关,应当在留置期间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权。二是设置独立羁押审查程序。目前的困境是羁押成为逮捕的必然后果,逮捕的实施即意味着被追诉人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剥夺人身自由,只能在羁押状态下等候讯问或审判,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我认为应设置独立羁押审查程序,如批准逮捕、决定羁押、羁押审查。三是取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恢复监视居住原有的非羁押性质和适用程序。四是确立审前羁押为例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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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逮捕的条件谈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策略》

汪宗明 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执行主任

汪宗明律师: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不仅最大限度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除了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逮捕后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因此,我选择这个题目和大家进行分享。

 

首先,介绍审查逮捕的现状。根据2023年最高检公布的数据可知,去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人数相比上一年度有大幅度上涨。我认为这反映出两点,一是充足的刑事辩护案源保障,二是审查逮捕阶段存在很大辩护空间。

 

其次,我简要分享司法实践中的逮捕条件。一是逮捕需要具备证据、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三个条件。我认为社会危险性是最核心也是最具争议性的条件,对社会危害性判断时更多依赖实务经验的积累。二是实务中存在影响逮捕决定的以捕代侦、以捕促和的情况。三是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存在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引导侦查三项工作。我认为引导侦查对刑事辩护具有重要影响,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需要提供法庭审判证据意见书(现称之为继续补充侦查提纲),在案件逮捕结束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作为起诉的材料。

 

再次,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应获悉的基本情况。辩护人应了解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所涉案件的背景信息、案情、该阶段当事人对所涉案件的态度,到案情况、是否存在侦查活动违法情况。我认为和当事人沟通案情,可以反推出案件证据是否存在不到位的可能性。另外,当辩护人和当事人的意愿不一致时,律师的辩论方向应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主。

 

最后,刑辩时的具体辩护策略。一是要判断是否属于无罪,具体分为本身无罪或过追诉时效两种情形。二是判断公安机关是否全面调取证据,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线索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三是判断是否可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我之前办理的非法集资案件,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集资的故意因而不符合非法集资罪的证据要件。实务中对于可能存在证据不足时,一般提交无罪法律意见。四是如若已经构成犯罪,争取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排除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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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谈嘉宾:王杰

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王杰律师:我主要结合工作经历谈谈我对目前中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解。我认为,在刑事强制措施阶段,若公检法都绝对地依法办事,那么律师的辩护空间就无从谈起。那么律师在此环节中能够为当事人做什么呢?我认为一是要进行利益衡量,综合考虑不同人的利益。当律师站在私权的角度,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检察院站在公权力的角度,则是以打击犯罪的目的。二是要为当事人谋取合法权益,对案件进行清醒的预判,及时避坑。

 

百家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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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环节主持人夏敏

 

夏敏律师:很荣幸被邀请做百家争鸣环节主持人,听完刚刚上半部分的分享,我觉得刑辩律师都具备风趣幽默的特性,分享极具故事性,而且还敢于说真话。那么我们精彩继续,有请百家争鸣环节分享嘉宾带来独特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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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新规亮点及申请策略》

王永平 广东南方福瑞德(惠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

王永平律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是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之举。今天我主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亮点及申请策略进行介绍与分享,具体分为三方面。

 

第一方面是制度介绍。首先给大家介绍不捕率、不诉率以及诉前羁押率的数据变化,以上三个数据说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一个窗口。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依据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再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要求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准确适用羁押措施。公安机关是羁押的执行机关,所以由公安机关和最高检带头发布此规定我认为是合理的。

 

第二方面是亮点梳理。通过对新规梳理,我总结出四个亮点:一是审查主体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变为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评估。二是新规吸收基层实践经验,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从侧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三是细化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羁押必要性的条件、时点和方式。四是简化了内部审核流程,删除了重复条款,对基层操作更有适应性。

 

第三方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策略。其一,熟悉规定,辩护律师需适时关注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依据的变化。其二,申请材料应扼要、充分,如申请理由要包括无罪理由、罪轻或无社会危险性理由等,并尽量附上证据附件。其三,选择恰当的时机向审查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其四,在递交书面申请书后,及时与羁押必要性申请的受理、评估主体进行充分沟通,从而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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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当事人强制措施变更之书面风险告知》

庄洁萍 京师深圳律所高级合伙人

庄洁萍律师:强制措施变更之书面风险告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辩护人的责任与执业风险,因此我选择该主题与各位分享。

 

首先,我对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及影响因素进行简单介绍。一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等规定对取保候审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虽然法律规定很明确,但是在实践中基于具体个案与人员评价标准各异,在最终适用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二是根据实务经验,我对影响取保候审的因素进行了归类分析,包括案由、当事人情况、诉讼程序进度、被害人情况、同案犯情况、证据情况、管辖等。

 

因此,通过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强制措施的变更概率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定,也取决于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及控辩双方对事实及标准的评判。

 

其次,从当事人的羁押状态的角度,我将强制措施变更分为正向的变更(即从羁押变更为非羁押)和反向的变更(即从非羁押变更为羁押)两种情形。通过我本人亲办的两个案件:正向变更案例(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反向变更的案例(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我认为虽然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案件性质、政策趋势、社会舆论、法律程序与进度、同类案例以及与公检法沟通等情况通常可以对当事人强制措施变化进行准确预判,但我们应关注不利的因素。以下两种情况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风险告知:第一,当发现案件当事人处置其重大的证据利益、程序利益以及财产利益换取非羁押的可能性时。第二,对于改变供述、提交关键证据、无罪辩护可能导致强制措施变更、不能判处缓刑、不适用企业合规等负面后果时。书面风险告知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明确辩护人职责,以及降低执业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介绍一下书面风险告知的具体工作步骤及主要意义。我认为书面风险告知工作包括风险分析、与客户沟通、准备风险告知书、客户确认与签字、案件跟进、应急准备等六个步骤。工作中应确保两点:第一,全面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第二,取得当事人对辩护人辩护策略以及证据提交的授权。

 

最后,我认为南山法院对逮捕必要性及羁押必要性进行公开听证并进行网络直播的做法值得赞扬,这为评判当事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供了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希望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强制措施的变更评估、审查方式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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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实务中的逮捕条件和不捕条件》

郑严凯 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

郑严凯律师:我今天的主题是辩护实务中的逮捕条件和不捕条件,从四个方面进行分享。第一方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逮捕主要分为一般逮捕、径行逮捕、转为逮捕三种情况。一般逮捕主要包括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径行逮捕包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符合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证据链完整时,可以径行逮捕;二是符合一般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径行逮捕;转为逮捕的证据条件与一般逮捕无重大区别,但社会危险性条件相比一般逮捕更具有确定性(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且转为逮捕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两种情况。

 

第二方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捕条件,包括应当不捕的条件(刑事诉讼第十六条)和可以不捕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我对不批准逮捕类型的变迁进行简单介绍:2012年以前,不捕包括三种类型,即不构成犯罪不捕、证据不足不捕和无逮捕必要不捕。2012年至现在分为三个不捕,即应当不捕——强制型不捕、无社会危险性不捕——裁量型不捕、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捕——替代型不捕。

 

第三方面是实务中审查逮捕检察官和刑事辩护律师的立场之别。检察官在理念层面存在重逮捕条件、轻不捕条件;重错案风险、轻权利保护;重配合、轻监督的观念。检察官在操作层面可能存在重有罪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重法定刑、轻宣告刑、重诉讼安全、轻危险性考察的做法。刑事辩护律师存在拘泥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忽视逮捕阶段的量刑辩护、没有从诉讼安全的角度来考量社会危险性等误区。我认为辩护律师应着力追求研究实质上的不捕条件、从指出检察机关错案风险角度争取不捕、从诉讼安全角度论证社会危险性、将从宽情节融⼊于量刑辩护之中、综合研判逮捕的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四部分是对不捕条件的把握,我总结易取得不捕效果的情形,并分为不适宜逮捕(如确有证据证明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和风险可控逮捕(如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人员、罪行较轻的未成人或者75周岁以上老年人)两种。

 

集思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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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思广益环节主持人京师深圳律所梁汉律师

 

梁汉律师:下面进入第三个单元——集思广益,对强制措施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强制措施是律师非常重要的辩护的一个内容,一个案件如果能够成功争取到不批捕,可以说律师的工作压力将减轻一半。因此,律师需要立足于逮捕的条件,寻找不批捕的法律要点,这是一项既重要又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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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辩护要点》

秦建军 盈科(深圳)律所高级合伙人

秦建军律师:我分享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势——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的大幅降低。根据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我计算得出不捕率39.6%,而依据是【不捕总人数/(逮捕总人数+不捕总人数);并得出不诉率24.6%,而依据是【不诉总人数/(提起公诉总人数+不诉总人数)】。第二部分是术——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精细化辩护。

一是辩护时点的精细化。这是一个全链条的系统工程,必须严防死守、紧跟案件、防止跟丢。逮捕强制措施可以分为捕前辩护、捕中辩护、捕后辩护。

 

二是辩护形态的精细化。在捕前辩护阶段,无逮捕必要的、不应予以呈捕的辩护,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在捕中辩护阶段,无逮捕必要的、不应予以批捕的辩护,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在捕后辩护阶段,主要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捕中辩护阶段,应采用三段论的方式对是否适用逮捕进行认定。具体为“逮捕条件”是什么?本案是什么?如果是,则应适用逮捕;反之则排除适用。对逮捕有疑问的应申请当面陈述,是否采纳取决于办案机关,但刑辩律师与当事人也应为此努力。在捕后阶段,应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L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逮捕,逮捕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成功,取保候审、案件一退、二退;另如C涉嫌非法买卖、制造枪支、弹药罪,逮捕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成功,取保候审、案件退查。

 

三是制作书面辩护意见的精细化。紧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法定逮捕条件,制作辩护意见;并且回归到案件具体情形,制作详细的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评估表,把定性分析转变为定量分析。值得注意的是,不予呈捕的辩护意见≠取保候审申请、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取保候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因此辩护律师应单独提交取保候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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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裁判大数据分析及实务技术指引》

张文明 盈科广州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名誉主任

张文明律师:今天我围绕取保候审裁判大数据分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取保候审的大数据分享。我对被取保候审的概率、案由分布、取保后检察院不起诉、取保后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概率、取保候审的情形和类别进行分析,通过上述数据,我认为取保候审是庭前最好的辩护。

 

第二方面是取保候审的实务技术探讨。一是把握时间节点,我认为刑拘期7天的申请取保的时间最好在刑拘后第5-6天,刑拘期30天的最好在刑拘后26-27天申请。二是找准有关部门,递交取保申请书。三是写好取保候审的理由,我反其道而为之,通过细化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从而提高不批捕的概率。四是采取迂回取保做法,把争取检察院不批捕作为辩护律师的主攻方向。五是切勿重复申请取保,因为法律不是游戏,不是心情越迫切越有用,更不是申请次数越多越好办,相反申请的次数越多给人的感觉会越不好。六是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是撤销案件,而不是申请取保候审。七是细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规定。

 

我认为,现行的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所以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修改提出了详尽的修改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条件的;(二)过失犯罪并真诚悔罪的;(三)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认罪认罚的;(五)患有下列严重疾病的(列明几类严重疾病);(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三岁以前婴儿的妇女的;(七)夫妻共同犯罪应在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后取保一人;(八)70周岁以上老者;(九)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最后和大家分享一本书《刑事实务裁判大数据分析指引》,希望大家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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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拘与监视居住不可互转》

张兴武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兴武律师:今天我提出了一个刑事诉讼法的新观点,刑拘与监视居住不可互转。通过列举法条的形式,对刑拘与监视居住不可互转的理由进行阐释。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后,能不能转为刑拘?我认为监视居住不可以随意转为刑拘,“只有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能转为刑拘。”原因如下:首先,根据《刑诉法》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是实务往往会忽视这一前提条件。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满足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但问题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怎么可能预备犯罪?又怎么可能多次、流窜、结伙作案、企图逃跑呢?从这个角度上看,依据此条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转为刑拘缺乏相关依据。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可和刑拘进行互转。但是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当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时,可以予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从这个角度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转为刑拘。但我认为这个例外情形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搜集证据难的情况。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拘后,能不能转为监视居住?我认为只有在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才可能转为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拘后,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需提请检察院进行批准逮捕。根据《刑诉法》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只有当公安提请检察院批捕,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才能将刑拘转为监视居住。

 

三是我们正在建议取消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一是,明确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检察院的批准,并且需要市检察院或者省检察院。二是,只有泄露国家秘密和恐怖活动犯罪才可以监视居住。三是,彻底取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我认为监视居住实质法律效果差,且耗费司法资源。

 

全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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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场总结:肖志军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肖志军律师:我们在低头服务时,也应抬头看天。目前我国已进入由溯源治理到轻罪治理的时代,现在全国的犯罪数量排名前三的分别是酒驾、盗窃、诈骗。我们今天的话题是强制措施,非常契合当下我们律师所作的方向性问题。

 

在轻罪治理时代,要考量两种走向。第一个走向就是诉讼架构的问题。实务中,不能判缓刑的都采取逮捕,逮捕的必要性在公权力中似乎只是工作,而忽略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因此,从资源配置的角度上看,刑事诉讼构造亟需改变。第二个走向是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应注重行为与行为人。司法是严肃的,裁量是有温度的。我认为司法机关应是理性的法律人,应保持客观、中立,避免情绪化。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的强制措施,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排列共有五种,从法条中的“可以”措辞和“应当”措辞可以看出两者存在本质差异。目前“强制措施”契合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核心,我主要就逮捕谈谈我的理解。逮捕需符合两种情况,其一是保障诉讼的有效进行;其二是保障社会的安全。逮捕必须保障诉讼进行和社会的安全,否则不能进行逮捕。对行为人是否适用逮捕应对行为和行为人进行综合考量。

 

目前,检察院对专项罪名的工作调整,需要进行相关的培训,也就是说对手”在进步的同时我们也需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与能力。与其抱怨,不如勇敢面对,只有不断扎实工作,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才能切实从自己的角度作出合适宜的行为。

 

记录整理:杨唯

编辑:文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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